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銘
被 告 王榮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簡字第1022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吳崇銘與被告王榮龍僅因
打賭輸贏,即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榮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崇銘,隨機尋找下手
潑漆之目標,並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前,由被告吳崇銘下車並持油漆朝
告訴人吳浩誠所經營之彩成國際有限公司設置在該址之汽車
展示中心玻璃大門潑灑油漆,使玻璃大門附著油漆,難以清
除,使
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
嗣於
翌日
上午10時許,經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崇銘、王榮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
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
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吳浩誠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
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6 月19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