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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彥佐前曾任職吳立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 巷○○弄○○號之「欣奕丞有限公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6 年11月 15日15時22分許,見其同事呂佳慶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前,且車窗未關,即徒手竊取 呂佳慶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夾(包含其內之物品),得手後擬 離去之際,因心覺不安,復將其所竊得之皮夾(包含其內之 物品)置於上開公司之信箱後離去;㈡同年月24日6 時47分 許,另自上開公司廠房旁之防火巷攀爬外牆至該址2 樓陽台 後,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鐵門侵入該址2 樓平日亦供員工 居住之辦公室,再徒手竊取吳立偉置於辦公桌上貔貅底下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後因呂佳慶發覺其皮夾遭人 置於上開公司之信箱及吳立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慶、吳立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李彥佐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9頁、 第110 頁、第126 頁、第138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 佳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立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41至43 頁;本院卷第126 至132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第26至28頁),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呂佳 慶之皮夾(包含其內之物品)後,已將之攜離原所放置之位 置,且係於思考後再將之放在上開公司信箱,足認該皮夾當 時係由被告所支配,依上開說明,被告該部分之竊盜犯行業 已既遂無訛。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得上開皮夾後,係從中抽走300 元始 將該皮夾置入上開信箱,證人即告訴人呂佳慶於警詢及審理 中亦證稱:案發當日伊皮夾內之現金原有2,800 元,找回來 時只剩2,500 元,被拿走300 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 本院卷第128 頁),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呂佳慶係於106 年11 月15日18時許即發現其皮夾遭人放置在上開公司之信箱,發 現時其無法當場知悉遭取走之現金金額,故其直至106 年11 月17日始至警局報案,此據證人呂佳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3 頁),可認其於案發當日已無法確實知悉其該日 原放置於皮夾內之現金金額,則其事後所稱皮夾內遭取走之 現金金額乙節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陳:伊有可能記錯皮夾內現金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 頁),益見無法率以其上開所述即認被告竊得皮夾(含其 內之物品)後,曾從中抽走300 元始將該皮夾置於信箱,此 外,除告訴人呂佳慶所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先自 皮夾內抽走300 元現金後始將皮夾留置於上開信箱,公訴意 旨於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 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 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侵入之上開公司廠房2 樓,雖係辦公室 ,但平日亦會有員工居住在內,此據證人吳立偉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侵入其內行 竊,自該當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要件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258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 書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605 號、101 年度易字第366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於105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 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至3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且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 載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吳立偉之財產,且妨害居住於該處 者之居住安寧,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將 告訴人呂佳慶之皮夾(含其內之物品)置於上開公司信箱後 ,業經告訴人呂佳慶取回,此據告訴人呂佳慶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另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吳立偉以21 ,000元和解,並已分期支付完畢,此則有和解書及被告之匯 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98至101 頁),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 卷第1 頁;本院卷第138 頁),併考量其犯罪手法、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皮夾(含其內之物品)、現金6,00 0 元,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就皮夾(包含其內物品)部分 ,業經告訴人呂佳慶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竊得現金6,000 元部 分,被告案發後業已實際賠付21,000元與告訴人吳立偉,亦 如前述,若再沒收或追徵其所竊得之6,000 元,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