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先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1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先
正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
有
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
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
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
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
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其屆期
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
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
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
審酌被告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將原有農地興建
廠房,作為工廠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經
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
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
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
忽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
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請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
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66號
被 告 楊先正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先正係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其於民國101年9月19日
,經高雄市政府以101年9月19日高市府經工工字第10165409
470 號函核准臨時工廠登記,其廠地面積為4070平方公尺、
廠房面積為189 平方公尺。被告竟於其後某日增建面積約為
991.74平方公尺之廠房,作為金屬製品製造工廠,未依法做
農業使用(公司名稱:品葉股份有限公司;工廠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里○路0○00 號),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以105年6月1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2983300 號函令其
停工,再以106年3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1003700號函命
限期恢復原狀,被告均未申請或恢復原狀。高雄市政府進而
因其未依區域計畫法之管制使用土地,以106年3月30日高市
府地用字第10630634800 號函
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06年5
月31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裁
處書於106 年4月5日送達於被告,惟被告仍未依限拆除。
嗣
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6 年8月7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
,發現被告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
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先正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阿蓮區公所105年3月2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530229800號
函暨所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
、105年3月1日拍攝之建築物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
5年3月23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071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5
年4月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8544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
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
通知書、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05年4月1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1911800 號
函、高雄市政府101年9月19日高市府經工工字第1016540947
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廠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10
5年6月16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2027800 號函、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103年8月25日經中一字第10331326470 號書函、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6月1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298330
0號函、106年3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1003700 號函、高
雄市政府106年3月3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634800 號函暨
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
雄市阿蓮區公所106年8月9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630862500號
函暨所附106年8月7日拍攝之建築物照片2張等在卷
可稽。足
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
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