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代理人因被告陳志曜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案件(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在繳付費用後,
予以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三
號案件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需以法庭錄音光碟核對該次
開庭筆錄
,以利訴訟進行,爰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3 號於
106 年2 月21日
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104 年7 月1 日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
「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
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為配
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
定。」,並於105 年5 月23日再增訂第8 條第2 項,明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
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
規定,
乃導於行政
程序法之資訊公開
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
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或2 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可見其容許者,除於審
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
害關係人對於取得「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一訴訟資料之
獨立實體權。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
人是否
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
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
,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為使兩
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3 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
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
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
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104 年
度台抗字第456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次按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
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並
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
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
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各有明定。是
告訴代理人如為律師,因於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自
亦得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又所謂「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等,皆應屬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修正理由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3 號被告甲○○被訴
文書案件中告訴人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有委
任狀1 紙存卷
可憑,且其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
月內為本件聲請,復依其上開主張理由,
核屬維護被告法律
上之利益,此外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交付
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
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
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