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唐玉琴
訴訟
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
被 告 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達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度交簡字第269 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NGUYEN VAN CHIEN(原告對NGUYEN VAN CHIEN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因案情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另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民
國106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北往南逆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常盛街口,並
左轉常盛街往東逆向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常盛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段,2 車因而
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扭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
挫傷、雙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而原告因系爭傷勢總計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171 元、看護費用14,000元、薪資損失69,000元、交通費4,
600 元等損害,並因傷勢影響,導致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NGUYEN VAN CHIEN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NGUY
EN VAN CHIEN之僱主,且上述車禍發生當時,NGUYEN VAN C
HIEN應係執行職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與NG
UYEN VAN CHIEN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與NGUYEN VAN CHIEN連帶給付原告59
2,771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第48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經查,NGUYEN VAN CHIEN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固經本院以10
7 年度交簡字第26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騎乘電動自行車逆
向行駛,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而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有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69 號判決書
附卷
可稽。惟被告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與上述過失傷害
犯行一
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屬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復未認定NGUYEN VAN CHIEN係執行業務
之人,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則
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
傷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是以,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
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