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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清良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張瑞芬律師 被   告 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慶興 被   告 曾中慶       葉采旻       葉蕤中       葉沛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106 年度上 聲議字第28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38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請人)以被告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曾中慶、蔡采旻 、葉蕤中、葉沛纓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提起告訴,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6 年5 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938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檢察長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 號,認原處分就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意圖在域外使用而侵害他 人營業秘密部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至 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未經授權使用 知悉之營業秘密、使用他人持有之未經授權營業秘密部分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14號部分,則經 發回續查),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6 年7 月24日送達 聲請人所設地址高雄市○○區○○巷00○0 號,由聲請人之 受僱人簽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 明確。聲請人若不服前揭再議處分,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於 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亦即聲請人本件至遲應於106 年8 月3 日前委 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人送達地址為高雄 市燕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 不須加計在途期間,且106 年8 月3 日為星期四,並非未上 班之例假日,而無庸遞延),然聲請人遲至106 年8 月4 日 始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該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時間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 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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