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璇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
律師(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
拾月。
犯罪事實
一、癸○○受僱擔任駕駛貨車收取廢鋁之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上午8 時1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執行業務,而沿臺中市○○區○○
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太原路3 段交岔路
口,欲右轉太原路3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並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鋪
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同向行駛在其右側乙○○所騎乘直
行軍功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癸○○所駕駛之前揭貨車因而與乙○○所騎乘之前揭
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左側顳葉挫傷顱內出血程度達重大創傷
指數25分、外傷後水腦、腦外傷後認知功能損傷,而喪失自
理生活及自行活動之能力,且因吞嚥功能損傷,須倚靠鼻胃
管灌食,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乙○○之配偶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
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
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
自係有
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
受刑人,如經移監
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
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
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
甲地
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
籍,且因故借提
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1 、2 日即解還之
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
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
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0
4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癸○○之住所即臺東縣○
○鎮○○路○○○○ 號、犯罪地即臺中市○○區○○路1 段與
太原路3 段交叉路口均不在本院轄區,然被告於本件偵查期
間之106 年10月30日即因
另案進入本院轄區之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執行(址設高雄市燕巢區正
德新村1 號),雖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本案繫屬本院前之
107 年1 月23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
)至107 年3 月6 日始解還高雄二監,然被告係因「借提」
始暫時移往臺中監獄執行,高雄二監並未解除被告在該監獄
服刑之名籍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見本院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卷第1 宗(下稱原交易
一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原交易
一卷第25頁)、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簡表【見本院10
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 號卷(下稱審原交易卷)第103 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1 月25日橋檢俊來107 偵緝3
字第1079003322號函上本院收案日期章(見審原交易卷第7
頁)在卷
可稽,是應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
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原
交易卷第145 頁;原交易一卷第153 頁、第327 頁;本院10
7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卷第2 宗(下稱原交易二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55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駕駛前揭貨車過失傷
害被害人乙○○致被害人重傷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之
犯行,辯稱:伊係禹承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禹承公司)之隨車人員,並非貨車司機或仁山鋁業有限公
司(下稱仁山公司)之貨車司機,案發當日係假日,因伊住
在仁山公司宿舍,且伊之機車送修,貪圖方便才駕駛前揭仁
山公司之貨車前往吃早餐,並非在執行業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太原路3 段交岔路口欲右
轉太原路3 段時,因疏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禮讓右側同向
直行軍功路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
揭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緝字第3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2頁正、反面;審
原交易卷第139 頁、第229 頁;原交易一卷第152 頁、第32
5 頁;原交易二卷第56頁】,並有
檢察事務官勘驗前揭路口
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一
卷第31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一卷第26頁)、被
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86頁至第8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一卷第27頁至
第30頁)
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
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於交岔路口右轉時,
自應依前揭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憑(見偵一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禮讓其右側同向直行之被害
人機車先行,因而碰撞被害人機車,其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
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
因
果關係。此外,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驟然右轉彎行駛,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原因,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原交易一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
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甚為明確。
二、認定被告案發時
乃從事駕駛業務且正在執行業務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檢察官:那你當時在做什麼?駕駛
小貨車在做什麼工作?)收取廢料。(檢察官:什麼收取廢
料?)你說我在做…開車在做什麼工作?(檢察官:對啊。
)收取鋁的廢料。(檢察官:什麼廢料?)鋁。(檢察官:
鋁廢料?阿是…車子是你的還是誰的?)公司的。(檢察官
:車子是哪一家公司?)仁山。(檢察官:哪一個仁?)仁
慈的仁,然後山是山頂的山,因為公司有兩個名字。(檢察
官:小貨車是仁山公司的?)嘿。(檢察官:你是受雇於仁
山公司?)是。(檢察官:擔任司機?)是。」等語,業經
本院勘驗被告107 年1 月4 日偵訊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交易一卷第335 頁至第337 頁),明
確
自白其案發當時係受僱於仁山公司擔任司機,當時駕駛貨
車係在做收取廢料之工作,且從未向檢察官提及其僅係禹承
公司之隨車人員並非貨車司機,案發當時其係未經仁山公司
同意擅自駕駛該貨車前往購買早餐云云。而被告自案發後,
除案發當日接受前來處理事故員警之談話紀錄外(見偵一卷
第21頁),並未再就本案接受員警詢問,後經檢察官
傳喚、
拘提亦未到案,經檢察官發佈
通緝,緝獲被告後,始於107
年1 月4 日第1 次就本案接受偵訊,其於該次偵訊中就檢察
官針對本案
訊問所為之直接回答,相較於其本案遭檢察官起
訴業務過失重傷害後,考量其刑案之認定對其雇主可能面臨
之民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影響而於本院所為之前揭辯解,
自應認被告前揭107 年1 月4 日第1 次接受偵訊無所顧慮所
為之任意性陳述,乃出於實際情況所為之真實回答,自較足
採信。又
證人即被告案發時之配偶甲○○(2 人於104 年6
月27日結婚,104 年8 月10日離婚,見審原交易卷第13頁至
第14頁)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時被告是在臺中市○○
路附近工作,其與被告一同住在該處被告公司之2 樓,被告
當時是擔任司機,開貨車做金屬回收工作,伊曾與被告一起
從公司開車出去做金屬回收,被告自己開車,並自己下車搬
五金,貨車都是直接從軍功路公司開出,被告當時有機車,
平常外出都是使用機車當交通工具,該段期間被告機車並無
壞掉情事等語(見原交易一卷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2 頁至第至第193 頁、第19
5 頁至第201 頁),核與被告前揭偵訊中所承其當時係擔任
貨車司機從事廢鋁回收工作等語相符,並明確證稱被告之公
司即位在臺中市○○路其等當時居住處,被告駕駛貨車從事
廢五金回收工作都是由該處出車,且被告平時係以機車代步
,其之機車當時亦未有被告所辯故障情事。此外,觀諸甲○
○於104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11分許所即時張貼被告坐在貨
車駕駛座上之照片及內容為「跟寶貝逛逛,車大就算了,我
還爬的好辛苦…」等語之貼文(見審原交易卷第243 頁)、
104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許所即時張貼被告坐在貨車駕
駛座上手握方向盤之照片及內容為「連假沒放假,我陪老公
上班…」等語之貼文(見審原交易卷第245 頁)、104 年7
月10日晚上11時36分許所即時張貼被告坐在貨車駕駛座上手
握方向盤及貨車行進中之道路照片
暨「臺東go ! !」之貼文
、翌(11)日清晨5 時31分許被告坐在貨車駕駛座上及海邊
照片暨「到臺東了~5 點左右的太陽跟海,真的好棒」之貼
文(見審原交易卷第247 頁),
可證甲○○上開所證並非虛
妄,且上開臉書張貼時間乃週六、日或端午連假期間,有10
4 年6 月份及104 年7 月份月曆可茲對照(見原交易一卷第
53頁、第55頁),可見被告以本件104 年7 月25日案發時係
週六乙節,辯稱案發時並非其上班時間,以推卸其業務過失
重傷害之責,實不足採信。而甲○○於107 年7 月18日在本
院為前揭證述時,已與被告離婚多年,被告亦已另組家庭多
時,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利害關係,且無預期會遭本院傳喚就
本案進行證述,更不可能預料其前揭案發前所張貼之臉書照
片及文章將來會被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自
堪認其前揭證述及
臉書所張貼之照片及文章屬實。況被告於案發時既有機車作
為代步工具,為被告所不否認,若案發當時其僅為前往購買
早餐,大可騎乘自己的機車前往,何必在市區駕駛機動性差
、停車不易之貨車前往,亦可見被告所辯之不合理處。綜上
各情,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擔任駕駛貨車從事收取廢鋁工
作之貨車司機,且事故發生當時其正在執行業務乙節,已堪
認定。
㈡己○○、壬○○所述及禹承公司、仁山公司回函、登記資料
等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1.被告案發時之勞保雖掛名在禹承公司名下,而其本案所駕駛
之貨車乃登記在仁山公司名下,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
原交易一卷第61頁)、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車籍資
料查詢(見偵四卷第13頁)在卷可參。而證人即禹承公司實
際負責人己○○(登記負責人為己○○之女兒丁○○)(見
原交易一卷第156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179 頁)、
證人即案發當時仁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壬○○(見原交易二
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禹承公司、仁山公司函覆本院結果
(見審原交易卷第175 頁、第179 頁),雖均稱:被告當時
受僱於禹承公司,擔任隨車人員,並未在仁山公司工作,因
仁山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倉庫有宿舍,
被告才前往借住云云。然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擔任什麼職業
,駕駛前揭肇事貨車正從事什麼工作,除涉及被告本件過失
重傷害於刑案部分是否會成立刑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外,若被告該當刑法業務加重之要件,亦連帶影響其僱用人
可能須負連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勞保投保單位(即
禹承公司)及所駕駛貨車之車主(即仁山公司),均是可能
遭認定為須和被告負連帶民事損害賠償之利害關係人,是該
2 公司前揭回函及相關負責人所述之真實性,本即有待商榷
,況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早於本院107 年3 月20日分別函詢
禹承公司及仁山公司前,即於106 年間另行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仁山公司及禹承公司
就本件交通事故須與被告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仁山公
司及禹承公司在該民事案件中,亦委任同一名律師即朱逸群
律師擔任共同
訴訟代理人,有該案民事影卷在卷可參,且觀
諸該2 公司回覆本院之函文及信封,此2 份函文之格式及信
封筆跡均相同(見審原交易卷第175 頁至第182 頁),而己
○○亦於本院坦言其收到本院寄送至臺中市○區○○街○○○
號禹承公司之公文後,即將該公文交與朱逸群律師處理,該
律師在本件民事案件是禹承公司及仁山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此2 封回函應係同一名律師所為等語(見原交易一卷第
166 頁、第169 頁、第172 頁),是該等證據之信憑性
顯有
疑問,自不宜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己○○雖坦言被告係由其面試、決定僱用,惟辯稱禹承公司
與仁山公司係不同家公司,其並未投資仁山公司或插手經營
仁山公司云云(見原交易一卷第156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查禹承公司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街○○○ 號)
與仁山公司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 巷○ 號1 樓
)固在不同處,有此2 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審
原交易卷第167 頁、第169 頁),然仁山公司前揭大智路登
記地址乃己○○之戶籍地乙節,有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原交易一卷第305 頁),而仁山公司後於106 年6 月
3 日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己○○之姪子許耕熒(為己○○大
哥之兒子),為己○○所承(見原交易一卷第163 頁至第16
4 頁),並有仁山公司該次變更登記資料(見原交易一卷第
357 頁至第356 頁)、許耕熒之戶籍資料(見原交易一卷第
131 頁)附卷
可按。己○○雖陳稱係壬○○向其租用戶籍地
作為仁山公司登記地址,後因壬○○入監服刑,才將仁山公
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耕熒云云(見原交易一卷第158 頁
、第163 頁)。然壬○○自94年間起即設籍在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
迄今並未遷移,而有固定之戶籍地址
,有壬○○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交易一卷第379 頁至
第380 頁),且依己○○(見原交易一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及壬○○(見原交易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所述,前揭
大智路地址僅係掛名之登記地址,仁山公司實際營運之地址
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可見仁山公司實際營業
之處本即有門牌地址可供登記,壬○○實無必要另行花費金
錢向己○○租用己○○之戶籍地當作仁山公司之登記地址。
且若如己○○所述(見原交易一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
173 頁),被告案發當時居住在仁山公司前揭軍功路實際營
業地點,係壬○○無償提供禹承公司員工住宿,然己○○卻
僅因壬○○將仁山公司登記地址登記在其戶籍地,雖未在該
登記地址營運而實際上未享有任何空間使用收益,卻仍然每
月向壬○○收取3,000 元之租金(見原交易二卷第31頁壬○
○所述),亦可見其2 人所述不合情理之處。又壬○○早於
105 年1 月7 日即已入監服長達4 年之有期徒刑,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原交易一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然仁
山公司卻於106 年6 月3 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己○○之姪
子許耕熒,若仁山公司確實如己○○
所稱因壬○○入監服刑
無法繼續經營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許耕熒,則壬○○於105
年1 月7 日入監服刑前,既已知自己即將面臨長達4 年之刑
期,大可於入監前先將其仁山公司之股份移轉、完成負責人
變更登記事宜,或於入監後隨即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實
無必要於入監1 年多後始辦理變更登記。且壬○○既稱僅創
業過1 次,即成立仁山公司,卻不知仁山公司確切設立之時
間(仁山公司係於98年設立登記,壬○○卻稱是其105 年1
月入獄前3 、4 年設立,見審原交易卷第169 頁、原交易二
卷第19頁)、股東人數及出資(仁山公司
原本股東有壬○○
、劉澤及許耕熒共3 人,出資分別為65萬元、70萬元、65萬
元,壬○○卻稱股東僅有其與劉澤2 人,分別出資100 萬元
,見原交易一卷第122 頁、原交易二卷第24頁、第38頁)、
壬○○轉讓持股與許耕熒之金額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耕熒
之時間(依仁山公司106 年6 月3 日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同
意書,壬○○係105 年1 月7 日入監服刑後1 年多之106 年
5 月25日始將其原
持有之65萬元股份轉由許耕熒承受,並改
由許耕熒擔任仁山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壬○○卻陳稱其係在
入監後沒幾個月,以50萬元將股份賣與許耕熒,見原交易一
卷第357 頁、第361 頁、原交易二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6
頁、第38頁),亦堪認壬○○於本件案發時,應僅係仁山公
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仁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亦是己○
○。況己○○既稱禹承公司與仁山公司是上下游關係,仁山
公司會從前揭軍功路實際營業地址,運送鋁廢料到臺中市○
○區○○街○○○ 號禹承公司之登記地址賣給禹承公司,禹承
公司再將所收取之鋁廢料熔掉云云(見原交易一卷第157 頁
、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5 頁、第166 頁、第179 頁至
第180 頁),則禹承公司前揭旱溪街登記地址應如同前揭軍
功路地址般,設有可以儲放鋁廢料之場所,然卻未見如此,
有臺中市○○區○○街○○○ 號之GOOGLE街景圖(見原交易一
卷第372 頁至第373 頁)及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
GOOGLE街景圖(見原交易一卷第376 頁至第377 頁)可茲對
照,更甚者禹承公司前揭臺中市○○區○○街○○○ 號之登記
地址同時亦有其他公司即利維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利維公司
)以該處為公司登記地址,有利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
原交易一卷第365 頁)、本院寄送107 年9 月14日審判
期日
傳票至臺中市○區○○街○○○ 號與證人戊○○之
送達證書上
利維公司之章戳在卷可稽(見原交易一卷第269 頁),則禹
承公司實際上是否有在前揭旱溪街256 號地點營業?或僅係
以該處為掛名登記地址,實際上與仁山公司都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 號營運?即有疑問。再由臺中地院104 年度
中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見原交易一卷第415 頁)之記載
,該案被告黃文浜與本案被告同係富毅鋁業有限公司(下稱
富毅公司)之同事,且富毅公司之鋁屑儲存場即位在臺中市
○○區○○路○ 段○ 號,己○○則係富毅公司之負責人,己
○○於本院亦坦言其一開始是經營德旭鋁業有限公司(下稱
德旭公司),後改名為富毅公司,富毅公司燒掉後,再成立
禹承公司,德旭公司、富毅公司、禹承公司這3 家公司實際
上是同一家公司,都是其在實際經營等語(見原交易一卷第
176 頁至第178 頁),堪認禹承公司從事鋁廢料處理之實際
營運地址亦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復由被告於
偵訊時陳稱「公司有兩個名字」等語(見原交易一卷第337
頁本院勘驗被告前揭偵訊錄影之勘驗筆錄),及其於本院審
判程序陳稱「富毅是仁山之前的名字,因為富毅燒掉了,富
毅就是禹承」等語。堪認仁山公司與禹承公司實際上應係同
一家公司,皆由僱請被告之己○○在同一地點即臺中市○○
區○○路0 段0 號實際經營
無訛。是自無從以被告於案發當
時勞保係掛名在禹承公司名下,所駕駛之肇事貨車登記車主
為仁山公司,禹承公司及仁山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地址不同等
情,即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執行駕駛業務或從
事業務之人。
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
卸責矯飾之詞,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被告雖
聲請傳喚戊○○,以證明
其僅係隨車人員
而非司機云云。然戊○○經本院依法傳喚並
未於107 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到庭。另參以戊○○不僅登記
為禹承公司股東,更係己○○之姪子,有禹承公司設立登記
表(見原交易一卷第118 頁)、戊○○、戊○○之父許富勝
、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交易一卷第299 頁至第
305 頁),其於107 年9 月14日到庭時更表示:係老闆己○
○通知伊前來
開庭(本院該次庭期係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寄
送至臺中市○區○○街○○○ 號禹承公司登記地址,而非戊○
○實際居住之戶籍地,見原交易一卷第243 頁),其現已未
在禹承公司工作,然往後傳票只須寄送至禹承公司前揭旱溪
街登記地址,老闆己○○收到會通知伊,不須寄送至伊戶籍
地等語(見原交易一卷第327 頁至第329 頁),顯見其已與
本案有利害關係之己○○有所聯繫,縱其到庭,其證述之可
信性已非無疑,而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從事
業務之人且係在執行業務乙節詳述如上,並已一一說明被告
所主張之證據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是並無再傳喚戊
○○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
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
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案
發時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收取鋁廢料為業務,而為從事
業務之人,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正在執行業務,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有其之汽車駕駛執
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審原交易卷第129 頁;原交易一卷
第37頁)。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
腦膜下血腫及左側顳葉挫傷顱內出血程度達重大創傷指數25
分、外傷後水腦、腦外傷後認知功能損傷,而喪失自理生活
及自行活動之能力而無法回復,且因吞嚥功能損傷,須倚靠
鼻胃管灌食,並因而受監護
宣告及領有極重度身分障礙證明
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86
頁至第88頁)及105 年8 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50010398號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55 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10頁】、臺中地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591 號
裁定
(見原交易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該案影卷、被害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交易一卷第287 頁)附卷可稽,
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是被告從事貨車駕駛業務,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執行業務
,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核其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對被告
僅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2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若行為人逃匿,經發布通緝始
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雖停留在案發現場,並於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2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10月18日發佈通緝,始於
106 年10月29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通緝
書(見偵二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通
緝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卷第8 頁、第20頁)
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犯罪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
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
,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職役職責、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未領有駕駛
執照,卻從事駕駛貨車之司機工作,並因過失駕駛行為,造
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迄今無法復原,侵害被害人身體
健康甚鉅,且至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或獲得
其等之諒解,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暨審酌被告高中職肄業
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搬運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5,000 元,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由現任配偶照顧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交易二卷第63頁被告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