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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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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6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龍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 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春龍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春龍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ㄧ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急 迫、輕率及無經驗之際,分別在如附表ㄧ編號1 至9 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利率,將如附表ㄧ編 號1 至9 所示之款項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蔡春龍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4 年10月1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街○○○ 巷○ 號住處搜索後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63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清吉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潘宗瑋、董 宗翰、蕭智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梁誌麟 、韓俊彬、蘇佩芸、邱世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 5 至118 頁、第122 至126 頁、第131 至135 頁、第139 至 140 頁、第146 至149 頁、第160 至163 頁、第167 至170 頁、第174 至177 頁;偵卷第42至44頁、第83至84頁、第88 至89頁、第96至97頁;審易卷第86至87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 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 21頁、第220 頁、第233 至234 頁、第237 至241 頁、第24 6 至248 頁、第261 至262 頁、第265 頁),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再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 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 未逾3 分(3 %),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 ,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意旨㈢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 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及205 條之 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向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收取利息年利率最低為122%,遠高於法定 約定利率上限之年息20%,是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 ,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 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 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 式向他人貸款。本院審諸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借款當時均 係急需金錢始向被告借款,是被告確有利用被害人等人急需 金錢濟急之情形貸予借款,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情事無疑。此外,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法律禁止上 開收取重利行為之規範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既已知悉本 案9 件取息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仍自該等借款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趁人急迫 而取得重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1 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則規定:「乘 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上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且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額度,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則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利息性質上屬本金支分出之 從權利,是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各期 重利,形式上雖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消費 借貸契約而生,為避免評價過當,應僅論以一罪始為適當, 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犯行 ,雖各係於與被害人成立一借貸關係後有多次收取利息之行 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僅就一次借貸關係成立一罪。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ㄧ編號1 至9 所示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 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又其未曾犯相類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1至23頁),兼衡被告自稱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4 頁)暨其放款之人數、 各次放款時間之間隔、放款之金額、利率及所收取利息金額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判處拘役、有期徒 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實施本案9 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實施本案9 件重 利犯行,則若無法取得該等重利自不欲為借貸,故其所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 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另被告放款予如附表ㄧ編號1 、2 、3 、4 、8 、9 之被害人時有預扣利息之情,業經認明如 前,核其性質屬利息之先付,故預扣之利息亦屬被告所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就被告實施附表ㄧ編號1 至9 所 示之重利犯行時各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ㄧ編號1 至9 所示之利息金額,又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 徵其價額)。 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各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及身 分證件,屬被告與各被害人間借貸債權之擔保及借款資料, 依通常交易習慣,被告嗣後如獲清償借款本息,須將上開債 權之擔保品或借款資料返還予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當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如附表 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容有未洽;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且其內雖有被害人蕭智文之匯款紀 錄,然依該等匯款紀錄,被害人蕭智文之匯款時間係於103 年7 月及8 月間,而被害人蕭智文本件係於104 年3 月25日 向被告借款,實難認該帳戶資料與被告本件所犯有何相關, 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所犯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貸款時間 │貸款地點 │貸款過程及被害人支付之利息 │主文 │ │號│ │ │ │ │ │ ├─┼───┼───────┼─────┼───────────────┼───────────────┤ │1 │孫清吉│101 年9 月27日│高雄市岡山│蔡春龍乘孫清吉急需用錢、無向他│蔡春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區某統一超│人或銀行借款之經驗,且因無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商 │工作而無法向銀行借款之際,於左│算壹日。 │ │ │ │ │ │列時間、地點,貸款新臺幣(下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 │ │ │ │ │)20,000元予孫清吉,雙方約定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款利率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追徵之。 │ │ │ │ │ │利息2,000 元,年利率為406%(計│ │ │ │ │ │ │算式:2,000 元÷10日÷18,000元│ │ │ │ │ │ │×365 日×100%=406%,小數點後│ │ │ │ │ │ │四捨五入,下同),首期利息預先│ │ │ │ │ │ │收取,在扣除首期利息後,孫清吉│ │ │ │ │ │ │於借款當日實際取得18,000元之現│ │ │ │ │ │ │金,嗣孫清吉即持續每月支付6,00│ │ │ │ │ │ │0 元之利息予蔡春龍,自借款日起│ │ │ │ │ │ │至103 年9 月止2 年間,共計支付│ │ │ │ │ │ │利息146,000 元【計算式:2,000 │ │ │ │ │ │ │元+(6,000 元×24月)=146,00│ │ │ │ │ │ │0 元。 │ │ ├─┼───┼───────┼─────┼───────────────┼───────────────┤ │2 │孫清吉│103 年7 月16日│同上 │蔡春龍乘孫清吉急需錢繳納罰金之│蔡春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際,於左列時間、地點,貸款2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00元予孫清吉,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算壹日。 │ │ │ │ │ │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2,│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 │ │000 元,年利率為406%(計算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2,000 元÷10日÷18,000元×365 │追徵之。 │ │ │ │ │ │日×100%=406%),首期利息預先│ │ │ │ │ │ │收取,在扣除首期利息後,孫清吉│ │ │ │ │ │ │於借款當日實際取得18,000元之現│ │ │ │ │ │ │金,嗣孫清吉另陸續支付12,000元│ │ │ │ │ │ │之利息,共計支付利息14,000元(│ │ │ │ │ │ │計算式:2,000 元+12,000元=14│ │ │ │ │ │ │,000元)與蔡春龍。 │ │ ├─┼───┼───────┼─────┼───────────────┼───────────────┤ │3 │潘宗瑋│103 年9 月26日│高雄市岡山│蔡春龍乘潘宗瑋機車損壞急需修理│蔡春龍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 │ │ │ │區某魚市場│費用之際,於左列時間、地點,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附近某統一│款10,000元予潘宗瑋,雙方約定借│壹日。 │ │ │ │ │超商 │款利率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利息1,000元,年利率為406% (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算式:1,000 元÷10日÷9,000 元│之。 │ │ │ │ │ │×365 日×100%=406%),首期利│ │ │ │ │ │ │息預先收取,在扣除首期利息後,│ │ │ │ │ │ │潘宗瑋於借款當日實際取得9,000 │ │ │ │ │ │ │元之現金,嗣潘宗瑋另陸續支付5,│ │ │ │ │ │ │000 元之利息,共計支付利息6,0 │ │ │ │ │ │ │00元(計算式:1,000 元+5,000 │ │ │ │ │ │ │元=6,000 元)與蔡春龍。 │ │ ├─┼───┼───────┼─────┼───────────────┼───────────────┤ │4 │梁誌麟│103 年10月16日│高雄市岡山│蔡春龍乘梁誌麟因父親生病急需用│蔡春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上午某時 │區某全家便│錢,且因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借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利超商 │之際,於左列時間、地點,貸款20│算壹日。 │ │ │ │ │ │,000元予梁誌麟,雙方約定借款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率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2,000 元,年利率為406%(計算式│之。 │ │ │ │ │ │:2,000 元÷10日÷18,000元×36│ │ │ │ │ │ │5 日×100%=406%),首期利息預│ │ │ │ │ │ │先收取,在扣除首期利息後,梁誌│ │ │ │ │ │ │麟於借款當日實際取得18,000元之│ │ │ │ │ │ │現金,嗣梁誌麟另陸續支付各期利│ │ │ │ │ │ │息,含預扣利息,共計支付20,000│ │ │ │ │ │ │元利息與蔡春龍。 │ │ ├─┼───┼───────┼─────┼───────────────┼───────────────┤ │5 │蘇佩芸│103 年10月16日│高雄市岡山│蔡春龍乘蘇佩芸急需用錢支付家中│蔡春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下午某時 │區某全家便│開支、水電費、房租、卡費,且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利超商 │向銀行借貸失利之際,於左列時間│算壹日。 │ │ │ │ │ │、地點,貸款15,000元予蘇佩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 │ │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以每10日為1 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每期收取利息1,500 元,年利率│之。 │ │ │ │ │ │為365%(計算式:1,500 元÷10日│ │ │ │ │ │ │÷15,000元×365 日×100%=365%│ │ │ │ │ │ │),嗣蘇佩芸陸續支付40,000元之│ │ │ │ │ │ │利息與蔡春龍。 │ │ ├─┼───┼───────┼─────┼───────────────┼───────────────┤ │6 │韓俊斌│103 年12月7 日│高雄市橋頭│蔡春龍乘韓俊斌經營生意急需現金│蔡春龍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 │(已於│ │區某全家便│周轉,且因信用瑕疵無法向銀行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05 年│ │利超商 │款之際,於左列時間、地點,貸款│壹日。 │ │ │6 月2 │ │ │20,000元予韓俊斌,雙方約定借款│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日死亡│ │ │利率以每1 月為1 期,每期收取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息2,000 元,年利率為122%(計算│之。 │ │ │ │ │ │式:2,000 元÷30日÷20,000元×│ │ │ │ │ │ │365 日×100%=122%),嗣韓俊斌│ │ │ │ │ │ │支付2,000元之利息與蔡春龍。 │ │ ├─┼───┼───────┼─────┼───────────────┼───────────────┤ │7 │董宗翰│103 年12月16日│高雄市岡山│蔡春龍乘董宗翰工作不穩定,急需│蔡春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20時許 │區某超商門│用錢支付生活開銷,且無法向銀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口 │貸款,亦不願讓家人知悉之際,於│算壹日。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貸款75,000元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 │董宗翰,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以每1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日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7,500 元│追徵之。 │ │ │ │ │ │,年利率為365%(計算式:7,500 │ │ │ │ │ │ │元÷10日÷75,000 元×365 日×1│ │ │ │ │ │ │00% =365%),嗣董宗翰共支付15│ │ │ │ │ │ │,000元之利息與蔡春龍。 │ │ ├─┼───┼───────┼─────┼───────────────┼───────────────┤ │8 │蕭智文│104 年3 月25日│高雄市岡山│蔡春龍乘蕭智文因父親生病急需用│蔡春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區某遊藝場│錢,且因積欠卡債無法向銀行貸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後方巷內 │之際,於左列時間、地點,貸款20│算壹日。 │ │ │ │ │ │,000元予蕭智文,雙方約定借款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 │ │ │ │率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000 元,年利率為521%(計算式:│追徵之。 │ │ │ │ │ │6,000 元÷30日÷14,000元×365 │ │ │ │ │ │ │日×100%=521%)(起訴書誤載年│ │ │ │ │ │ │利率為360%,應予更正),首期利│ │ │ │ │ │ │息預先收取,在扣除首期利息後,│ │ │ │ │ │ │蕭智文於借款當日實際取得14,000│ │ │ │ │ │ │元之現金,嗣蕭文智另陸續支付各│ │ │ │ │ │ │期利息36,000元,含預扣利息,共│ │ │ │ │ │ │計支付42,000元(計算式:6,000 │ │ │ │ │ │ │元+36,000元=42,000元)利息與│ │ │ │ │ │ │蔡春龍。 │ │ ├─┼───┼───────┼─────┼───────────────┼───────────────┤ │9 │邱世佑│104 年6 月23日│高雄市岡山│蔡春龍乘邱世佑急需用錢之際,於│蔡春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區某處 │左列時間、地點,貸款30,000元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邱世佑,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以每月│算壹日。 │ │ │ │ │ │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9,000 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 │年利率為521%(計算式:9,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30日÷21,000元×365 日×100%│之。 │ │ │ │ │ │=521%),首期利息預先收取,在│ │ │ │ │ │ │扣除首期利息後,邱世佑於借款當│ │ │ │ │ │ │日實際取得21,000元之現金,蔡春│ │ │ │ │ │ │龍則取得9,000元之利息。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1 │蔡春龍之女蔡淨宜郵局000-0000│ │ │601001號帳戶之存簿1 本及提款│ │ │卡1 張 │ ├──┼──────────────┤ │2 │孫清吉之本票3 張(票號:6528│ │ │62、650269、650270)及身分證│ │ │影本1 份 │ ├──┼──────────────┤ │3 │潘宗瑋之本票1 張(票號:7367│ │ │34)、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 │ │ │份 │ ├──┼──────────────┤ │4 │蘇佩芸之本票1 張(票號:5296│ │ │65)、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 │ │ │份 │ ├──┼──────────────┤ │5 │梁誌麟之本票1 張(票號:5276│ │ │64)、汽車駕照及身分證影本各│ │ │1 份 │ ├──┼──────────────┤ │6 │韓俊斌之本票3 張(票號:2093│ │ │33、209349、209348) │ ├──┼──────────────┤ │7 │董宗翰之本票2 張(票號:5296│ │ │70、529671)及身分證影本1 份│ ├──┼──────────────┤ │8 │蕭智文本票1 張(票號:332959│ │ │)及身分證影本1 份 │ ├──┼──────────────┤ │9 │邱世佑本票1 張(票號:332966│ │ │)、健保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各1 份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