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達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調偵字第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達韋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達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西塢食品廠有限公司
(下稱西塢食品公司)之貨運司機,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
送貨物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下午2 時29分
許,駕駛西塢食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興西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興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及該
路段係設置有箭頭綠燈之管制號誌,於旗楠路之路口顯示直
行箭頭綠燈號誌時,僅得直行,不得左轉進入興西路,復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於路口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左轉。
適有余
信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家昇,沿
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因而碰撞
倒地,許家昇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閉鎖
性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雙側背部深部擦傷併皮膚全
層壞死、雙臂深二度擦傷、左側髖部深部擦傷併皮膚全層壞
死、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余信儒受傷部分,則據撤
回
告訴)。
嗣車禍肇事後,呂達韋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者,
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呂達韋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許家昇、
證人余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 、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箭頭
綠燈此管制號誌顯示之意義
乃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
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2 款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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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佐,對於前引規定
顯難諉為不知;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可見被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車至本案車禍事故地點欲左轉時,
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旗楠路路口號誌僅顯示
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左轉,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其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既如前述,自
堪認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為西塢食品公司之貨運司機,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
運載貨物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
肇事現場,並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
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茲
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
業,對於道路駕駛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應負有較高度之
注意義務,詎僅貪圖一時之便,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
貿然左轉,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可查;
暨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