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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達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調偵字第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達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達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西塢食品廠有限公司 (下稱西塢食品公司)之貨運司機,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 送貨物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下午2 時29分 許,駕駛西塢食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興西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興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及該 路段係設置有箭頭綠燈之管制號誌,於旗楠路之路口顯示直 行箭頭綠燈號誌時,僅得直行,不得左轉進入興西路,復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於路口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適有余 信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家昇,沿 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因而碰撞 倒地,許家昇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閉鎖 性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雙側背部深部擦傷併皮膚全 層壞死、雙臂深二度擦傷、左側髖部深部擦傷併皮膚全層壞 死、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余信儒受傷部分,則據撤 回告訴)。嗣車禍肇事後,呂達韋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者,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達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許家昇、證人余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 、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箭頭 綠燈此管制號誌顯示之意義乃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 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2 款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對於前引規定 顯難諉為不知;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可見被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至本案車禍事故地點欲左轉時, 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旗楠路路口號誌僅顯示 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左轉,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其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既如前述,自堪認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為西塢食品公司之貨運司機,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 運載貨物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 肇事現場,並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 業,對於道路駕駛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應負有較高度之 注意義務,詎僅貪圖一時之便,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 貿然左轉,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可查;暨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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