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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宏盈為座落於高雄市梓官區梓義743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 所有人為黃郭玉),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 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其竟未經許可 ,於民國99年10月1 日稍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購買搭建在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廠房後,並自同年10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向興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昌木業公司) 承租上開土地(先由黃郭玉無償提供興 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以此方式在上開土地經營倉 儲工廠使用,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 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經高雄市政府 於105 年3 月3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890500 號裁處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其應於105 年7 月 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謝宏盈竟 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 期依限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於105 年7 月14日,經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複 勘稽查,發現謝宏盈仍未依限拆除鐵皮建物,將上開土地恢 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謝宏盈固坦承其於99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 日止向興昌木業公司承租上開土地,並向不詳之人購買搭建 在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廠房,以供其作為倉儲工廠使用,嗣其 於收受上開高雄市政府裁處書後,今仍未拆除上開鐵皮廠 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 伊購買該廠房時,不知道該土地是農地云云(見橋檢他字卷 第4 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向興昌木業公司租用上開高雄市梓官區梓義743 地號土 地使用,而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管制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然 被告未經申請許可,而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搭建在系爭土地 上之鐵皮建物作為倉儲工廠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以被告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由,發函通知被告改善 並陳述意見,惟未獲改善,高雄市政府即以105 年3 月30日 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890500 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6 萬元 ,並命其應於105 年7 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橋檢他字卷第4 頁 正面及背面),並有案外人黃郭玉提出陳述意見書所檢附 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105 年2 月24日、同年 3 月23日函、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4 年12月29日高市梓區民 字第10431352000 號函所附高雄市梓官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 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上開土地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10 5 年1 月2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107200 號函暨檢附高雄 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 通知黃郭玉部分 ) 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2 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 10530433200 號函暨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 意見通知書( 通知被告部分) 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105 年3 月1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0552600 號函、高雄 市政府105 年3 月3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890500 號違反 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5 年7 月15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530704400 號函各1 份及上開 土地現場複勘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雄檢他字卷第3 、4 、 7 至21、23、24頁),基上各節所述,認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購買鐵皮建物後工作工廠使用,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 期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後,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合法使用 之事實,業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購買前開鐵皮建 物後作為倉儲工廠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悉 系爭土地作為非容許項目之使用之事實甚詳。又前揭高雄市 政府限期命被告改善之裁處書,業經被告親自收受一情,亦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案(見橋檢偵卷第4 頁背面),則被 告對經高雄市政府命其應於期限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 更合法農業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收受上開裁 處書後,竟仍置之不理;復參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賃契約書所 約定之條款第1 條係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農業設 施使用,亦經被告親自簽署該租賃契約在案,已有前開系爭 土地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顯已明知系 爭土地僅能供作農業使用一情,甚為明確,由上益見被告於 偵查中辯稱:伊租用系爭土地時不知道該土地是農地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基此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上 開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犯意及行為之事實,至為甚明,從而, 被告上開所為辯詞,核屬臨訟脫免罪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 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 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 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 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 原狀罪。爰審酌被告經向興業木業公司租用系爭土地時,已 可得知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農業區農牧用地,竟在上開編定 為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上購置鐵皮建物,以作為倉儲工廠使 用,已有不當,復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並予以裁罰後, 迄今仍未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 地之性質,非但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亦有害國家對於土 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復未能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復自承其目前仍無拆除上開鐵皮建物 之意願乙情( 見雄檢他字卷第4 頁背面) ,益見其忽視國土 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復考量其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違法使用土地之情節及違法使用土地之 面積非小及期間非短;並參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違法使用土地所獲利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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