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賢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73 號、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2 、3 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仕賢於民國101 年7 、8 月至106 年11月16日間,任職於
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康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康研公司),其與陳瀅心、鄭文慧、劉瀞徽為同事,劉仕賢
明知未得他人同意,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得上開3 人同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小型攝影
器材放置在各該附表所示之康研公司內部,擅自拍攝陳瀅心
擠母乳、鄭文慧裙底及如廁畫面及劉瀞徽如廁畫面,以此方
式無故竊錄渠3 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其等
秘密。
嗣於106 年11月14日16時許,康研公司員工朱宏文(
提告妨害秘密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上廁所時察覺有異,經通知康研公司主管處
理,劉仕賢
乃向主管坦承攝影器材為其所有,並經警於106
年11月21日10時5 分依法扣得遺留在康研公司2 樓廁所內,
劉仕賢所有用以拍攝上開畫面之小型攝影器材1 台、及儲存
所攝得內容之記憶卡1 張,再於107 年1 月31日持本院核發
之
搜索票,至劉仕賢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11樓
之1 住處搜索後,扣得其所有用以儲存偷拍畫面之隨身碟1
個、及其所有用以將攝影器材攝得畫面移至隨身碟所用之電
腦主機1 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瀅心、鄭文慧、劉瀞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劉仕賢前開
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俱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
等情形,
且俱核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坦
承不諱(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0906300 號案卷
,下稱【警一卷】,第6 至17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2 頁;本
院卷第71頁、第107 頁、第236 頁、第244 頁、第286 至29
0 頁、第296 頁),經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瀅心、鄭文慧、
劉瀞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2至30頁;警二卷
第5 頁),並有岡山分局106 年11月21日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
品目錄表、岡山分局107 年1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警二卷第8 至9 頁、第11頁;警一卷
第44至48頁),並有
扣案之小型攝影器材1 台、記憶卡1 張
、隨身碟1 個、電腦主機1 台可資為佐,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竊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
侵害同一隱私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妨害秘密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應
論以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
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
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
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
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犯之竊錄犯行,時間均係在106 年9 至10月間,竊錄之對
象、場所或有不同,然均係在康研公司內竊錄同事,可認被
告該段
期間應係利用任職於康研公司之機會,伺機在公司內
不同處所進行竊錄,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來,該等竊錄
犯行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竊錄目的係屬同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
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者
處斷。再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
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竊錄告訴人陳瀅心之檔案包
含瀅心抖奶⑵⑶⑷,惟該等犯行與已起訴被告竊錄告訴人陳
瀅心之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經說明如前,應為本
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僅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即無
故在其任職之公司內,擅自以上開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陳瀅
心、鄭文慧、劉瀞徽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渠3
人隱私遭受侵犯,心理感受不適,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素
行非差,而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鄭文慧、劉瀞徽達成
和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09 、510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就渠2 人所犯造成之損害
已有減輕,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強之經濟狀況
暨被告各次竊錄犯行持續之時間,及告訴人鄭文慧、劉瀞徽
2 人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陳瀅心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ㄧ編號1 至3 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之刑,合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
宣告,告訴人鄭文慧、劉瀞
徽2 人亦請求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陳瀅
心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陳瀅心之原諒,並無暫不執行本件
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先予敘明。再按刑法第315 之1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15 條之3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竊錄之檔案均係儲存在扣案之隨
身碟內,另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竊錄之檔案則係儲存在扣
案之記憶卡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是扣案之
隨身碟、記憶卡分別
核屬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再扣案之小型攝影器材1 台、電腦主機1 台均係被告所有,
且該攝影器材係被告用以竊錄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影片,另
電腦主機則係被告用以將該等竊錄之影片轉存至隨身碟所用
,但記憶卡內之檔案尚未透過電腦轉存等情,則據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6 頁、第298 頁),足認該等
物品係被告所有,且小型攝影器材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犯行之用、電腦主機則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得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同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將其所
有之小型攝影器材放置在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地點,無
故竊錄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亦涉犯刑法
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等語。
二、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依同法第319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再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
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二被訴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於本院調解程序中
已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該等告訴人則均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09 、
510 、556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朱宏文、鄭安筑、李明霞、
邱金涓、潘佩津、黃韻華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第191 至192 頁、第203 至205 頁
),
揆諸前開說明,爰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先予敘明。
四、至就附表二編號4 至9 部分,因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4 、
6 所示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二編號5 、7 、8 、9
所示部分,則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部
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畫面內容 │竊錄影片名稱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 │ │ │ │
├──┼──────┼──────┼──────┼────────┼────────┼───────────────────┤
│1 │陳瀅心 │103 年11月至│康研公司2 樓│陳瀅心擠母乳之畫│瀅心抖奶⑴ │劉仕賢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 │ │104 年2 月間│倉庫 │面 │瀅心抖奶⑵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日 │ │ │瀅心抖奶⑶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瀅心抖奶⑷ │扣案之小型攝影器材壹台、電腦主機壹台及│
│ │ │ │ │ │(⑵⑶為同一畫面│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 │ │ │ │ │) │ │
├──┼──────┼──────┼──────┼────────┼────────┼───────────────────┤
│2 │鄭文慧 │106 年9 月至│康研公司2 樓│鄭文慧如廁畫面 │REC00003 │劉仕賢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 │ │10月間 │廁所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MOV_0064_000⑴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小型攝影器材壹台、電腦主機壹台及│
│ │ │ │ │ │REC00022 │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 ├──────┼──────┤ ├────────┼────────┤ │
│ │劉瀞徽 │106 年9 月至│ │劉瀞徽如廁畫面 │REC00017 │ │
│ │ │10月間 │ │ │ │ │
│ ├──────┼──────┼──────┼────────┼────────┤ │
│ │鄭文慧 │106 年9 月至│康研公司1 樓│鄭文慧裙底畫面 │MOV_0065_000(1) │ │
│ │ │10月間 │工作現場 │ │ │ │
├──┼──────┼──────┼──────┼────────┼────────┼───────────────────┤
│3 │鄭文慧 │106年11月4日│康研公司2 樓│鄭文慧如廁畫面 │REC00015(起訴書│劉仕賢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 │ │ │廁所 │ │誤載為15,應予更│,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正)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小型攝影器材壹台、記憶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畫面內容 │
│ │(皆已撤回告 │(民國) │ │ │
│ │訴) │ │ │ │
├──┼──────┼──────┼──────┼────────┤
│1 │李明霞 │104 年間 │康研公司2 樓│李明霞裙底畫面 │
│ │ │ │廁所(此部分│ │
│ │ │ │起訴書原記載│ │
│ │ │ │為該公司1 樓│ │
│ │ │ │工作現場,經│ │
│ │ │ │
公訴檢察官更│ │
│ │ │ │正) │ │
├──┼──────┼──────┼──────┼────────┤
│2 │鄭安筑 │104 年間 │康研公司2 樓│鄭安筑裙底畫面 │
│ │ │ │廁所(此部分│ │
│ │ │ │起訴書原記載│ │
│ │ │ │為該公司1 樓│ │
│ │ │ │工作現場,經│ │
│ │ │ │公訴檢察官更│ │
│ │ │ │正) │ │
├──┼──────┼──────┼──────┼────────┤
│3 │黃韻華 │104 年間 │康研公司工作│黃韻華裙底畫面、│
│ │ │ │現場、康研公│如廁畫面 │
├──┼──────┼──────┤司廚房、康研│ │
│4 │黃韻華 │106 年9 至10│公司2 樓廁所│ │
├──┼──────┼──────┤ │ │
│5 │黃韻華 │106 年11月14│ │ │
│ │ │日 │ │ │
├──┼──────┼──────┼──────┼────────┤
│6 │邱金涓 │106 年9 至10│康研公司2 樓│邱金涓如廁畫面 │
│ │ │月間 │廁所 │ │
├──┼──────┼──────┤ │ │
│7 │邱金涓 │106 年11月14│ │ │
│ │ │日 │ │ │
├──┼──────┼──────┼──────┼────────┤
│8 │潘佩津 │106 年11月14│康研公司2 樓│潘佩津如廁畫面 │
│ │ │日 │廁所 │ │
├──┼──────┼──────┼──────┼────────┤
│9 │朱宏文 │106年11月14 │康研公司2 樓│朱宏文如廁畫面 │
│ │ │日16時許 │廁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