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進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46
號、第6688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郝進華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郝進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載之方式,竊取各該附表所示蔣明財、富莊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富莊公司)、蔣明財、林燕所
持有之財物得手,
嗣經富
莊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蘇金足、蔣明財、林燕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緝,並於附表編號1 、
2 所示時、地尋獲郝進華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貨
車,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燕、富莊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郝進華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
坦承不諱(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4 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07708764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至8 頁;
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688號案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
第106 頁、第114 頁、第120 頁),經核分別與
證人林蘇金
足、證人即被害人蔣明財、證人即
告訴人林燕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0至23頁、第31至32頁;警二卷第1 至
4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佐證書證欄位所示之書證在
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
0 年度訴字第342 號、101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1,640元、有期徒刑9 月
併科罰金99,000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140,000 元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
字第286 、341 、374 、4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6 月、1 年、7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0月
1 日縮短刑期
假釋後,再接續執行前述罰金易服勞役之140
日,於105 年2 月16日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後於105 年11月
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80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本件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貨車及機車,不僅造成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
告訴人之
財產損害,亦造成
渠等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外,另曾犯竊盜、
詐欺、搶奪、
贓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
非佳,且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殊值非
難,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另
參酌其各次竊盜犯
行造成之財物損害金額,及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貨車為警尋獲後已分別經告訴人富莊公司、被害人蔣明財
領回,此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
可憑(見警ㄧ卷第39
頁;警二卷第26頁),該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並考量其本件所犯均係
竊取交通工具,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則係集中在107 年
2 至3 月間,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一切情狀
後,爰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
及
諭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
沒收部分:
⑴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及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貨車,分別經告
訴人富莊公司、被害人蔣明財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先予敘明;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機車(包含鑰匙)雖未
扣
案,然本院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已忘記附表編號3 所
示之機車使用後置於何處等語(見警ㄧ卷第4 頁),而被告
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模式均係
竊取交通工具代步,代步結束後即隨意棄置之犯罪模式,可
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機車(包含鑰匙)應係遭被告隨意棄
置於路旁,難認其仍保有該機車(包含鑰匙)而仍屬其犯罪
所得,是就該機車(包含鑰匙)之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再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車輛後
予以使用之利益雖
難
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其竊得該等貨車、機車至其遭警查獲
止之
期間均非甚長,其客觀上使用所得利益尚非甚鉅,而如
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況被告該等部分之犯
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是衡諸
比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至被告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時使用之鑰匙雖係其所有
,然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
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鑰匙
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
諭知沒收就防
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該鑰匙
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竊得之財物│佐證書證 │宣告刑及沒收 │
├───┼──────┼────────────────┼──────────┼───────────┤
│1 │富莊公司 │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5 時許前之同│左列小貨車之行車執照│郝進華犯竊盜罪,累犯,│
│ │(提出告訴) │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156 之16號後方空地,以其所有之鑰│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匙發動富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編號P10702AQSJ142N│算壹日。 │
│ │ │-XB 號自小貨車之電門後,將該車駛│D 號)、高雄市政府警│ │
│ │ │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使用後即將之棄置於路旁,嗣經警於│單(編號Z00000000000│ │
│ │ │107 年2 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左│816 號)各1 份(見警│ │
│ ○ ○○區○○○路與蓮潭路交岔口前尋獲│一卷第25頁、第38至39│ │
│ │ │該車。 │頁) │ │
├───┼──────┼────────────────┼──────────┼───────────┤
│2 │蔣明財 │於107 年3 月6 日4 時30分許,騎乘│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郝進華犯竊盜罪,累犯,│
│ │ │腳踏車至蔣明財位在高雄市左營區新│查獲照片共8 張、高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中街195 號之住處前,見蔣明財管領│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門鎖│電腦輸入單(編號P107│算壹日。 │
│ │ │損壞,乃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該車電│03B3JR0DT95 號)、左│ │
│ │ │門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列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 │
│ │ │供己代步使用,使用後即將之棄置於│本各1 份(見警二卷第│ │
│ │ │路旁,嗣經警於107 年3 月7 日14時│9 至12頁) │ │
│ │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8│ │ │
│ │ │號前尋獲該車。 │ │ │
├───┼──────┼────────────────┼──────────┼───────────┤
│3 │林燕 │於107 年3 月8 日3 時14分許,行經│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郝進華犯竊盜罪,累犯,│
│ │(提出告訴)│高雄市○○區○○路○○○ 巷○○號林燕│5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之住處前,見林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6-EEL 號機車鑰匙未拔,遂轉動鑰匙│1 份(編號P10703AQSJ│算壹日。 │
│ │ │發動該車電門後,騎乘該車離去而竊│0LGRU 號)(見警一卷│ │
│ │ │取得手。 │第34至36頁、第43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