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恩
張金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史
乃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22、123、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恩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金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倉係「先鋒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載
運貨物為工作,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宏恩於飲用酒類後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晉弘上路,沿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至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55.8公里處時,因疲勞而疏未注意
與前車距離,而不甚擦撞歐孟德駕駛並搭載林君涵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尾左側,歐孟德遭撞
後先將乙車駛入路肩,林宏恩駕駛之甲車則駛擦撞內側護欄
後亦駛入路肩停放在乙車後方,歐孟德下車走至乙車車尾處
檢視車損,再回到乙車駕駛座拿取手機報警,此時張金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板號51-8E,下稱丙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駛來,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歐孟德因乙車停放位
置已接近路肩與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線,亦未注意行人不得進
入高速公路,而走至外側車道內查看乙車車尾受損情形,因
而遭丙車擦撞,致歐孟德擦撞乙車左側多處後,往前飛離約
19.2公尺,倒在前方路肩地面,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
,惟到院前已無心跳呼吸、瞳孔放大無光反射,前額8公分
撕裂傷、枕部5公分撕裂傷併顱骨破裂、雙側前胸皮下氣腫
、右上肢變形、臉部及右肩併肢體多處擦傷,急救後仍無生
命現象
宣告無效死亡。經警到場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對林
宏恩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孟德父母歐桐盛、許麗美訴請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宏恩、張金倉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
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林宏恩酒後駕駛部分:
訊據被告林宏恩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林宏恩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堪可採信。
(二)被告張金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訊據被告張金倉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辯稱:被
害人站在車道上,才會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害人是突然出現在外側車道,且身穿深色衣物,被
告張金倉行駛在高速公路,無法預見被害人此一突發之違規
行為,而無充足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
信賴原則,難認
被告張金倉有何過失可言等語辯護,經查:
1.被告張金倉係「先鋒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
林宏恩於106年12月21日凌晨,駕駛甲車搭載林晉弘,沿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
,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55.8公里處時,不甚擦撞被
害人歐孟德駕駛並搭載林君涵之乙車車尾左側,被害人遭撞
後先將乙車駛入路肩,被告林宏恩駕駛之甲車則駛擦撞內側
護欄後亦駛入路肩停放在乙車後方,被害人下車走至乙車車
尾處檢視車損,再回到乙車駕駛座拿取手機報警,被告張金
倉駕駛丙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駛來,而擦
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擦撞乙車左側多處後,往前飛離約19.2
公尺,倒在前方路肩地面(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高雄
榮民總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心跳呼吸、瞳孔放大無光反
射,前額8公分撕裂傷、枕部5公分撕裂傷併顱骨破裂、雙側
前胸皮下氣腫、右上肢變形、臉部及右肩併肢體多處擦傷,
急救後仍無生命現象宣告無效死亡等情,
業據證人林君涵、
林晉弘及林宏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
勘查車輛照片、甲車、乙車行車紀錄器勘察報告、丙車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相
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及相驗照片
附卷可稽,並為被告張金倉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首
堪認定。
2.證人林晉弘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和被害人發生碰
撞後,都停在路肩查看車損情形,後來被害人走到路肩外的
標處,就遭被告張金倉駕駛的車輛撞了;被害人在路肩下車
後,有再回到車上拿東西後,往乙車車尾走,站在車道線外
,當時我站在路肩內,回頭看林宏恩有無下車,看到被告張
金倉駕駛丙車駛來,跟我距離差一步,聽到撞擊聲,轉頭過
去看到被害人飛出去了;乙車停到路肩後,就沒有移動等語
(見偵二卷第40-46頁、交訴卷第166-177、213頁);核與證
人林宏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把甲車開到路肩時,
林晉弘先下車,我把甲車停好在乙車後方也下車,有跟被害
人談如何處理,過沒幾秒,被害人就遭被告張金倉撞到;我
和林晉弘都站在甲車前方,被害人站在乙車左後方看車損;
被害人有回到車上拿東西,當時站在白線外面,後來聽到碰
的聲音回頭,才看到被害人被撞;乙車停在路肩的輪胎已經
快要壓線了;被害人第一次走到車尾是站在線外,彎腰查看
乙車受損情形;本件事故是發生在楠梓交流道,乙車停到路
肩後,就沒有再移動等語(見偵二卷第41-43頁、交訴卷第
154 -20 6頁),關於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係站立在路肩與外
側車道之標線處,已進入外側車道之範圍乙節,大致相符;
又乙車停放在路肩之位置,其左側車身已相當路肩與外側車
道之路面邊線,此有現場照片可依(見警一卷第77頁),則被
害人自駕駛座下車後,先後2次往乙車後方行走,及觀看其
車輛左後車損情形時,其將會進入外側車道之範圍內,因此
上開證人2人此部分之證述,應認可信。
3.再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楠梓交流道之路段,案發
時間為夜間,天候晴,視距良好,有照明之狀態,道路為筆
直,且現場路燈之設置,不僅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設有路燈,
護欄外側為交流道亦設有路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現場照片及乙車行車紀錄器(警一卷第23-28、78、80
頁),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照明應屬充足;且被害人與
林晉弘、被告林宏恩係站立乙車與甲車之間,而甲車停放在
乙車後方,其車身左側並無明顯較乙車更靠近路肩與外側車
道之路面邊線,此有現場照片、國道高速公路警察隊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
可憑(見警一卷第29、71頁),因此被害人站立在
乙車左側時,並不會有遭甲車遮掩之情形,可見依當時客觀
之情形,由北往南直行而來之駕駛人,應可發現站立在外側
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之被害人,何況,當時路肩另停放有甲
車及乙車2部車輛,行駛在外車道之駕駛人,見此情形,當
會注意該2部車輛所在之處,是否存有會影響其行車動線之
情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此被告張金倉於偵查中亦
自承:我看到路肩有停2台車,有閃故障燈,我想說應該開
在外側車道就可以經過,不用進到中線車道;我只看到黑色
車子(甲車)後面好像有1、2個人,我就開過去了,我聽到碰
一聲,我就停在路肩等語(見相字卷第20頁、偵二卷第41-44
頁),是以被告張金倉當時確有注意到甲、乙車停在路肩,
並看到有人站立在該處。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金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依(審交訴卷第49頁),對於上開規範當
所知悉,而依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被告張金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張金倉駕駛丙車行駛
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當時被害人站立之位置已在外側車道
內,且於行經甲、乙車時,其右側車身仍貼近路面邊線直行
,此有證人林晉弘上開證述、本院
勘驗乙車行車紀錄筆錄(
見交訴卷第51-52頁)可憑,以致擦撞站立在外側車道與路面
邊線間之被害人,故被告張金倉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
。復按,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此有一般國民所應知悉之規定
,被害人卻疏未注意,而行走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內,未遵
守上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
告訴人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5.辯護人雖辯以:被害人穿深色衣服,是突然出現在外側車道
,被告無法預見並採取安全措施等詞置辯,然查,被害人將
乙車停在路肩下車後,有再回去開啟乙車駕駛座車門,向林
君涵拿取電話,關上車門,約26秒後,遭被告張金倉撞擊等
情,此有乙車行車紀錄器勘察報告、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
器筆錄可憑(見警一卷第23-28頁、交訴卷第41-53頁),可見
被害人自乙車拿取行動電話,第2次回到乙車車尾處後,被
告張金倉駕駛之丙車才駛來行經乙車旁,是以被害人於遭丙
車擦撞前,已站立在外側車道與路面邊線間,並非是突然進
入或出現在外側車道之範圍內;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
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
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被告張金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已如前述,因此其不符合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
任之情形。至於被害人當時雖身穿深色衣物,此有現場照片
可依(見警一卷第86頁),不過依事故發生現場路燈之設置情
形,照明應屬充足,被害人站立位置並無遭甲車遮蔽,以及
被告自承可以看見甲、乙車停放處有人等情以觀,被告應仍
可注意到被害人所在位置,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6.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金倉另有駕駛丙車駛出路面邊線,占用部
分路肩行駛,右前輪擦撞乙車左後車身之過失,惟查,證人
林晉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前,我看到被告張金倉
駕駛丙車過來,沒有左右偏移之情形等語(見交訴卷第174頁
),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顯示,丙車於經過乙車時,車
身在外側車道內,輪胎並未超過路面邊線,車輛動態並無明
顯偏移之情形;又丙車當時總重量為30920公斤,事故發生
前之車速約80公里,此有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岡山地磅單及行車紀錄卡
可考(見警一卷第88、93頁),則以
當時丙車之車重及車速,若確有占用路肩行駛並擦撞乙車再
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內,不僅會造成乙車相當嚴重之車損情形
,丙車之行車動線也會有明顯向左側偏移,而本件丙車於超
越乙車車頭時,其行車動線沒有明顯向左偏移,至於乙車車
身左側後輪拱上方所留黑色轉印痕部分,因該處之轉印痕同
時存有藍色、橘色,且鈑金無明顯遭擦撞而凹陷之情形,此
有乙車照片及本院勘驗乙車車損照片筆錄可憑(見警一卷第
41頁、交訴卷第41-46、55-69頁),故尚難認乙車該黑色轉
印痕為丙車輪胎擦撞所致,從而被告張金倉駕駛丙車應無公
訴意旨前揭所指之過失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林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張金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
(二)被告張金倉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名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
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
者所報導,被告林宏恩對此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
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行駛在國道,顯見被告林宏恩漠視
法律
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因而撞擊
被害人之乙車,致生實害,及被告林宏恩測得之酒精濃度測
定值;被告張金倉駕駛重型運輸車輛,行駛國道,不知謹慎
小心,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否認
過失
犯行,
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
,惟兼衡被告林宏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被告張金倉無構成
累犯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並考量被告張金倉之過失程度與被害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考量被告2人之
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