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151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峻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韋峻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係受僱於高雄市○○區○○路
○○○ 號之「今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順加油站)
,負責替顧客加油、收取並保管加油金,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當
日19時53分許,在今順加油站3 島加油島內,徒手將該加油
島收銀機內之加油金新臺幣〈下同〉17,792元取出,變
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該加
油站員工李昇修發現有異,
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裡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今順加油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韋峻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1頁、第39
頁、第43頁),經核與
證人李昇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3至14頁) ,並有今順加油
站日重點統計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
可稽( 見警
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8頁) ,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占之金額尚非甚
鉅,且於案發後,已於107 年1 月3 日與
告訴人
和解,並將
其上開所侵占之款項賠付與
告訴人,此據證人李昇修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
可考(
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但
犯後已
實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相較於侵占金額龐大、犯後否認犯
行、拒絕將侵占金額返還予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
輕,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濫
用他人信任,利用機會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致告訴人
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又其前尚無犯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兼衡其
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
尚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
就被告本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其本
件侵占所得賠付與告訴人,業如前述,若就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