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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至安重工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代 表 人 王麗珠 代 理 人 丁玉雯律師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邱翠蓮       盧秉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49號、106年度偵字第494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取得對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登公司)之強制執行名義後,被告邱翠蓮於國登 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盧秉生簽立材料抵銷債 權協議書,將國登公司所有之H型鋼隱匿、處分,被告邱翠 蓮為國登公司負責人,職司國登公司所有意思活動,依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25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刑 事判決之見解,應認被告邱翠蓮應負毀損債權之責,被告盧 秉生亦應成立毀損債權之共同正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4949號、106年度偵字第494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19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認定不應成立毀損債權,而 未說明不採上開實務見解之理由,顯有理由未備之違法,爰 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貳、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 人以被告邱翠蓮、盧秉生涉有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06年8月21日以105年度4949號、106年度偵字第494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 01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 人不服,於106年10月16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前開再議 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106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 書、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參、經查: 一、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翠蓮為債務人國 登公司代表人,國登公司積欠聲請人債務,告訴人為確保債 權,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 裁定,經高雄地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8 8號裁定聲請人即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31萬或同額之金 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國登公司 )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94萬8207元範圍內得為假 扣押。嗣告訴人於105年8月2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假 扣押,並由高雄地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前往強制執行假 扣押之查封。被告邱翠蓮、盧秉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於聲請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被告邱翠蓮以國登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寶全國際有限 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盧秉生,於105年8月5日訂立「材料抵銷 債權協議書」成立假債權,並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10月1 9日、10月20日及10月23日,將置放在台灣彎管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彎管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土地上,屬於國登公司所有財產經查封之H型鋼材及支撐 架運載出賣與寶全國際有限公司,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 ,因認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邱翠蓮、盧秉生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而查 本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國登公司,並非被告邱翠蓮個人, 且被告邱翠蓮亦非本件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此有高雄地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附卷可稽,另系 爭H型鋼材雖於105年8月5日作價抵銷積欠第三人寶全國際有 限公司債務,然被告邱翠蓮係以國登公司「代表人」身分簽 訂契約,此有材料抵銷債權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 而公司之代表人,對外雖可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但其個人 究與公司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而非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 人本人,難為刑法毀損債權罪之犯罪主體。是縱認聲請人指 訴之事實皆為真正,且「法人」為債務人時,須假「自然人 」之手而行脫產或隱匿法人財產之行為,應為當然之理,而 可據此認被告邱翠蓮之行為於道德上或有可非難之處;但行 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此刑法第1 條所揭諸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邱翠蓮所處分之財產, 既係法人國登公司之財產,而法人為債務人時,刑法第356 條亦無處罰法人之法定代表人之「轉嫁罰」或「併罰」規定 ,被告「轉嫁罰」或「併罰」之行為即無從以毀損債權罪相 繩。又被告邱翠蓮之行為不成立毀損債權罪嫌,則被告盧秉 生亦無與被告邱翠蓮成立共犯毀損債權之犯行可言。是被告 2人所為,難認為毀損債權罪嫌之犯罪主體,核與刑法損害 債權罪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應認渠等犯罪 嫌疑不足等語。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本件聲請人係以國登公司為債務人,而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假扣押,是被告邱翠蓮、盧秉生均非屬該強制執行程序 之債務人,甚明。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 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強制執行之債務 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 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 ,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故被告邱翠蓮雖為國登公司之代表人,但非聲請 人之債務人;被告盧秉生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被告二人雖 於國登公司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國登公司財產之行 為,但其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 人犯罪,處罰其法定代表人」之規定,則被告二人所為尚不 合該罪之要件,自難遽引該罪責相繩之。再議理由雖引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決議,及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為據。惟最高法 院既已就此表示其法律見解,為求法律用之一致性與安定 性,當採最高法院之上述法律見解為宜。另被告邱翠蓮並非 本件國登公司積欠聲請人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自難認係屬強 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此與國登公司另積欠多家銀行債務, 被告邱翠蓮同為連帶債務人之事實,並無重要直接關聯,尚 難以被告邱翠蓮於其他債務案件之身分,作為本件被告邱翠 蓮是否為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之認定。綜上,原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等語。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 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 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 即雖甲為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 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 利能力個體,故甲雖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非債權人之債 務人,縱甲於其所營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公司財 產之行為,但甲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 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 該條罪之要件(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㈡是本案聲請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為國登公司,而非被告邱翠蓮,除據聲請人自承外,亦有有 高雄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可稽, 足認聲請人所持債權之債務人僅為國登公司,尚不及於被告 邱翠蓮,更不及於被告盧秉生。至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邱翠 蓮尚為其他債權人所持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云云,惟縱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邱翠蓮亦僅係就其他債權人所持債權 而言為連帶債務人,與聲請人所持債權無涉,仍難謂被告邱 翠蓮屬聲請人所持債權之債務人,自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而法人之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邱 翠蓮雖為國登公司之代表人,但非聲請人之債務人業如前述 ,縱被告邱翠蓮於國登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國登 公司財產之行為,但依前開說明,被告邱翠蓮既非刑法第35 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 」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被告盧秉生亦 非聲請人之債務人,本與毀損債權罪之要件不符,且因被告 邱翠蓮亦不成立毀損債權罪,自亦無從與被告邱翠蓮成立毀 損債權罪之共同正犯。 ㈣至聲請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2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支持其論據,惟該等 實務見解並非最高法院所為判例,原無拘束各審級法院之效 力,且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法律座談會後, 已另有本院前開引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就相同問題研討並作成同本院前開論 斷之結論,聲請人仍引用較舊之實務見解,亦難認有據。而 聲請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係負責人與法人均屬債權人之連帶 債務人之情形,而與本案被告非為聲請人之債務人之情形有 別,聲請人援引就不同事實所為實務見解為其推論根據,亦 乏依據。 ㈤綜上,依卷內現有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邱翠蓮、盧秉生為 聲請人所持已得強制執行債權之債務人,即難認被告邱翠蓮 、盧秉生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邱翠蓮及盧秉生有毀損債權犯行,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本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 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據此認被告邱翠蓮 、盧秉生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肆、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 交付審判意旨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 分不當,且所執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 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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