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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晏妮       吳靜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晏妮、吳靜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晏妮、吳靜怡分為高雄市○○區○○ ○路○○○號「冒煙的喬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自由分公司(下稱 冒煙的喬)之店經理及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對於該店之廢棄物處理應負有管理之責。其2人本應注意騎 樓為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倘將廚餘桶放置在騎樓,有傾倒、 汙染路面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可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任意將無防止溢出、傾倒設備之廚餘桶放置 在該店之騎樓,於民國107年2月3日7時28分前某時,該廚 餘桶內之廚餘餿水等物,因不明原因傾倒,自該處騎樓前之 人行道大量溢流至高雄市○○區○○路路面(接近自由二路 路口處),告訴人賴藝文於107年2月3日7時2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前開路面之餿水油漬時人 車打滑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 、左膝挫擦傷、左上正門中門齒脫位、左橈骨頸骨折以及顏 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莊晏妮、吳靜怡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賴藝文之指訴、冒煙的喬店外騎樓現場照 片、清潔廠商收取廚餘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莊晏妮、吳靜怡固坦承其等分別為冒煙 的喬之店經理、負責人,該店並係將廚餘桶設置於騎樓處,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均辯稱:導致告訴人 滑倒之油漬並非冒煙的喬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四、經查,高雄市○○區○○路路面(接近自由二路路口處),於 107年2月3日7時28分前某時許,因不明原因有溢流餿水油漬 1灘,適告訴人於同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經過前揭餿水油漬時,人車打滑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上唇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左膝挫擦傷、左上 正門中門齒脫位、左橈骨頸骨折以及顏面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賴藝文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 49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車輛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0頁、第15之1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30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 定。 五、公訴意旨雖以前揭證據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藝文於本院證稱:我當天摔倒後往後看, 看到在馬路上、人行道邊緣有一灘餿水油,餿水油是在冒 煙的喬放廚餘桶與廢棄物的前方,我沒有往人行道上面看 ,因為我的臉一直流血就上救護車,我不知道事後有沒有 人去清理現場。因為案發地點附近商家都沒有作餐飲的, 我合理懷疑油漬是冒煙的喬所流出(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 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案發 當日僅目睹裕誠路路面及人行道邊緣上有廚餘油漬,而未 再確認冒煙的喬騎樓擺放之廚餘桶至馬路路面間之人行道 上有無油漬,告訴人係以週遭店家種類及距離,推測導致 其滑倒之油漬為冒煙的喬騎樓擺放之廚餘桶傾倒流出等情 ,應可認定。而觀之警方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到場拍攝之照 片,裕誠路人行道並無廚餘油漬之痕跡(見警卷第28頁), 從而,本件路面上之廚餘油汙,是否為冒煙的喬廚餘桶所 流出,非無疑義。 (二)再者,證人即於案發當日稍早前往回收廚餘之證人王明煌 證稱:我是任職於運鴻環保公司之司機,公司有與冒煙的 喬簽立清理廚餘的契約,都是固定由我清理,清理廚餘的 方式是開車至裕誠路卸貨區的停車格,把後車斗放下,我 再繞去冒煙的喬放廚餘的地方,然後以兩隻手將桶身微微 抬起,轉動底部到車斗上,換新的桶子,把舊的收走,10 7年2月3日我是早上7點左右到場,當天我沒有傾倒過桶子 ,也沒有看到有被他人弄翻的痕跡,當天餿水油只有在路 邊而已,人行道沒有,如果我作業時有灑出廚餘,我會用 抹布、水瓢送回廚餘桶內,冒煙的喬廚餘乾料比較多,並 非如火鍋店都是湯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5 頁)。復經本院勘驗冒煙的喬騎樓監視器畫面及廚餘回收 業者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分別為:①畫面時間107年2月 3日6時31分左右,清潔公司人員以空桶置換騎樓下之廚餘 桶,從錄影畫面來看該廚餘桶大約七至八分滿,清潔公司 人員係以轉方式挪動桶身,並無將該廚餘桶抬起,畫面 時間6時31分57秒,廚餘桶離開畫面中,期間並無傾倒之 情形;②畫面顯示日期為107年2月3日,該車輛(即廚餘回 收車)行駛至冒煙的喬時,係倒車停放在該廚餘油汙右後 方之停車格內,該車行駛時已明顯可見該油汙,人行道上 並無油汙流出的痕跡(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則案發 當日證人王明煌到場時,裕誠路路面已有廚餘油漬存在, 且人行道上並無油汙分布等情,已堪認定,公訴意旨認冒 煙的喬擺放在騎樓之廚餘桶有因不明原因傾倒,導致廚餘 油汙自該處騎樓前之人行道大量溢流至裕誠路路面等情, 尚與現場客觀情狀未符。 (三)此外,被告莊晏妮供稱:當天早上8點多有員工負責清潔 路面,我當天是8點20分上班,進去有師傅跟我說有一個 婦人行經裕誠路那灘油漬滑倒,說有可能是我們廚餘造成 的,員工有作簡單的清潔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證 人即告訴人之女翁婉眞亦到庭證稱:偵卷第77頁照片中裝 有餿水油的畚箕是我在107年2月3日8時至8時30分間照的 ,我到現場的時候,行人走的白色地方沒有很明顯的油漬 ,已經有清潔隊的清潔人員清掃過了(見本院卷第137頁至 第139頁),是依證人翁婉眞所述,其亦未親見冒煙的喬放 置在騎樓之廚餘桶有傾倒之情形,其到場之時,亦未見裕 誠路邊之人行道上有廚餘油汙,則縱事後冒煙的喬騎樓下 畚箕內有廚餘油汙,亦不能排除係清潔隊人員或冒煙的喬 員工協助清潔所遺留,當不能遽認該廚餘油汙確係產出自 冒煙的喬。 (四)綜合上開各情,公訴意旨雖認冒煙的喬擺放在騎樓之廚餘 桶於案發當日有因不明原因傾倒,導致大量廚餘油汙沿人 行道流出至裕誠路路面,然依告訴人賴藝文、證人翁婉眞 、王明煌所述,其等均未見當日人行道上有廚餘油汙存在 ,且觀諸現場照片、冒煙的喬騎樓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均未見人行道上殘有廚餘油漬。況且依證人翁婉眞所拍攝 之現場清潔後照片,裕誠路路面仍殘留些許廚餘汙漬,且 與原有路面存有明顯色差(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若該 等廚餘油汙係自人行道溢流出,豈有裕誠路人行道上均無 油漬痕跡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本院亦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冒煙的喬騎樓擺放之廚餘桶於107 年2月3日有傾倒,導致油汙大量流出路面之情事,自不能僅 因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結果,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 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故本件尚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