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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6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6 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沈保仁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李居舜), 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時,見謝鴻松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廠牌:中華、藍色,車主 為禾晶企業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離去。嗣於同日7 時許謝鴻松發覺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並 報警處理。嗣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月 21日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巷弄內尋獲 (業已發還謝鴻松),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鴻松、證人李居舜、沈保仁分別於警詢 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 然竊取他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 害人謝鴻松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及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 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 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0 輛,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謝 鴻松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調查筆錄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各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又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前開自用小貨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 該輛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 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自用小貨車非久即遭查獲,堪 認其所使用該輛自用小貨車之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 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持以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 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經他案扣押,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 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是針對本件竊盜犯行 部分,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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