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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雅婷明知其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街○○號鑫偉機車行 ,向該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云云,並簽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約定書,向遠信 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楊雅婷在接受遠信公司人員電話審查 照會時,向遠信公司人員佯稱要分期購買機車云云,雙方並 約定分期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210元,楊雅婷應自 105 年11月13日起至107 年4 月13日止,每月1 期,分18期 支付價金,每期應支付4,345 元,且在楊雅婷依約付清全部 分期價款後,始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致遠信公司人員陷 於錯誤,誤信其確有購車及期繳交分期款項之意願及能力 ,而同意其分期付款之申請,楊雅婷因此詐得上開機車。 楊雅婷於105 年10月11日取得該機車後,於105 年11月11 日過戶予不知情之黃健紘,並取得30,000元現金,而楊雅婷 則未曾給付任何分期款項,後經遠信公司一再與其聯絡,均 置之不理,嗣遠信公司查悉該機車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始 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楊雅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據證人告 訴代理人王○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他卷第19至20頁), 並有本案車輛之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應收 帳款明細、行照影本、被告與遠信公司承辦人員電話照會錄 音檔暨譯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6 年9 月1 日北監 蘆站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過戶申請登記書、被告 105年、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7年2月26日北監蘆站字第 10700000號函、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2月26日新北 市機商輝字第1070000000號函、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月26日連順107字第000001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詳他卷 第4至5頁、10頁、16頁、23至26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 第59至60頁、65至73頁、83頁、9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他人,不僅破壞交易 秩序,並致遠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 告今未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亦未為賠償以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25,000元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取得上開機車後變得財物30,000元,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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