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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黃泊錫       合峻企業社即黃凱澤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楊明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明得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黃凱澤所有座落高雄市○○區○○ 段○○○○○○○○○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335.2 5平方公尺,現為自訴人合峻企業社作為廢棄物回收場(下 稱系爭回收場)使用,而自訴人黃泊錫為合峻企業社實際負 責人。民國104年7月間被告楊明得向自訴人黃泊錫稱,其設 立之寶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為自訴人將系爭土地合 法變更為工業用地,並就系爭回收場取得廢棄物回收業之合 法工廠執照。被告明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時,其法規規範該 廢棄物回收場必須臨接10公尺以上之道路,自訴人與被告共 同至現場時,被告很清楚並未直接面臨10公尺之道路,即使 要私設道路,該私設道路亦只能拓寬至6公尺而已,無法得 到法規規定之10公尺,竟仍提供技術服務報價單,報價單上 記載「申請基地聯外道路須擴寬至6米以上」,使自訴人黃 泊錫誤以為如以6米向市政府申請應可通過,因而自訴人黃 泊錫及被告在該報價單上簽署而成立契約關係,雙方約定報 酬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定金30萬元,餘款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自訴人黃泊錫已付定金30萬元予被告。被告拖延至 105年6月間,其明知申請案不可能通過審核,竟仍向自訴人 黃泊錫表示土地變更須支付建築師345,000元費用,要求支 付上揭費用。惟付款後不久,被告於105年7月間突向自訴人 表示,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工業用地,系爭回收場無法合法 取得執照云云,自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 16號判例旨參照)。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 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技術服務 報價單、105年6月17日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面積計算表及 相關法規檢討(附圖十)等資料,佐證被告於簽約之際即明 知系爭土地須面臨10公尺以上聯外道路始得變更編定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4 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技術服務報價單,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 地合法變更為工業用地,並就系爭回收場取得廢棄物回收業 之合法工廠執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犯 行,辯稱:我不是建築師,在簽約時並不知道系爭土地須面 臨10公尺以上道路,此需經建築師檢討繪製書圖後才會知道 系爭土地須鄰接幾公尺以上道路,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在104 年8月25日就跟自訴人報價,但自訴人拖延到105年4月28日 環保局來函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後,自訴人才同意讓建築師來 檢討工務局提出之意見,建築師於105年6月間完成書圖後, 自訴人才在105年6月17日匯款345,000元,我係在建築師完 成這些書圖後才知道系爭土地須鄰接10公尺以上道路,沒有 詐欺或背信的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黃凱澤所有系爭土地,現為自訴人合峻企業社做為廢 棄物回收場使用,自訴人黃泊錫為合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被告與自訴人黃泊錫於104年7月2日簽訂技術服務報價單, 約定由被告替自訴人合峻企業社將上開農地聲請變更編定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約定報酬180萬元,訂金30萬元,餘款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且若未通過則退回3萬元,自訴人黃泊 錫已付訂金30萬元。被告有告知自訴人黃泊錫表示須請建築 師檢討相關法規及繪圖,需支付建築師345,000元,嗣自訴 人黃泊錫已於105年6月17日匯款345,000元至寶瓏開發公司 之帳戶。被告於105年7月26日以合峻企業社名義向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聲請先行退回興辦事業計劃書,待補正完備, 再以新案件重新聲請,高雄市環保局於105年8月3日檢還興 辦事業計劃書。自訴人未曾提供道路通行權使用同意書及土 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被告迄今未替自訴人合峻企業社向高 雄市環境保護局重新聲請新案等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技術服務報價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面積計 算表及相關法規檢討(附圖十)等資料在卷可參(審自卷第 6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於簽約時即明知系爭土地須面臨10公尺以上 道路,卻仍提供技術服務報價單,並記載「基地聯外道路須 拓寬至6公尺以上」,致自訴人黃泊錫誤以為以6公尺申請即 可通過而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云云。惟查,依照內政部訂定 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規定:「前條建築 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121條、第129條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下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 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三、建築 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 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 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 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第119條:「建築 基地臨接前條規定寬度道路之長度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小於下 列規定:特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者,臨 接長度4公尺;超過500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以下者,臨 接長度6公尺;超過1000平方公尺,2000平方公尺以下者, 臨接長度8公尺;超過2000平方公尺者,臨接長度10公尺」 ,足認建築基地須面臨幾公尺以上道路,尚非必然,須視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而定,則被告縱於簽約時即有到現場查看 ,然被告並非專業之建築師,對於相關建築法令是否均甚了 解,且得以目視方式推知上開建築基地面積進而知悉本案需 臨接10公尺以上道路乙節,自非無疑,應認此須經建築師至 現場實際測量並檢討相關法規繪製書圖後始得以知悉,此亦 據證人余瑞德、證人即建築師李育聰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自 字卷第70頁、第150頁),自難認被告於簽約時已明知系爭 土地須臨接10公尺以上道路而故意不告知,致自訴人陷於錯 誤而簽訂契約之情。 ㈢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間即請建築師繪圖,最晚在104年 年底即已知悉要臨接10公尺以上道路,卻仍在105年6月收取 345,000元,顯然係詐欺行為,縱然不屬於詐欺也是背信行 為,案件已明顯不可能成立卻仍要求自訴人多支付報酬云云 。惟查,依證人李育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看過10 5年4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審查意見(即審自卷第41頁)後 才去繪製附圖六至八、十(即審自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5 頁),本案合峻企業社是在我檢討法規、繪製附圖十之後才 知道土地要臨接10公尺以上聯外道路,而我是在被告送到高 雄市政府審查前1、2個禮拜把圖製作出來給被告,讓他彙整 之後去送審等語(自字卷第146頁、第149頁、第150頁), 又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合峻企業社最早係於 何時檢附附圖十之內容,經函覆略以:旨揭12張附圖(即審 自卷第44頁至第56頁,含附圖十)係合峻企業社105年6月24 日合峻函字第1050624號函(收文日期105年6月27日)所附 之內容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12日高市 環局衛字第10641938300號函及合峻企業社104年8月25日、1 05年3月28日申請資料、106年6月24日補正資料共3份在卷可 參(自字卷二第3頁及外放資料卷),足認建築師係於105年 6月間始檢討法規完成繪製書圖之工作,被告自係於建築師 完成書圖後始知悉本案需臨接10公尺以上道路,並無自訴人 所稱被告於104年底即已知悉上情,而本案既委請建築師繪 製書圖,自須給付建築師此部分費用,要不得以事後可能無 法通過申請即謂無須給付款項。又自訴人係委任被告處理取 得本案合法執照事宜,被告就其中專業之建築法規檢討及繪 製書圖部分委由其合作廠商即境謙建築師事務所處理,則就 被告向自訴人收取345,000元之建築師繪圖費用部分,因被 告與建築師間有其等之合作關係及模式,此涉及被告與建築 師間之利益分攤問題,被告縱未將全部款項交予建築師,並 無不法可言,亦難謂被告有何詐欺或背信之行為,至為灼然 。 ㈣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殊難僅 以嗣後該申請案尚未通過之事實,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自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取財或背信情節,無論就行為人之 客觀施用詐術或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被害人之主觀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 狀,俱難以證明,均屬無從採認。 五、綜上,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 及背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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