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華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木華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址設臺中市○○
區○○路○○○號2樓「中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
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曳引車載送貨物工作,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安招路1010之5號前準備變換至右方外側
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變換至右側外
側車道,
適余金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右
側外側車道行駛在陳木華右前方停等紅燈,陳木華之曳引車
右前車頭
乃不慎擦撞余金成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余金
成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嗣陳木華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
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車禍經過事實,
業據被告陳木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余金成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
告及證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
可稽。而依上開現場圖及蒐
證照片等
書證可知,發生碰撞前,被告係在內側車道行駛,
告訴人余金成係同向在外側車道行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
之自小客車仍保持在其車道上直向停置,但被告之曳引車則
已偏駛吃入外側車道,且被告之右前車頭已撞及告訴人之左
側車身,而呈45度角度偏移停置於內、外車道之間,則不論
被告當時究竟是要變換車道至右方外側車道,或是要閃避其
正前方迴轉之其他行車,被告自均應注意禮讓其右側之直行
車先行,應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
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冒然切入外側車道,致撞擊其右側告訴人之行車,被告應有
駕駛上之疏虞過失,
堪可
肯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因前
方有其他行車要迴轉始而右偏到外側車道,否認其有駕駛過
失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
可認定。
三、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1紙在卷
足稽,則被告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當應知之甚稔,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甚明;復觀諸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客觀環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
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措置,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詎
其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其
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致與在該路段上直行之告訴人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又告訴人確因
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
足憑,而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前述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
。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
洵堪認定。
四、至於告訴人於申告時固併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且該民生醫院證明書固記載「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
脈阻塞或狹窄」之病症,致「中風左側肢體癱瘓,喪失工作
能力」之
重傷云云。但查本件車禍發生在106年12月13日,
事故當下告訴人即前往安泰醫院急診,當時告訴人僅主訴頭
暈(dizziness)、噁心(nausea)、嘔吐(vomiting)及
下背疼痛,並否認意識模糊。而經理學檢查亦認告訴人意識
清楚(cons:clear)、僅走路不穩(unstable gait)而已
,乃診斷告訴人有腦震盪症狀,而後告訴人也只在106年12
月13日、12月18日因腦震盪回診追蹤2次而已。以上有該安
泰醫院之病歷影本附卷
可佐(見他字第1835號偵卷第19-20
頁)。而後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到民生醫院求診,經診
斷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而有「未明之腦血管疾
病」,此亦有該民生醫院106年12月22日門診初診病歷影本
在卷
可參(同上卷第23頁)。抑有進者,告訴人嗣於107年2
月間已經被診斷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窄」,
並已發生「左側肢體癱瘓」之重症,但告訴人於107年4月4
日申告時,仍僅狀告被告犯過失傷害而已(見警卷第6頁)
。綜上所見堪認告訴人
嗣後發生之「肢體癱瘓、喪失工作能
力」之
重傷害,不無可能係因其自身之原發性高血壓所誘發
之中風所致,應當無從認定係與被告之本件駕駛過失之車禍
有
相當因果關係,附予敘明。
五、按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
告平日以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廢五金為業,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5頁背面),是駕駛營業貨
運曳引車載送廢五金,乃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執行之事務,被告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無訛。是以,被
告於執行前開駕駛業務時,因前述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
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
,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
自首
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
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以駕駛車輛為其從事業
務之主要行為,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
之注意義務,詎其竟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
,以維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於行經上開路
段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變換至右側車道
,致與在該路段上直行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應完全承擔本件車
禍肇責)、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因
雙方
和解金額明
顯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20萬
元,但告訴人索償440萬元,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佐),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