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佐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
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彥佐前曾任職吳立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 巷○○弄○○號之「欣奕丞有限公司」,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6 年11月
15日15時22分許,見其同事呂佳慶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前,且車窗未關,即徒手竊取
呂佳慶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夾(包含其內之物品),得手後擬
離去之際,因心覺不安,復將其所竊得之皮夾(包含其內之
物品)置於上開公司之信箱後離去;㈡同年月24日6 時47分
許,另自上開公司廠房旁之防火巷攀爬外牆至該址2 樓陽台
後,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鐵門侵入該址2 樓平日亦供員工
居住之辦公室,再徒手竊取吳立偉置於辦公桌上貔貅底下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後因呂佳慶發覺其皮夾遭人
置於上開公司之信箱及吳立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慶、吳立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李彥佐前開
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俱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
等情形,且俱核與
本案之
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
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9頁、
第110 頁、第126 頁、第138 頁),經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呂
佳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吳立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41至43
頁;本院卷第126 至132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7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第26至28頁),足認被
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按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呂佳
慶之皮夾(包含其內之物品)後,已將之攜離原所放置之位
置,且係於思考後再將之放在上開公司信箱,足認該皮夾當
時係由被告所支配,依上開說明,被告該部分之竊盜犯行業
已既遂
無訛。
三、至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得上開皮夾後,係從中抽走300 元始
將該皮夾置入上開信箱,證人即告訴人呂佳慶於警詢及審理
中亦證稱:案發當日伊皮夾內之現金原有2,800 元,找回來
時只剩2,500 元,被拿走300 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
本院卷第128 頁),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呂佳慶係於106 年11
月15日18時許即發現其皮夾遭人放置在上開公司之信箱,發
現時其無法當場知悉遭取走之現金金額,故其直至106 年11
月17日始至警局報案,此據證人呂佳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3 頁),可認其於案發當日已無法確實知悉其該日
原放置於皮夾內之現金金額,則其事後
所稱皮夾內遭取走之
現金金額乙節是否可採,
並非無疑,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陳:伊有可能記錯皮夾內現金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 頁),益見無法率以其上開所述即認被告竊得皮夾(含其
內之物品)後,曾從中抽走300 元始將該皮夾置於信箱,此
外,除告訴人呂佳慶所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先自
皮夾內抽走300 元現金後始將皮夾留置於上開信箱,公訴意
旨於此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
論罪科刑
一、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
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
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侵入之上開公司廠房2 樓,雖係辦公室
,但平日亦會有員工居住在內,此據證人吳立偉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侵入其內行
竊,自該當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要件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258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又因
偽造文
書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復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605 號、101 年度易字第366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39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於105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於106 年
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
至3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且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
載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吳立偉之財產,且妨害居住於該處
者之居住安寧,實不足取,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將
告訴人呂佳慶之皮夾(含其內之物品)置於上開公司信箱後
,業經告訴人呂佳慶取回,此據告訴人呂佳慶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另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吳立偉以21
,000元
和解,並已分期支付完畢,此則有和解書及被告之匯
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98至101
頁),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
卷第1 頁;本院卷第138 頁),併考量其犯罪手法、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
沒收部分: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皮夾(含其內之物品)、現金6,00
0 元,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就皮夾(包含其內物品)部分
,業經告訴人呂佳慶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竊得現金6,000 元部
分,被告案發後業已實際賠付21,000元與告訴人吳立偉,亦
如前述,若再沒收或追徵其所竊得之6,000 元,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