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賓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賓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判處
有期徒刑
8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
6 月1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並
於同年7 月14日因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 ○
○ 號之「旺旺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旺旺金屬公司),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旺旺金屬公司所有之銅線1 批(重達
9.3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將之置於
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嗣於同
日下午8 時45分許,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新莊路之交岔路口某處時,因其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
,經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前開銅線1 批(業經警發還旺旺金
屬公司廠長蔡坤財代為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宗賓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旺旺金屬公司廠長蔡坤財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蔡坤財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
現場照片6 張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銅線1 批(業經
警發還蔡坤財代為領回)
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
上
揭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
犯行,應足
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前揭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竟趁機率爾竊取其所任職公
司所有財物,欲變賣供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影響
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
錄,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
難謂輕微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上開所竊物品不久即
為警查獲,並經警全數發還
被害公司廠長代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
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
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
沒收部分:
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
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
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
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
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
主
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
先敘明。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上開竊盜所得之銅線1 批,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業經警全數發還被害公司廠長代為領回乙情,有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