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2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爵明知英商Vero軟體公司之子公司
Planit software Limited 所有之「Alphacam」電腦輔助加
工軟體軟體,依據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我國於民國91年
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所
適用之「與貿易有
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得以擅自重製之方法
侵害之,而
告訴人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係上開程式之著
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詎被告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即基於重製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至
104 年10月27日
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
「高京機電科技有公司」之廠房內,在電腦設備「h-tc80.h
」 、「h-tc808. h」內安裝「Alphacam」電腦程式,以此
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天爵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本文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