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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勇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侯勇全原為天宇事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1 樓,下稱天宇公司)之員工,知悉天宇公司貨物之 置放地點。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上午5 時52分許,前往天宇公司位 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倉庫,並徒手開啟天宇公 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後 車廂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因天宇公司之代表人 葉宗勳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葉宗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天宇公司出貨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仍值壯年,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僅因貪圖個人私利,即 任意竊取前雇主之財物供己所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物品之數量與價值,及其 迄今仍未與天宇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天宇公司損失一節,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 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亦未賠償或發還予天宇公司, 已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編號│竊得財物(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 ├──┼───────────────┼───────┤ │ 1 │10元森永牛奶糖(蜂蜜檸檬)1 盒│150 元 │ ├──┼───────────────┼───────┤ │ 2 │派仕香菸(藍)2 條 │940 元 │ ├──┼───────────────┼───────┤ │ 3 │派仕香菸(黑)1 條 │470 元 │ ├──┼───────────────┼───────┤ │ 4 │寶馬香菸1 條 │470 元 │ ├──┼───────────────┼───────┤ │ 5 │沙珼士香菸5 條 │2,125 元 │ ├──┼───────────────┼───────┤ │ 6 │七星風藍硬盒香菸1 條 │890 元 │ ├──┼───────────────┼───────┤ │ 7 │七星酷黑香菸7 包 │567 元 │ ├──┼───────────────┼───────┤ │ 8 │寶馬長支(紅)香菸1 條 │520 元 │ ├──┴───────────────┼───────┤ │ 合計│6,132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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