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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堂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法扶律師       翁銘隆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堂犯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 牌手機、華碩牌手機各壹支及皮包貳個、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 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慶堂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34分許,駕駛其向址 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尚和發有限公司( 下稱 尚和發公司)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底堤岸邊某處時,佯裝為釣客而 與在該處釣魚之鄭峯堅、李明軒及黃丞豪( 起訴書誤載為黃 承豪) 等人詢問釣況如何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之某全家超商購買罐裝伯朗咖啡4 罐 ,再返回上開堤岸邊,黃慶堂遂將其事先準備之不詳藥劑摻 入上開伯朗咖啡罐內,再分別拿給鄭峯堅、李明軒及黃丞豪 飲用,待鄭峯堅、李明軒及黃丞豪於飲用上開咖啡後因藥效 發作而陸續覺得頭暈、不省人事後,黃慶堂即趁鄭峯堅、李 明軒及黃丞豪因昏迷而不能抗拒之際,陸續強盜鄭峯堅所有 黃金項鍊1 條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 7 萬元(黃金項鍊1 條 及現金3 萬元已發還鄭峯堅),及李明軒所有側背包及皮包 ( 起訴書誤載為皮夾) 各1 個(內有現金1,400 元、人民幣 26元及郵局金融卡2 張)、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約1 萬元 )、釣具2 組及頭燈1 組等物(郵局金融卡2 張、人民幣26 元、釣具2 組及頭燈1 組均已發還李明軒),以及黃丞豪所 有華碩牌手機1 支(價值約8,000 元)及皮包( 起訴書誤載 為皮夾) 1 個(內無現金)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離開現場。經鄭峯堅、李明軒及黃丞豪報警處理, 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當場查獲黃慶堂 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其本案強盜所取得之如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分別經警發還鄭峯堅及李明軒領 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峯堅、黃丞豪、李明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黃慶堂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 卷第6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 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正面、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50頁正面及背面 、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背面、聲羈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 面、訴字卷第31、32、59、60頁、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 正面) ,核與證人告訴人鄭峯堅、黃丞豪、李明軒及證人 即尚和發公司員工邱璿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 見警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第66頁正面及背 面、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正面、 第78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偵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背面) ,復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106 年9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鄭 峯堅及李明軒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邱璿升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案發現場蒐證照片8 張、案發現場沿 路及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2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鄭峯堅、黃丞豪、李明軒及邱璿升指認被告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行 車紀錄器軌跡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8至30、32、 37至63、67、68、72、76、80頁、聲同調卷第16至51頁) , 並有被告本案強盜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基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應洵堪 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陸續強盜告訴人鄭峰堅、黃丞豪、李明軒所 有財物之犯行,均係在同一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基 於單一強盜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以一強盜行為,同 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甫於106 年8 月7 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於假 釋期間仍以不明藥劑誘騙被害人飲用等相同手法,再次違犯 本案強盜案件,除可能造成告訴人健康受有損害外,亦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惡性非輕,所為甚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強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強盜部分財物業經警查扣後, 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鄭峯堅及李明軒領回,其所犯所生損害稍 減輕;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及自陳從事臨時工(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陸續強盜告訴人鄭峯堅、黃丞豪及 李明軒分別所有前述財物,固均屬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其所強盜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業 經警查扣後分別發還告訴人鄭峯堅及李明軒領回乙節,有前 揭告訴人鄭峯堅及李明軒出具之贓物領據( 保管) 單各1 份 附卷可憑,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強盜犯罪所得,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惟被告本案強盜告訴人鄭峯堅所有現金4 萬元部分,業 經被告供己花用完畢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另告訴人李 明軒遭強盜之三星牌手機1 支、現金1,400 元及側背包、皮 包各1 個,以及告訴人黃丞豪遭強盜之華碩牌手機1 支及皮 包1 個等物,則均尚未發還告訴人李明軒及黃丞豪等情,亦 經告訴人鄭峯堅、黃丞豪及李明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甚詳( 見警卷第66頁背面、第71、79頁正面、訴字卷第64頁 ) ;又此部分物品均未據扣案,顯見已不能原物沒收,復依 本案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 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輛,係被告向尚 和發公司租賃,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以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9 所示之ASUS廠牌手機1 支,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強盜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 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1 │黃金項鍊1 條 │鄭峯堅│已發還│ ├──┼────────────┼───┼───┤ │ 2 │面額1 千元新臺幣紙鈔30張│鄭峯堅│已發還│ ├──┼────────────┼───┼───┤ │ 3 │面額1 元人民幣紙鈔6 張 │李明軒│已發還│ ├──┼────────────┼───┼───┤ │ 4 │面額20元人民幣紙鈔1 張 │李明軒│已發還│ ├──┼────────────┼───┼───┤ │ 5 │郵局金融卡2 張 │李明軒│已發還│ ├──┼────────────┼───┼───┤ │ 6 │釣具2 組 │李明軒│已發還│ ├──┼────────────┼───┼───┤ │ 7 │頭燈1 組 │李明軒│已發還│ ├──┼────────────┼───┼───┤ │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尚和發│已發還│ │ │客車1 輛 │公司 │ │ ├──┼────────────┼───┼───┤ │ 9 │ASUS廠牌手機1 支(含SIM │無 │無庸沒│ │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 │收 │ │ │57467、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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