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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29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孟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孟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7年7 月23日 下午5時20分許」更正為「107年7 月23日17時20分許至18時 4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歐孟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開車上路,並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致肇事,所為無視 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其本次犯行未造成 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0835號 被 告 歐孟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歐孟嘉於民國 107 年 7 月 23 日下午 5 時 20 分許,在 高雄市燕巢區「阿公店」地區堤防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 7 時許,駕駛 N6-4336 號自 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於同日晚間 7 時 54 分許, 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新生路「燕子高分 4 電桿」前時,不慎 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劉錦元)、 HF-876 號曳引車(車主:上興交通有限公司 、由李文進使用)、 4211-WZ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昶億工 程行《負責人:侯國華》、由林震東使用),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9 時 6 分許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 毫克,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孟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錦元、李文進、侯國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 1 份、現場照片 24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5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錦 柔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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