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廷
陳信志
黃慶祥
參 與 人 連嘉通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源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嘉通運有限公司、李源福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蔡忠廷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被告陳信志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為載運砂
石行為,該聯結車為連嘉通運有限公司等語,又查該車係登
記於連嘉通運有限公司及李源福名下,此有公路登記電子閘
門資料一紙
可憑。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
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故為釐清連嘉通運有
限公司及李源福是否為該車之所有人,而為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人,本院自有依職權命第三人洪順華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
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被告蔡忠廷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業經本院定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
第八法庭審理,第三人連嘉通運有限公司及兼代表人李源福
於審判
期日得親自或委任
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
,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若經合法通
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