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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泰源 被   告 朱宗榮       清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育陞 被   告 峻德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德峻 上列被告朱宗榮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 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 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 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 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意 旨亦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朱宗榮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63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清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山 公司)、峻德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峻德鋼公司)雖非上開刑 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朱宗榮係為清山公司、峻 德鋼公司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機器設備所有權利,清山 公司、峻德鋼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朱宗榮既 自承為清山公司、峻德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清山公司、峻德鋼公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清山公司、峻 德鋼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而本件民事請 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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