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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15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韋峻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係受僱於高雄市○○區○○路 ○○○ 號之「今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順加油站) ,負責替顧客加油、收取並保管加油金,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當 日19時53分許,在今順加油站3 島加油島內,徒手將該加油 島收銀機內之加油金新臺幣〈下同〉17,792元取出,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該加 油站員工李昇修發現有異,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裡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今順加油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韋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1頁、第39 頁、第43頁),經核與證人李昇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3至14頁) ,並有今順加油 站日重點統計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 見警 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8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占之金額尚非甚 鉅,且於案發後,已於107 年1 月3 日與告訴人和解,並將 其上開所侵占之款項賠付與告訴人,此據證人李昇修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但犯後已 實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相較於侵占金額龐大、犯後否認犯 行、拒絕將侵占金額返還予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 輕,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濫 用他人信任,利用機會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致告訴人 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又其前尚無犯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 尚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 就被告本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其本 件侵占所得賠付與告訴人,業如前述,若就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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