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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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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廷       陳信志       黃慶祥 參 與 人 連嘉通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源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嘉通運有限公司、李源福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蔡忠廷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被告陳信志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為載運砂 石行為,該聯結車為連嘉通運有限公司等語,又查該車係登 記於連嘉通運有限公司及李源福名下,此有公路登記電子閘 門資料一紙可憑。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 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為釐清連嘉通運有 限公司及李源福是否為該車之所有人,而為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人,本院自有依職權命第三人洪順華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 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被告蔡忠廷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業經本院定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 第八法庭審理,第三人連嘉通運有限公司及兼代表人李源福 於審判期日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若經合法通 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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