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孟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孟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7年7 月23日
下午5時20分許」更正為「107年7 月23日17時20分許至18時
4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歐孟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開車上路,並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致肇事,所為無視
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不諱,
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
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0835號
被 告 歐孟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歐孟嘉於民國 107 年 7 月 23 日下午 5 時 20 分許,在
高雄市燕巢區「阿公店」地區堤防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 7 時許,駕駛 N6-4336 號自
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其於同日晚間 7 時 54 分許,
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新生路「燕子高分 4 電桿」前時,不慎
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劉錦元)、 HF-876 號曳引車(車主:上興交通有限公司
、由李文進使用)、 4211-WZ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昶億工
程行《負責人:侯國華》、由林震東使用),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9 時 6 分許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 毫克,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歐孟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劉錦元、李文進、侯國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 1 份、現場照片
24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5 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錦 柔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