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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EN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CHIEN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15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前往市場購物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向,先沿 常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常盛街之交 岔路口時,再逆向左轉由西往東方向進入常盛街。適有唐玉 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831-MAE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常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見 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倒地,並受有右膝扭傷、左側小腿挫 傷、右側足部挫傷、雙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嗣車禍肇事後,NGUYEN VAN CHIEN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者,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CHIE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唐玉琴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健仁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肇 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慢車之種類及名稱,有自行車及三輪以上之慢車,而電動 自行車屬自行車之一種,為慢車;又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24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非本國 人,然其既選擇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自應對於我國車輛行 駛於道路之遵行方向有所認識並遵守,而不得任意諉為不知 ;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已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肇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可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竟逆向行駛,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足徵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本案車 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逆向騎乘電動自行車所致;復考量被告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 告為越南籍人士,目前受僱於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 造業技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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