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俊豪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彩萍
被 告 馬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俊豪有限公司、馬志豪,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志豪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1樓之被告俊豪有限公司(下稱俊豪公司)實際負責人,
以從事海參、魚皮等水產品之製造、販售為業,明知食品如
有添加未經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得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且食品如有添加食品添加物,應於食品之容
器或外包裝,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添加物名稱;
亦明知工業用液鹼未經向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取
得許可文件,不得供為食品添加物使用。被告馬志豪竟基於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某日起至
104年9月21日被查獲止,為掩飾被告俊豪公司購入未經許可
之食品添加物「液鹼45%」 係用於清洗、浸泡海參,而以唐
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歐公司)、鷹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鷹騰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禮公司)購入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塑公司)所生產之「液鹼45%」共計270公斤(如附表一所示
),並在上址被告俊豪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陳琳彰、蔣育祥
、王家薰等員工將購入之海參以冰醋酸、清水清洗浸泡24小
時,再換2至3次RO水清洗後,加入「液鹼45%」 清洗、浸泡
海參以增加賣相,清洗完後復以RO水浸泡3 天,再放入熱水
中煮軟,接續浸泡於蘇打粉加水,每1至2天換水1次,約2星
期後,復以冰水泡置,再出售至大八有限公司、寒軒美饌會
館股份有限公司、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餐館,不法獲利
共計新臺幣(下同)15,975,000元(販賣數量、價格、
期間
及所得之估算如附表二所示)。
嗣於104年9月21日,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至被告俊豪公司執行行政稽查,發現被告俊豪公
司使用未經許可之「液鹼45%」用於海參之加工,於105年1
月11日,由高雄市調查處至被告俊豪公司執行
搜索,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馬志豪、俊豪公司
所為,均係違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
食品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而分別涉犯該
法第49條第1項、第49條第5項罪嫌等語。
二、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者,係指欠缺刑
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法律特別明文規定
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而法律不
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
文,即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逕予處罰。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
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馬志豪之陳述、
證人陳琳彰、何芳如、曾思齊之證
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1月19日高市衛食字第1043920
35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1月4日FDA 北
字第1049029128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104年9月
21日陳述意見紀錄表、104 年10月23日陳述意見紀錄表、蒐
證照片13張、被告俊豪公司104年1至10月銷項去路明細、唐
歐公司104 年1至10月進銷項明細表、合禮公司103年10月30
日、104年1月6日、104年3月11日、104年7月1日出貨單、行
政院衛生署衛署添製字第001909號食品添加物許
可證、食品
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俊豪公司、馬志豪,固均坦承有以公訴意旨
所載方
式購入「液鹼45%」,並以公訴意旨所載方式,利用「液鹼
45%」 清洗、浸泡海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
犯行,辯稱:所購入之「液鹼45%」 係食品級,且本案
添加之「液鹼45%」 係屬加工助劑,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馬志豪係俊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從事海參、魚皮等水
產品之製造、販售為業。其自103年3月某日起至104年9月21
日止,以唐歐公司、鷹騰公司名義,向合禮公司購入台塑公
司所生產之「液鹼45%」共計270公斤(如附表一所示)後,
在俊豪公司內,指示陳琳彰、蔣育祥、王家薰等員工將購入
之海參以冰醋酸、清水清洗浸泡24小時,再換2至3次RO水清
洗後,加入「液鹼45 %」清洗、浸泡海參以增加賣相,清洗
完後復以RO水浸泡3 天,再放入熱水中煮軟,接續浸泡於蘇
打粉加水,每1至2天換水1次,約2星期後,復以冰水泡置,
再出售至大八有限公司、寒軒美饌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寒軒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餐館,獲利共計15,975,000元(販賣數
量、價格、期間及所得之估算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為被告
馬志豪、俊豪有限公司所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215頁、第2
24頁),核與證人翁珠蓉、陳琳彰於調查;證人曾思齊、何
芳如於調查及偵訊中所證相符(參他卷第44至46頁、55至57
頁、90至93頁、104至108頁、117至120頁),並有俊豪公司
104年1至10月進項來源明細、俊豪有限公司104年1至10月銷
項去路明細、唐歐公司104年1至10月銷項憑證明細表、唐歐
公司104年1至10月進項憑證明細表、合禮公司103年10月30
日、104年1月6日、104年3月11日、104年7月1日出貨單在卷
可憑(他卷第28至32頁、第38至43頁、第71頁至73頁),復
有俊豪公司出貨單1包、會計帳5本
扣案可證,
堪以認定。
㈡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
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
、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
方物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
加工助劑」依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第2 條規定,係指在食品或
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
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
能,但可能存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之殘留。依上開規定可知
,特定物質用於食品製程,非概可認定係食品添加物。而本
案被告前開加工海參過程使用之「液鹼45 %」,究屬
辯護人
所稱之「加工助劑」,或公訴意旨所指之「食品添加物」,
經函詢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簡稱食管署
),其回函略以:「食品添加物」、「加工助劑」之核判,
需依該物質之化學名稱、使用目的、詳細製程及後續處理步
驟等進行個案判定,本案之製程,其中使用冰醋酸、「液鹼
45 %」及蘇打粉之目的不明,亦未有各項物質於製程中之使
用比例,以及業者是否有確認該物質已於終產品去除之措施
,尚難依上開四原則,核判過程中使用「液鹼45 %」係屬「
食品添加物」或「加工助劑」,有該署107年5月3日FDA
食字第107901118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顯然
本案加工過程使用「液鹼45 %」係屬「食品添加物」或「加
工助劑」,須重現操作製程後方能判定。為釐清此節,本院
於107年9月17日
準備程序時,徵得檢察官、辯護人之合意後
,將本案製程委請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
鑑定,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
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實驗結果,認定本案加工過程使用
「液鹼45 %」,應屬「加工助劑」,有國立臺灣海洋科技大
學107年12月3日海食字第1070024650號含函
暨所檢附之鑑定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96頁),是本件被告加工
過程使用「液鹼45 %」,應屬「加工助劑」。雖檢察官以本
件實驗條件與被告加工條件是否相同,不無疑問,因此難認
被告使用「液鹼45 %」,即如鑑定結果屬「加工助劑」,且
鑑定單位係辯護人指定,鑑定結果有偏頗
之虞等等,認上開
鑑定結果
並無可採(見本院卷第232 頁)。惟本案送鑑定之
製程係依照檢察官
起訴之製程,且於送驗前業已
開庭詢問檢
察官、辯護人就鑑定單位、鑑定內容表示意見,有上開筆錄
可佐,是於鑑定單位判定結果後,檢察官仍執被告加工條件
與鑑定學校實驗條件是否相同且有偏頗之虞,
而非列舉二者
條件有何不同之處、有何偏頗之證據
予以爭執,自難採認。
是本件被告加工過程使用「液鹼45 %」,應屬「加工助劑」
,準此:
⒈衛福部於105年2月17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授權訂
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該標準第2 條規定「加工助劑係
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
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其於終產品
中不產生功能,但可能存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之殘留。」、
第3 條則規定「加工助劑之使用量應以可達使用目的之最小
量為原則,並應儘可能於終產品中降低其殘留量,且該殘留
量不應對消費者健康造成危害。」。本案被告使用「液鹼45
%」 既非食品添加物,即不可能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嫌。
⒉「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之訂定,係在補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7條所規定之食品、食品用清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
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以符合
罪刑法定原則及
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採取「立法者訂定概括條款時
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具體化其內容,法院必須
適用行政
機關對於構成要件所補充之規定」之「
空白刑法」規範模式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自應
以該補充規定訂定時為認定犯罪之基準,否則行為人無法預
見自己所為是否符合法令之規範,將與前揭罪刑法定等原則
有悖。而「加工助劑」一詞,並未見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之本文,在「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訂定前並無就此規範立法
,自應有刑法第1 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被告被訴之
犯罪時間係103年3月至104年9月間,然「加工助劑衛生標準
」在被告行為後之105年2月17日始訂定。換言之,被告行為
當時,就加工助劑之使用並無任何處罰規範,依罪刑法定、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得以行為後新訂之加工助劑衛生標準
,充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訂之罰則,處罰被告加工過程
使用「液鹼45 %」之加工助劑行為。
㈢退步言之,縱公訴意旨認本案加工過程使用「液鹼45 %」係
屬食品添加物,或如食管署107年6月22日FDZ0000000000
號函所示本件「液鹼45 %」應以食品添加物管理(見本院卷
第96頁背面),惟查:
⒈被告前開向合禮公司購入台塑公司所生產之「液鹼45%」 共
計270 公斤(如附表一所示),於台塑公司以槽車運至合禮
公司未經合禮公司分裝前,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
,
業據證人即合禮公司員工曾思齊於調查及偵訊、證人何芳
如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90頁反面、105頁反面、118頁
),並有高雄市衛生局查獲本案時於現場拍攝之食品添加物
許可證照片可佐(見他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另有台塑
公司106 年12月27日台塑麥總環字第106261號函暨檢附之說
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堪以認定。
⒉公訴人認附表一所示「液鹼45%」 ,於合禮公司分裝後,因
合禮公司並非經辦理查驗登記有案之分裝業者,故已屬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等情,雖據證人曾思齊、何芳如
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0
月21日桃衛食藥字第1040085757號函可證(見他卷帶4 頁)
。然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食藥署上開說法之依據,該署函覆
稱:改裝單方食品添加物應再辦理查驗登記之目的,係為避
免改裝過程,開封產品遭受污染;且倘開放改裝後之產品可
沿用原包裝之查驗登記許可證字號,易使購買者難以分辨該
等小包裝之產品之來源是否確屬查驗登記核可之產品,而其
法律依據則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1條等語,有該署106 年12
月29日FDZ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16頁、34頁
背面)。惟觀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1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
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
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立法
理由:食品添加物與食品衛生關係密切之食品、食品器具、
容器或包裝,其品質之好壞,直接或間接影響人體健康,故
須事先加以查驗登記,經在驗合格號給許可證後,始許製造
、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以確保其衛生安全。)
。上開規定,係規範食品級添加劑之分裝業者,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不得為之。而分裝業者未經查驗登記逕行
分裝,僅於分裝後之包裝上標示「食品級」時,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有食藥署前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第六
項、第七項),此情況依公訴意旨指摘被告之同一理由,即
係販賣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然依該法第47條第
7 款規定,對分裝業者僅處以行政罰,而非以犯同法第15條
第10款(即販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依同法第49
條第1 項以刑罰論處。依此法律
體系解釋,
堪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雖明文分裝業者須經查驗登記方可合法分裝食品
添加物,但未經查驗登記之違法業者,分裝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食品添加物,並標示食品級後予以販賣,並非同法第15條
第1 項規範之範圍。
申言之,不因違法分裝而改變該食品添
加物,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客觀屬性。
⒊又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簡稱高市衛生局)於104年9
月21日前往被告公司查驗時,被告當場即出示附表一所示「
液鹼45%」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影本供查驗,並經高市衛生
局人員拍照存查,有高市衛生局104年9月29日高市衛食字第
10437638800號函暨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14
頁)。而上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係合禮公司員工所提供乙
情,亦據證人即合禮公司員工何芳如證述明確(見他卷105
頁)。本院考量合禮公司若確實遵守前開食品安全衛生法之
規定,因該公司係未經查驗登記之合法分裝業者,自無須且
無必要提供客戶任何相關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該公司員工
亦當對此知悉甚詳。然合禮公司員工卻應被告要求提出食品
添加物許可證,唯有可能者,係合禮公司僅表面上符合上開
法令規定,亦即未在分裝後之包裝上標示為食品級,但遇客
戶購買時,仍表明係食品級添加物且具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
。客戶方有可能於遭衛生局查驗時,向合禮公司要求提出食
品許可證,而合禮公司員工亦應要求,毫無考慮即提供食品
添加物許可證。是由被告
持有合禮公司出具之食品添加物許
可證乙情觀之,實難認被告使用本案「液鹼45%」 時,主觀
上具有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犯意可言。至證人何
芳如雖解釋係誤傳許可證給被告等語,惟若合禮公司若謹守
前開相關規定,其員工根本無可能傳真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給
任何客戶,有如上述。其此部分所證,自難採認。另公訴意
旨認本案「液鹼45%」 包裝上有「危險」相關標誌,因此被
告主觀上應知悉非食品添加物,惟無論食品級或非食品級「
液鹼45%」 皆屬於危害性化學品,有台塑公司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論,亦難採
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
,因本件加工海參過程使用「液鹼45 %」之作法,該「液鹼
45 %」屬加工助劑而非食品添加物,而被告行為時加工助劑
衛生標準尚未訂定,不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處罰規定
,自屬行為不罰。退步言之,綜該「液鹼45 %」係屬食品添
加物,依照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添
加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本案「液鹼45%」 亦非未經主觀
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亦即公訴人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陳志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一
┌──┬─────┬──────────┬──────┬────┬───┐
│編號│合禮公司 │被告以唐歐或鷹騰公司│購入數量 │單價 │金額 │
│ │出貨日期 │名義購入「液鹼45%」 │(每桶30KG)│ │ │
├──┼─────┼──────────┼──────┼────┼───┤
│ 1 │103.10.30 │鷹騰公司 │2桶 │10元/KG │600元 │
├──┼─────┼──────────┼──────┼────┼───┤
│ 2 │104.01.06 │鷹騰公司 │2桶 │10元/KG │600元 │
├──┼─────┼──────────┼──────┼────┼───┤
│ 3 │104.03.11 │唐歐公司 │2桶 │10元/KG │600元 │
├──┼─────┼──────────┼──────┼────┼───┤
│ 4 │104.07.01 │唐歐公司 │3桶 │10元/KG │900元 │
├──┴─────┴──────────┴──────┴────┴───┤
│ 共計 270 KG │
└───────────────────────────────────┘
附表二
┌──────┬─────┬──────────┬──────────┬────────┐
│每天販售數量│每公斤單價│使用「液鹼45%」加工 │實際工作日之估算 │
犯罪所得之估算 │
│ │ │製造並販賣期間 │(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
├──────┼─────┼──────────┼──────────┼────────┤
│150 KG │300元 │103年3月間至104年9月│103年3月:工作日計1 │(1+20x17+14)日 │
│ │ │20日 │日 │x150公斤x300元= │
│ │ │ ├──────────┤15,975,000元 │
│ │ │ │103年4月至104年8月:│ │
│ │ │ │每月約30日,(每月實│ │
│ │ │ │際工作日為30x(5/7),│ │
│ │ │ │因一周7天僅有5天為工│ │
│ │ │ │作日,故約等於21.429│ │
│ │ │ │天,扣除農曆春節等節│ │
│ │ │ │日,1個月實際工作日 │ │
│ │ │ │約20日) │ │
│ │ │ ├──────────┤ │
│ │ │ │104年9月間:工作日計│ │
│ │ │ │14日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提出人 │
├──┼───────┼──┼──┼────┤
│ 1 │俊豪公司出貨單│包 │1 │陳琳彰 │
├──┼───────┼──┼──┼────┤
│ 2 │會計帳 │本 │1 │陳琳彰 │
├──┼───────┼──┼──┼────┤
│ 3 │會計帳 │本 │1 │陳琳彰 │
├──┼───────┼──┼──┼────┤
│ 4 │會計帳 │本 │1 │陳琳彰 │
├──┼───────┼──┼──┼────┤
│ 5 │會計帳 │本 │1 │陳琳彰 │
├──┼───────┼──┼──┼────┤
│ 6 │會計帳 │本 │1 │陳琳彰 │
├──┼───────┼──┼──┼────┤
│ 7 │化學原料出貨單│本 │1 │陳琳彰 │
├──┼───────┼──┼──┼────┤
│ 8 │食品級冰醋酸檢│本 │1 │陳琳彰 │
│ │驗資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