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01
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
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發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貳仟叁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又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振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分別實施下
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上午6 時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
○○里○○00號之1 「永明混凝土工廠」前,因見「盛吉綠
美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其上附載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深水馬達1 具)停放該處,車門未鎖且鑰匙插
置在鑰匙孔上疏未拔取,
乃逕以該鑰匙轉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甲車
暨上開深水馬達
既遂,並
旋即駛離現場,並於翌(9 )
日下午3 時許持前揭深水馬達前往許天福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號「和三商行」以2,300 元價格變賣予不知
情之許天福(所涉
故買贓物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546號為
不起訴處分)。
㈡又於106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渠上記時地所竊
得之甲車行至高雄市○○區○○里00○0 號空地時,因見該
址放置附表所示物品無人管理而認有機可乘,乃驅車駛入空
地內,遂以徒手將物品逐一
搬運至甲車上之方式,竊取張位
自所有如該表所示物品(價值共約2 萬元)既遂。嗣因張位
自即時察覺上情
予以攔阻並拍攝吳振發照片存證,吳振發乃
趁隙徒步逃離現場,甲車及附表所示物品遂遺留現場。其後
張位自乃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員警以警用電腦查詢甲車車
籍資料發現為失竊贓車,再依張位自所拍攝之嫌疑人特徵於
翌(10)日下午通知吳振發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位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害人盛吉公司之
代理人莊信德及
告訴
人張位自於警詢指述明確,並經
證人許天福警詢時證述確有
以2,300 元向被告收購深水馬達1 具之情
無訛,此外另有事
實一㈠遭竊處所附近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事實一㈡案發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及
告訴人張
位自案發之際所拍攝被告照片在卷
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
不諱,足認其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既遂罪。渠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01 號、98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5 月確定,前開各罪
嗣經同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
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
別以98年度易字第181 、27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4 罪)、10月、8 月(共5 罪)確定,
上揭各罪則經同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
因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下稱第五案),第一至五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 日縮
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其後於106 年1 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2 罪,均為累犯,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除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
,渠於本件案發前另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有
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竟不思悔悟而再度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
渠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復衡酌所竊物品之財產
價值(其中事實一㈠所竊甲車暨其上深水馬達之總價值尚非
低微),然各該財物案發後已各據被害人盛吉公司代理人莊
信德及告訴人張位自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審易卷第133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事實一㈡犯行所處罪刑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渠所犯得上開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
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至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故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甲車暨其上之深水馬達,與附表所示
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而案發後業經全數合法發還各該被害
人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至其竊得甲車後進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
難謂非犯罪
所得,然衡以被告實施犯罪後1 日即遭查獲,其使用甲車之
時間尚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
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經審酌後認
無庸沒收。然如前所述,就深水馬達部分在
員警尋獲前被告既係以2,3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許天福
,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變賣所得逾2,300 元,本院乃
認此部分所變得現金(即2,300 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
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至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不鏽鋼遮雨架 │壹架 │
├──┼────────┼────┤
│ 2 │不鏽鋼洗手檯 │壹架 │
├──┼────────┼────┤
│ 3 │不鏽鋼流理臺 │壹架 │
├──┼────────┼────┤
│ 4 │不鏽鋼雙孔爐具 │壹架 │
├──┼────────┼────┤
│ 5 │竹節鋼筋(5分) │貳拾貳條│
├──┼────────┼────┤
│ 6 │竹節鋼筋(7分) │壹條 │
├──┼────────┼────┤
│ 7 │竹節鋼筋(10分)│壹條 │
├──┼────────┼────┤
│ 8 │錏管 │壹條 │
├──┼────────┼────┤
│ 9 │鐵管 │壹條 │
├──┼────────┼────┤
│ 10 │C鋼 │壹條 │
├──┼────────┼────┤
│ 11 │鐵格柵板 │壹塊 │
├──┼────────┼────┤
│ 12 │鐵水溝蓋 │壹塊 │
├──┼────────┼────┤
│ 13 │圓形鐵板 │壹片 │
├──┼────────┼────┤
│ 14 │三角鐵架 │壹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