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龍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88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 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爰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春龍犯
重利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
沒收。所處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春龍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ㄧ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急
迫、輕率及無經驗之際,分別在如附表ㄧ編號1 至9 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利率,將如附表ㄧ編
號1 至9 所示之款項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蔡春龍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4 年10月1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之
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街○○○ 巷○ 號住處搜索後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63頁、第86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孫清吉於警詢、
偵查
中之證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潘宗瑋、董
宗翰、蕭智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暨證人即被害人梁誌麟
、韓俊彬、蘇佩芸、邱世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
5 至118 頁、第122 至126 頁、第131 至135 頁、第139 至
140 頁、第146 至149 頁、第160 至163 頁、第167 至170
頁、第174 至177 頁;偵卷第42至44頁、第83至84頁、第88
至89頁、第96至97頁;審易卷第86至87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
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各1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7至
21頁、第220 頁、第233 至234 頁、第237 至241 頁、第24
6 至248 頁、第261 至262 頁、第265 頁),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再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
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
未逾3 分(3 %),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
,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
判決意旨
參照)。次
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意旨㈢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
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及205 條之
法定利率
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向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收取利息年利率最低為122%,遠高於法定
約定利率上限之年息20%,是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
,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
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
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
式向他人貸款。本院審諸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借款當時均
係急需金錢始向被告借款,是被告確有利用被害人等人急需
金錢濟急之情形貸予借款,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情事無疑。此外,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
法律禁止上
開收取重利行為之規範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既已知悉本
案9 件取息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
猶仍自該等借款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趁人急迫
而取得重利之犯意甚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㈠本件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1 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則規定:「乘
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犯罪
構成要件上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且提高
法定刑及罰金刑額度,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則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利息性質上屬本金支分出之
從權利,是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各期
重利,形式上雖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消費
借貸契約而生,為避免評價過當,應僅論以一罪始為適當,
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犯行
,雖各係於與被害人成立一借貸關係後有多次收取利息之行
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僅就一次借貸關係成立一罪。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ㄧ編號1 至9 所示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
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又其未曾犯相類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1至23頁),兼衡被告自稱高
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4 頁)暨其放款之人數、
各次放款時間之間隔、放款之金額、利率及所收取利息金額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判處拘役、有期徒
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實施本案9 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實施本案9 件重
利犯行,則若無法取得該等重利自不欲為借貸,故其所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
無庸扣除當舖業者
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另被告放款予如附表ㄧ編號1 、2
、3 、4 、8 、9 之被害人時有預扣利息之情,業經認明如
前,核其性質屬利息之先付,故預扣之利息亦屬被告所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就被告實施附表ㄧ編號1 至9 所
示之重利犯行時各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ㄧ編號1 至9
所示之利息金額,又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
徵其價額)。
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各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及身
分證件,屬被告與各被害人間借貸債權之擔保及借款資料,
依通常交易習慣,被告
嗣後如獲清償借款本息,須將上開債
權之擔保品或借款資料返還予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當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餘,
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如附表
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
容有未洽;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且其內雖有被害人蕭智文之匯款紀
錄,然依該等匯款紀錄,被害人蕭智文之匯款時間係於103
年7 月及8 月間,而被害人蕭智文本件係於104 年3 月25日
向被告借款,實難認該帳戶資料與被告本件所犯有何相關,
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所犯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貸款時間 │貸款地點 │貸款過程及被害人支付之利息 │主文 │
│號│ │ │ │ │ │
├─┼───┼───────┼─────┼───────────────┼───────────────┤
│1 │孫清吉│101 年9 月27日│高雄市岡山│蔡春龍乘孫清吉急需用錢、無向他│蔡春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區某統一超│人或銀行借款之經驗,且因無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商 │工作而無法向銀行借款之際,於左│算壹日。 │
│ │ │ │ │列時間、地點,貸款新臺幣(下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
│ │ │ │ │)20,000元予孫清吉,雙方約定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款利率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追徵之。 │
│ │ │ │ │利息2,000 元,年利率為406%(計│ │
│ │ │ │ │算式:2,000 元÷10日÷18,000元│ │
│ │ │ │ │×365 日×100%=406%,小數點後│ │
│ │ │ │ │四捨五入,下同),首期利息預先│ │
│ │ │ │ │收取,在扣除首期利息後,孫清吉│ │
│ │ │ │ │於借款當日實際取得18,000元之現│ │
│ │ │ │ │金,嗣孫清吉即持續每月支付6,00│ │
│ │ │ │ │0 元之利息予蔡春龍,自借款日起│ │
│ │ │ │ │至103 年9 月止2 年間,共計支付│ │
│ │ │ │ │利息146,000 元【計算式:2,000 │ │
│ │ │ │ │元+(6,000 元×24月)=146,00│ │
│ │ │ │ │0 元。 │ │
├─┼───┼───────┼─────┼───────────────┼───────────────┤
│2 │孫清吉│103 年7 月16日│同上 │蔡春龍乘孫清吉急需錢繳納罰金之│蔡春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際,於左列時間、地點,貸款2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00元予孫清吉,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算壹日。 │
│ │ │ │ │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2,│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 │ │000 元,年利率為406%(計算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2,000 元÷10日÷18,000元×365 │追徵之。 │
│ │ │ │ │日×100%=406%),首期利息預先│ │
│ │ │ │ │收取,在扣除首期利息後,孫清吉│ │
│ │ │ │ │於借款當日實際取得18,000元之現│ │
│ │ │ │ │金,嗣孫清吉另陸續支付12,000元│ │
│ │ │ │ │之利息,共計支付利息14,000元(│ │
│ │ │ │ │計算式:2,000 元+12,000元=14│ │
│ │ │ │ │,000元)與蔡春龍。 │ │
├─┼───┼───────┼─────┼───────────────┼───────────────┤
│3 │潘宗瑋│103 年9 月26日│高雄市岡山│蔡春龍乘潘宗瑋機車損壞急需修理│蔡春龍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
│ │ │ │區某魚市場│費用之際,於左列時間、地點,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附近某統一│款10,000元予潘宗瑋,雙方約定借│壹日。 │
│ │ │ │超商 │款利率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利息1,000元,年利率為406% (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算式:1,000 元÷10日÷9,000 元│之。 │
│ │ │ │ │×365 日×100%=406%),首期利│ │
│ │ │ │ │息預先收取,在扣除首期利息後,│ │
│ │ │ │ │潘宗瑋於借款當日實際取得9,000 │ │
│ │ │ │ │元之現金,嗣潘宗瑋另陸續支付5,│ │
│ │ │ │ │000 元之利息,共計支付利息6,0 │ │
│ │ │ │ │00元(計算式:1,000 元+5,000 │ │
│ │ │ │ │元=6,000 元)與蔡春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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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梁誌麟│103 年10月16日│高雄市岡山│蔡春龍乘梁誌麟因父親生病急需用│蔡春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上午某時 │區某全家便│錢,且因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借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利超商 │之際,於左列時間、地點,貸款20│算壹日。 │
│ │ │ │ │,000元予梁誌麟,雙方約定借款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率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2,000 元,年利率為406%(計算式│之。 │
│ │ │ │ │:2,000 元÷10日÷18,000元×36│ │
│ │ │ │ │5 日×100%=406%),首期利息預│ │
│ │ │ │ │先收取,在扣除首期利息後,梁誌│ │
│ │ │ │ │麟於借款當日實際取得18,000元之│ │
│ │ │ │ │現金,嗣梁誌麟另陸續支付各期利│ │
│ │ │ │ │息,含預扣利息,共計支付20,000│ │
│ │ │ │ │元利息與蔡春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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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佩芸│103 年10月16日│高雄市岡山│蔡春龍乘蘇佩芸急需用錢支付家中│蔡春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下午某時 │區某全家便│開支、水電費、房租、卡費,且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利超商 │向銀行借貸失利之際,於左列時間│算壹日。 │
│ │ │ │ │、地點,貸款15,000元予蘇佩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 │ │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以每10日為1 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每期收取利息1,500 元,年利率│之。 │
│ │ │ │ │為365%(計算式:1,500 元÷10日│ │
│ │ │ │ │÷15,000元×365 日×100%=365%│ │
│ │ │ │ │),嗣蘇佩芸陸續支付40,000元之│ │
│ │ │ │ │利息與蔡春龍。 │ │
├─┼───┼───────┼─────┼───────────────┼───────────────┤
│6 │韓俊斌│103 年12月7 日│高雄市橋頭│蔡春龍乘韓俊斌經營生意急需現金│蔡春龍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已於│ │區某全家便│周轉,且因信用瑕疵無法向銀行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05 年│ │利超商 │款之際,於左列時間、地點,貸款│壹日。 │
│ │6 月2 │ │ │20,000元予韓俊斌,雙方約定借款│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日死亡│ │ │利率以每1 月為1 期,每期收取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息2,000 元,年利率為122%(計算│之。 │
│ │ │ │ │式:2,000 元÷30日÷20,000元×│ │
│ │ │ │ │365 日×100%=122%),嗣韓俊斌│ │
│ │ │ │ │支付2,000元之利息與蔡春龍。 │ │
├─┼───┼───────┼─────┼───────────────┼───────────────┤
│7 │董宗翰│103 年12月16日│高雄市岡山│蔡春龍乘董宗翰工作不穩定,急需│蔡春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20時許 │區某超商門│用錢支付生活開銷,且無法向銀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口 │貸款,亦不願讓家人知悉之際,於│算壹日。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貸款75,000元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 │董宗翰,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以每1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日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7,500 元│追徵之。 │
│ │ │ │ │,年利率為365%(計算式:7,500 │ │
│ │ │ │ │元÷10日÷75,000 元×365 日×1│ │
│ │ │ │ │00% =365%),嗣董宗翰共支付15│ │
│ │ │ │ │,000元之利息與蔡春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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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蕭智文│104 年3 月25日│高雄市岡山│蔡春龍乘蕭智文因父親生病急需用│蔡春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區某遊藝場│錢,且因積欠卡債無法向銀行貸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後方巷內 │之際,於左列時間、地點,貸款20│算壹日。 │
│ │ │ │ │,000元予蕭智文,雙方約定借款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 │ │ │ │率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000 元,年利率為521%(計算式:│追徵之。 │
│ │ │ │ │6,000 元÷30日÷14,000元×365 │ │
│ │ │ │ │日×100%=521%)(
起訴書誤載年│ │
│ │ │ │ │利率為360%,應予更正),首期利│ │
│ │ │ │ │息預先收取,在扣除首期利息後,│ │
│ │ │ │ │蕭智文於借款當日實際取得14,000│ │
│ │ │ │ │元之現金,嗣蕭文智另陸續支付各│ │
│ │ │ │ │期利息36,000元,含預扣利息,共│ │
│ │ │ │ │計支付42,000元(計算式:6,000 │ │
│ │ │ │ │元+36,000元=42,000元)利息與│ │
│ │ │ │ │蔡春龍。 │ │
├─┼───┼───────┼─────┼───────────────┼───────────────┤
│9 │邱世佑│104 年6 月23日│高雄市岡山│蔡春龍乘邱世佑急需用錢之際,於│蔡春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區某處 │左列時間、地點,貸款30,000元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邱世佑,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以每月│算壹日。 │
│ │ │ │ │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9,000 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 │年利率為521%(計算式:9,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30日÷21,000元×365 日×100%│之。 │
│ │ │ │ │=521%),首期利息預先收取,在│ │
│ │ │ │ │扣除首期利息後,邱世佑於借款當│ │
│ │ │ │ │日實際取得21,000元之現金,蔡春│ │
│ │ │ │ │龍則取得9,000元之利息。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1 │蔡春龍之女蔡淨宜郵局000-0000│
│ │601001號帳戶之存簿1 本及提款│
│ │卡1 張 │
├──┼──────────────┤
│2 │孫清吉之本票3 張(票號:6528│
│ │62、650269、650270)及身分證│
│ │影本1 份 │
├──┼──────────────┤
│3 │潘宗瑋之本票1 張(票號:7367│
│ │34)、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 │
│ │份 │
├──┼──────────────┤
│4 │蘇佩芸之本票1 張(票號:5296│
│ │65)、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 │
│ │份 │
├──┼──────────────┤
│5 │梁誌麟之本票1 張(票號:5276│
│ │64)、汽車駕照及身分證影本各│
│ │1 份 │
├──┼──────────────┤
│6 │韓俊斌之本票3 張(票號:2093│
│ │33、209349、209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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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董宗翰之本票2 張(票號:5296│
│ │70、529671)及身分證影本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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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蕭智文本票1 張(票號:332959│
│ │)及身分證影本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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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邱世佑本票1 張(票號:332966│
│ │)、健保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各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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