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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銘 被   告 王榮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簡字第10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崇銘與被告王榮龍僅因 打賭輸贏,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榮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崇銘,隨機尋找下手 潑漆之目標,並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前,由被告吳崇銘下車並持油漆朝 告訴人吳浩誠所經營之彩成國際有限公司設置在該址之汽車 展示中心玻璃大門潑灑油漆,使玻璃大門附著油漆,難以清 除,使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翌日 上午10時許,經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崇銘、王榮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 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 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吳浩誠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6 月19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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