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泰源
被 告 朱宗榮
清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育陞
被 告 峻德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德峻
上列被告朱宗榮因業務
侵占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請求回復
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又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
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
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
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意
旨亦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朱宗榮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63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清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山
公司)、峻德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峻德鋼公司)雖非上開
刑
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朱宗榮係為清山公司、峻
德鋼公司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機器設備所有權利,清山
公司、峻德鋼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朱宗榮既
自承為清山公司、峻德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清山公司、峻德鋼公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清山公司、峻
德鋼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而本件民事請
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