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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2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爵明知英商Vero軟體公司之子公司 Planit software Limited 所有之「Alphacam」電腦輔助加 工軟體軟體,依據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我國於民國91年 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所用之「與貿易有 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得以擅自重製之方法 侵害之,而告訴人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係上開程式之著 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即基於重製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至 104 年10月27日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 「高京機電科技有公司」之廠房內,在電腦設備「h-tc80.h 」 、「h-tc808. h」內安裝「Alphacam」電腦程式,以此 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天爵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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