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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賓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 6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 於同年7 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 ○ ○ 號之「旺旺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旺旺金屬公司),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旺旺金屬公司所有之銅線1 批(重達 9.3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將之置於 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於同 日下午8 時45分許,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新莊路之交岔路口某處時,因其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 ,經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前開銅線1 批(業經警發還旺旺金 屬公司廠長蔡坤財代為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旺旺金屬公司廠長蔡坤財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蔡坤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 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銅線1 批(業經 警發還蔡坤財代為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足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竟趁機率爾竊取其所任職公 司所有財物,欲變賣供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 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 錄,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上開所竊物品不久即為警查獲,並經警全數發還 被害公司廠長代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 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 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 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 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上開竊盜所得之銅線1 批,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業經警全數發還被害公司廠長代為領回乙情,有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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