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清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清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6 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沈保仁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李居舜),
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時,見謝鴻松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廠牌:中華、藍色,車主
為禾晶企業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離去。
嗣於同日7 時許謝鴻松發覺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並
報警處理。嗣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月
21日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巷弄內尋獲
(業已發還謝鴻松),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林永清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謝鴻松、證人李居舜、沈保仁分別於警詢
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
然竊取他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
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
害人謝鴻松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及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
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
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
紀錄,此有上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0 輛,固屬被告本件竊盜
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謝
鴻松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調查筆錄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各1 份附卷
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無庸再於本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㈡又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前開自用小貨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
該輛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
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自用小貨車非久即遭查獲,
堪
認其所使用該輛自用小貨車之
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
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
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㈢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查被告持以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
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經他案
扣押,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
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是針對本件竊盜犯行
部分,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