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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柯龍宏 上列請求人因恐嚇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請求刑事補償,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移轉管轄,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前因恐嚇等案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4年11月27日經高雄地院裁定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39日(原刑事補償聲請書狀誤載 為30日,請求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更正之)。該案業經 本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無罪,經檢 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 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請求人於偵查期間遭裁定羈押禁見,除拘束人身自由外, 羈押期間更適逢請求人配偶懷孕、產子,令請求人無法盡為 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且又加以禁止接見、通信,使請求人 身心受莫大痛苦,日夜煎熬,且請求人於受羈押前之日薪約 新臺幣(下同)2,500元,復委任律師支出60,000元,爰依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每日5,00 0元折算1日予以補償,共計19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 補償;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而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 ,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惟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 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 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 金額:羈押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 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 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 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範明確。蓋公務員 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 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 ,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 「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 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 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 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已揭櫫上旨。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恐嚇等案件,於104年10月20日經拘 提到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 逮捕並向高雄地院聲請羈押,經高雄地院訊問後,認請求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遂於同日裁定准予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同年11月27日始經高雄地院諭 知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嗣請求人所涉恐嚇等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高雄高分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請求人並於107年1月25日具 狀聲請刑事補償,業經請求人提出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792號判決書及蓋印有高雄高分院收狀戳之刑事補 償聲請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請求人因恐嚇等案 件,於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 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當屬合法。又請求人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日數,係自104年10月20日拘 提之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計39日 之事實,亦堪以認定。此外,請求人就該案始終否認犯行 ,且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 形,因認請求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合 先敘明。 (二)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 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 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 亦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 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本件檢察官依據證人 即告訴人尤世凱於警詢時證稱:請求人是為向我收取保護 費,遭我拒絕,遂自103年4月11日16時起,多次率幫眾在 店內唱歌、喝酒消費後,藉口挑剔店內工作人員服務態度 不佳,拒絕付帳及砸毀店內財物,請求人、楊宏榆對我「 嗆聲」要求收保護費,我若不從,他們就再次率眾砸店, 逼我面對,請求人、楊宏榆亦曾於104年8月23日21時至翌 (24)日5時許,對櫃臺人員「嗆聲」要收保護費等語(見 警一卷第288頁反面~第291頁反面),並有103年7月30日 「仁美歡樂世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103年11月5日 「仁美歡樂世界」監視錄影面截圖2張、104年8月3日「仁 美歡樂世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104年8月24日「仁 美歡樂世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仁美歡樂世界」 店內毀損情形照片6張(警二卷第204~207頁、第210~21 3頁),以及請求人之臉書動態訊息截圖顯示:「今日晚 上我要市區大武鄉下人都最好給我出來喔」、「08今晚真 的要武弄啊看兄弟們」、「兄弟看大家啊08這次要走啊」 、「人都給我出動」、「今晚全都給我準備好我要大走」 (警四卷第33~37頁),與民眾匿名檢舉:「我住鳥松, 因為害怕被甲○○打、害怕被他報復…我們店裡,最近常 常都來一推人,那些全是他手下,常鬧事,想藉此收取保 護費,他們行為惡劣,態度囂張,常弄得我們都很怕,也 知道他黑白兩道都有人在幫他,…我其實也很怕,怕會被 他問到白的來打我,甚至是害到我的家人,工作我也打算 辭掉了…」等內容(他一卷第1頁),及請求人於警詢時 供稱:103年4月11日16時許,我確實有持酒瓶、椅子砸毀 仁美歡樂世界內包廂點唱機,我是第一個砸店的人;103 年7月30日2時許,我是因為酒醉才砸毀該店內的設施;10 3年11月4日20時41分許及翌日(5)日0時許,當時現場約有 7至8人左右,楊宏榆確實持酒瓶、玻璃杯砸向1樓櫃臺;1 04年8月3日1時40分許,我確實有砸毀該包廂內電視等語 (警二卷第10~20頁),顯見請求人多次到仁(嘉)美釣 蝦場霸桌滋事,且有共犯尚未到案,請求人均將相關事情 均推諉共犯,所犯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串證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是由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以 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即告訴人證詞,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加 以審查結果,客觀上認請求人有犯刑法第305條、第346條 之犯罪,已達涉嫌重大程度並產生合理懷疑,又以請求人 所涉之罪可見多人共同犯之,及斟酌被害人所指次數及情 節,並有其他嫌疑人尚未到案、請求人否認犯罪下,有勾 串證人之虞,且以共犯人數較多,情節較為重大,以及請 求人有多次暴力犯罪前科,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遂裁定 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所為決定均有其憑據,難認 相關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三)至請求人雖坦承有砸毀告訴人店面物品,然請求人仍先後 經本院及高雄高分院為請求人無罪之判決,乃係因告訴人 雖指述請求人曾對告訴人「嗆聲」要求收保護費,若不從 就要再次率眾砸店,然請求人砸毀告訴人店內財物之過程 中,告訴人既不在現場,請求人自無從對告訴人當面「嗆 聲」要求收保護費或為惡害之通知,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 無錄音功能,亦無在場員工得以指出請求人於砸店過程中 有說要收取保護費之恐嚇言語,而請求人砸毀店內財物之 過程,固曾要求場所負責人出面,然其中原因可能多端, 非必然為藉機索取保護費,再店內人員於報案時或警方到 場處理時,僅報稱民眾打架、財物毀損,並未向警方說明 請求人有何揚言索取保護費或恐嚇之行為,另公訴人雖以 請求人臉書動態訊息截圖及民眾匿名檢舉信可證請求人會 因保護費問題而騷擾店家,然因該臉書截圖及匿名檢舉信 無顯示日期及特定事件,無從特定是否與告訴人遭遇有關 無從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又請求人砸毀告訴人店面 次數雖達5次,然其間隔達數月之久,且請求人表示道歉 並願意賠償店內損失,若請求人本於索取保護費之企圖, 即無可能對告訴人為賠償,告訴人所指陳應係事後聽聞店 內人員之轉述及臆測,而致誇大渲染請求人之目的在於索 取保護費,故關於請求人涉犯恐嚇、恐嚇取財罪嫌,僅有 告訴人單方面指證,其指證有瑕疵存在,又無其他補強證 據,自難憑此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請求人確涉有檢察官所指 犯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等節,有上開 案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 (四)承前所述,本件上揭判決判處請求人無罪確定,係因告訴 人之證詞容有不合之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之故, 然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乃因自己多次前往告訴人店面砸毀 店內物品,告訴人店面監視器畫面均已明示上情,縱其辯 稱係一時酒後所為,但其重複次數之多,難信為一時情緒 失控所為,尤以請求人糾眾前往砸店,如為一時酒後臨時 起意所為,又何能大費周章事前糾集人馬前往?況於請求 人臉書上確有糾眾狂語,縱無時間可資特定與告訴人被害 情節有所關連,然其可顯請求人平日行徑及面貌無疑,請 求人一再糾眾砸毀告訴人店面,易致地區民眾產生治安敗 壞與高度恐懼感,更遑論直接受害之告訴人,更恐生請求 人日後仍會不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懼怖,請求人所辯與 其所行,尚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極易使人合理懷疑請求人 確有公訴意指所稱相關不當犯罪行為,是縱使因告訴人指 述未能確實有補強證據可資謀合,致無法認定請求人成立 公訴人所稱之犯罪事實,惟堪認請求人對於遭羈押部分, 仍有可歸責事由至明。 (五)綜上,本件請求人並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惟其存有可 歸責事由等情,均已足認定。而請求人自陳:高中肄業, 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非於請求人受羈押期0出生), 於羈押前任職家族所有水電工程公司,日薪約2,300元至 2,500元,以現金給付,月收入超過40,000元,不清楚有 無勞健保,於羈押案件有委任律師,支出60,000元等情, ,本院則審酌請求人上開遭羈押期間長達月餘且為禁見狀 態,於受羈押期間失其人身自由,期間所受財產損害及精 神痛苦非微,並依請求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認請求人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以及審 酌本件承辦公務員官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請求人 所陳上情及請求人遭羈押期間長短、請求人具可歸責事由 及程度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 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 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本院認 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補償金額為適當,依其受羈押之日 數即399日計算,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7萬8千元(即 2,000元×39日=7萬8千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 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 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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