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翰
蘇平佳
陳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7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翰、蘇平佳、陳永松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踰越門扇
竊盜
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吳昇翰與蘇平佳、陳永松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7年2月13日
14時許,吳昇翰邀集陳永松及蘇平佳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現為新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和公司〉受任管理,供作農場使用,下稱系爭土地)
欲拜訪朋友,3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
處時,見該處設有阻隔出入並上鎖具防閑功能之第一道鐵門
,吳昇翰未與其友人聯繫確認得否進入,3人即共同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吳昇翰攜帶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
使用之鋸子(未
扣案),3人同自第一道鐵門旁空隙踰越進
入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又見阻隔出入並上鎖具防閑功能
之第二道鐵門,遂由吳昇翰翻身踰越第二道上鎖鐵門,在系
爭土地上徒手竊取檸檬樹盆栽1盆、金桔樹盆栽3盆(價值各
約新臺幣〈下同〉500元、2,400元),得手後即交由在第二
道鐵門外等待之陳永松及蘇平佳接手
搬運至第一道鐵門邊以
便利搬上車輛載運,另吳昇翰又持上開鋸子將第二道鐵門邊
種植之2顆茶樹根鋸斷而竊取之(價值約12,000元),得手
後將茶樹2顆丟置在第一、二道鐵門的路旁草堆內,
嗣3人返
回至第一道鐵門欲將所竊得之檸檬樹盆栽1盆、金桔樹盆栽3
盆搬運上車之際,即為新和公司工程師吳曜濬發覺,並當場
扣得上開盆栽共4盆(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徐慶松)。
二、案經新和公司委任徐慶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昇翰、蘇平佳、陳永松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
不諱(見院卷第63、71、77、127、133頁),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代理人徐慶松、證人即新和公司工程師吳曜濬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徐慶松部分見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41-
43頁;吳曜濬部分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40-41頁),復
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
約書、106年度水資源再利用協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仁武派出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
管單、系爭土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
(見警卷第59-69、22-26、28-35頁),足認被告3人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渠等
上揭
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
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本款
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
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
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
責任能力為
構成要
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
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且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者而言,
若其中一人僅為
教唆犯,即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2454號、23年上字第275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
適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該處所設置
第一、二道鐵門,
乃阻隔系爭土地與連外道路出入而具防閑
作用之門戶,此觀諸前引系爭土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
拍照片自明,被告3人同自第一道鐵門旁空隙踰越進入、被
告吳昇翰翻身踰越第二道鐵門進入系爭土地內行竊,使該門
扇喪失防閑作用,自屬踰越門扇竊盜
無訛。再被告3人攜帶
用以行竊之未扣案鋸子,係屬金屬材質,若持之對人體攻擊
將造成傷害,且既得鋸斷茶樹根此堅硬材質之物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
自屬兇器無疑。另被告3人共同下手行竊,且於本案行為時
均俱有責任能力,有渠等
年籍資料可憑,自符合上述關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之定義甚明。
㈡按竊盜罪
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件
上訴人既將被害人之皮夾竊
取,已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然
嗣後翻開皮夾察看,見皮夾內無錢當場丟棄,應與其已成立
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
號判決意旨)。亦即,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
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
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
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
不得謂非
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
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已將原置於系爭土地
第二道鐵門內之檸檬樹盆栽1盆、金桔樹盆栽3盆搬移至第一
道鐵門邊準備搬運上車,且將第二道鐵門邊種植之2顆茶樹
根鋸斷,並搬移丟置在第一、二道鐵門的路旁草堆內,業據
被告3人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8、13頁、偵卷第42頁),
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供佐(見
警卷第31至35頁),則上開檸檬樹盆栽1盆、金桔樹盆栽3盆
既經搬移至第一道鐵門邊準備搬運上車,而茶樹2顆亦經鋸
斷後移置他處,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3人顯已將所竊取之
檸檬樹盆栽1盆、金桔樹盆栽3盆、茶樹2顆均移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應屬既遂。
㈢核被告吳昇翰、蘇平佳、陳永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
扇竊盜罪。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
共同
正犯。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加重竊盜未遂
罪,然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既已將所竊取之檸檬樹盆栽1盆
、金桔樹盆栽3盆、茶樹2顆均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斯時
犯罪已屬既遂,此不因該等贓物尚未搬離現場即遭人發覺當
場查獲,而異其評價,檢察官認渠等行為尚屬未遂,
容有未
洽,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加重竊盜既遂之罪名(見
院卷第125、127、133頁),以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然
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
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本院尚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
諭知,
附此
敘明。
㈣爰
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持兇器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
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吳昇翰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並由被告3人共同支付賠償金1萬2千元予告訴人,業據渠等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院卷第79頁),此有和解書1份
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83頁),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
3人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3份卷附可查(見院卷第25至30頁),兼衡渠
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吳昇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蘇平佳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被告陳永
松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3人
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
沒收部分:
㈠被告3人所竊得之檸檬樹盆栽1盆、金桔樹盆栽3盆,業經告
訴代理人徐慶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8頁),是該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所竊得之茶樹
2顆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經棄置於系爭土地上
,被告3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且已共同支付賠償
金1萬2千元予告訴人,亦如前述,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倘仍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
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被告吳昇翰所有持以行竊之鋸子,未據扣案,且被告吳昇翰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在已經不見了等語(見院卷第77頁),
又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屬應予沒收之
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雖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該處,然被告吳昇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車係其所有
供平常代步之用,並非為了本案竊盜而開到現場等語(見院
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車輛與本案竊盜犯行
有何關連性,亦非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