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堂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法扶
律師
翁銘隆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堂犯強盜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三星
牌手機、華碩牌手機各壹支及皮包貳個、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
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慶堂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34分許,駕駛其向址
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尚和發有限公司( 下稱
尚和發公司)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底堤岸邊某處時,佯裝為釣客而
與在該處釣魚之鄭峯堅、李明軒及黃丞豪(
起訴書誤載為黃
承豪) 等人詢問釣況如何後,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之某全家超商購買罐裝伯朗咖啡4 罐
,再返回上開堤岸邊,黃慶堂遂將其事先準備之不詳藥劑摻
入上開伯朗咖啡罐內,再分別拿給鄭峯堅、李明軒及黃丞豪
飲用,待鄭峯堅、李明軒及黃丞豪於飲用上開咖啡後因藥效
發作而陸續覺得頭暈、不省人事後,黃慶堂即趁鄭峯堅、李
明軒及黃丞豪因昏迷而不能抗拒之際,陸續強盜鄭峯堅所有
黃金項鍊1 條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 7 萬元(黃金項鍊1 條
及現金3 萬元已發還鄭峯堅),及李明軒所有側背包及皮包
(
起訴書誤載為皮夾) 各1 個(內有現金1,400 元、人民幣
26元及郵局金融卡2 張)、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約1 萬元
)、釣具2 組及頭燈1 組等物(郵局金融卡2 張、人民幣26
元、釣具2 組及頭燈1 組均已發還李明軒),以及黃丞豪所
有華碩牌手機1 支(價值約8,000 元)及皮包( 起訴書誤載
為皮夾) 1 個(內無現金)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鄭峯堅、李明軒及黃丞豪報警處理,
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當場查獲黃慶堂
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其本案強盜所取得之如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分別經警發還鄭峯堅及李明軒領
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峯堅、黃丞豪、李明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
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黃慶堂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 見訴字
卷第61頁) ,復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堪認該等證據,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
不諱( 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正面、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50頁正面及背面
、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背面、聲羈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
面、訴字卷第31、32、59、60頁、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
正面)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鄭峯堅、黃丞豪、李明軒及證人
即尚和發公司員工邱璿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 見警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第66頁正面及背
面、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正面、
第78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偵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背面)
,復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106 年9 月10日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鄭
峯堅及李明軒出具之
贓物領據(保管)單、邱璿升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案發現場蒐證照片8 張、案發現場沿
路及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2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鄭峯堅、黃丞豪、李明軒及邱璿升
指認被告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行
車紀錄器軌跡紀錄各1 份在卷
可稽( 見警卷第28至30、32、
37至63、67、68、72、76、80頁、聲同調卷第16至51頁) ,
並有被告本案強盜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扣案
可
資佐證;基此,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盜
犯行,應
洵堪
認定。
叁、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於
上
揭時間、地點,陸續強盜
告訴人鄭峰堅、黃丞豪、李明軒所
有財物之犯行,均係在同一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基
於單一強盜犯意,並侵害同一
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又被告以一強盜行為,同
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5年,
褫奪公權10年確定,甫於106 年8 月7 日因縮短刑
期
假釋出監,
詎其
猶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於
假
釋期間仍以不明藥劑誘騙被害人飲用等相同手法,再次違犯
本案強盜案件,除可能造成告訴人健康受有損害外,亦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惡性非輕,所為甚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於
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強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強盜部分財物業經警查扣後,
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鄭峯堅及李明軒領回,其所犯所生損害稍
減輕;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及自陳從事臨時工(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 ,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陸續強盜告訴人鄭峯堅、黃丞豪及
李明軒分別所有前述財物,固均屬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其所強盜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業
經警查扣後分別發還告訴人鄭峯堅及李明軒領回乙節,有前
揭告訴人鄭峯堅及李明軒出具之贓物領據( 保管) 單各1 份
附卷
可憑,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強盜犯罪所得,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
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惟被告本案強盜告訴人鄭峯堅所有現金4 萬元部分,業
經被告供己花用完畢
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另告訴人李
明軒遭強盜之三星牌手機1 支、現金1,400 元及側背包、皮
包各1 個,以及告訴人黃丞豪遭強盜之華碩牌手機1 支及皮
包1 個等物,則均尚未發還告訴人李明軒及黃丞豪
等情,亦
經告訴人鄭峯堅、黃丞豪及李明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甚詳( 見警卷第66頁背面、第71、79頁正面、訴字卷第64頁
) ;又此部分物品均未據扣案,顯見已不能原物沒收,復依
本案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
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輛,係被告向尚
和發公司租賃,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以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9 所示之ASUS廠牌手機1 支,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強盜犯罪有關,復非屬
違禁物
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千元以下
罰金
。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1 │黃金項鍊1 條 │鄭峯堅│已發還│
├──┼────────────┼───┼───┤
│ 2 │面額1 千元新臺幣紙鈔30張│鄭峯堅│已發還│
├──┼────────────┼───┼───┤
│ 3 │面額1 元人民幣紙鈔6 張 │李明軒│已發還│
├──┼────────────┼───┼───┤
│ 4 │面額20元人民幣紙鈔1 張 │李明軒│已發還│
├──┼────────────┼───┼───┤
│ 5 │郵局金融卡2 張 │李明軒│已發還│
├──┼────────────┼───┼───┤
│ 6 │釣具2 組 │李明軒│已發還│
├──┼────────────┼───┼───┤
│ 7 │頭燈1 組 │李明軒│已發還│
├──┼────────────┼───┼───┤
│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尚和發│已發還│
│ │客車1 輛 │公司 │ │
├──┼────────────┼───┼───┤
│ 9 │ASUS廠牌手機1 支(含SIM │無 │無庸沒│
│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 │收 │
│ │57467、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