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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謝永玉 被   告 洪書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162號、108 年度偵字第498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海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謝永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參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洪書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永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海洋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司)之負責人;洪書爲則受僱於 海洋公司擔任司機乙職,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渠 等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亦知悉海洋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且謝永玉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或由謝 永玉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謝永玉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洪書爲共 同基於無許可文件而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13時41分許,指示洪書爲駕駛向 不知情昇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海洋公司受託拆除房屋 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前往謝 永玉不知情之堂弟謝武昌、謝武炎所有、由謝永玉借用而管 領使用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傾倒堆置,以進行分類再行清運。嗣經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接獲民眾陳情,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遂於106 年11月30日11時10分許,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之員警至上開大湖段土地 稽查,並進行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107 年度審訴字第10 34號)。 ㈡謝永玉基於違反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無許可文件違法而違 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5 日9 時 45分許,駕駛海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自臺南市仁德區載運海洋公司受託拆除房屋所生之營建 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共2 車次,並指示不知情之 員工蔡仁寶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分類堆置以再行清運, 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覺大湖段土地遭堆置廢棄物, 而於107 年11月20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至上開大湖段土地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108 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海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謝永玉、洪書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經被告同意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 5 頁、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 第37頁、警二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二卷 第35頁至第39頁、院一卷第353 頁、第361 頁、第367 頁】 ,核與證人謝武昌、蔡仁寶、證人即海洋公司員工黃泰宇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 、第39頁至第43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並有⒈錄 影影像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8 日高 市環局廢管字第10642256700 號函、106 年11月30日之系爭 土地非法貯存清除廢棄木材、廢塑膠、廢磚等違反廢清法案 件摘要報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稽查照片、現場照片、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現 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2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 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0頁】(事實欄一、㈠)、⒉錄影 影像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2月24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0745362501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 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 年11月20日督察紀錄、現 場照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7 月15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7185200 、10837185201 號函【見 警二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27頁、第29頁、第49頁至第50頁 、第69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 93頁至第99頁、偵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事實欄一、㈡)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謝永玉於偵查中坦言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前往系 爭土地堆置【見偵二卷第57頁】,故起訴書所載被告指示不 詳之司機駕駛上揭車輛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乙節,應 更正為由被告自行駕駛上揭車輛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 ,附此說明。 ㈢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 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 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 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 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 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 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 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 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 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 12號、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廢棄物係建物 拆除所生、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和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等 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且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 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上開說明俱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 件。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廢 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 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 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所 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永玉、洪 書爲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於事實欄一、㈠所時時間,由謝永玉指示洪書爲駕駛車輛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疊,以進行篩選分類 後再運至焚化廠,及被告謝永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 駕駛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並指示不知 情之員工即證人蔡仁寶以挖土機分類,之後再行清運之行為 ,業經被告謝永玉、洪書爲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6頁、偵 二卷第57頁、院一卷第291 頁】,並經證人蔡仁寶證述明確 【見偵二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永玉及洪書爲 共同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及被告謝永玉所為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將廢棄物先運至系爭土地放置,以 物理方式分離後,再將之清運,而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所定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是起訴書就被 告謝永玉、洪書爲共同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及被告 謝永玉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僅論及「處理」及「清除 」行為,而漏未論及「貯存」行為,而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 ㈤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 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 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 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 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 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 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 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 為必要,亦即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已足,至其是否具 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 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謝永玉提供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系爭土地,雖屬其所借用之 土地,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礙於本罪之該當,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各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謝永玉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被告洪書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第4 款之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至起訴書雖漏未 論述被告謝永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部分, 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謝永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 款之 罪,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院一卷第119 頁】, 而無礙於被告謝永玉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起訴書此部分之 論罪如上。另被告謝永玉、洪書爲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謝永玉利用不知情之海洋公司員工蔡仁寶駕駛挖 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分類堆置而實行本件廢棄物處理犯行部分 ,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謝永玉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 4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被告謝永玉就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 ,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而犯前2 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被告謝永玉為被告海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書爲則為被告 海洋公司之受僱人,渠等為清理海洋公司受託拆除建物所生 之營建混和廢棄物而為本件犯行,所為當核屬執行海洋公司 業務之行為。是被告謝永玉、洪書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係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罪,及被告謝永玉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係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除處罰被 告謝永玉、洪書爲外,對被告海洋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之規定,各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對被告海洋公司論以科處罰 金之事由,僅論及被告謝永玉為該公司負責人,並因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漏未論及被告洪書爲為該公 司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部分,則應 予補充,附此說明。 ㈡被告洪書爲之刑之減輕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洪書爲係受僱 於海洋公司,並聽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謝永玉指示而為本案 犯行,且其所負責所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惡性尚非重大 。揆諸被告洪書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謝永玉、洪書爲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理,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貪圖便宜行事,於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 形下,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並進 行貯存、處理及清除廢棄物行為,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洪書爲所為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 僅擔任司機運送、傾倒或堆置之非核心工作,比之將其所借 用土地違法堆置廢棄物,以犧牲環保、損害公益之方式,便 宜行事之同案被告謝永玉而論,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惡性亦 相對較低,且被告謝永玉、洪書爲間又有受僱之別,考量 被告謝永玉於員警查獲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再為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慮及考量被告謝永玉、洪書爲為本 案犯行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被告謝永玉 、洪書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系爭土地內 之廢棄物清除乾淨,此有被告謝永玉107 年12月26日庭呈之 高雄市岡山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8 月 9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8883200 號函暨檢附資料、108 年12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4947800 號函暨檢附稽查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8 年12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 4947801 號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201 頁至第229 頁、第327 頁至第342 頁、院二卷第107 頁至第 108 頁】,已相當減少犯罪危害,兼衡以被告謝永玉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海洋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15萬 元之經濟狀況,及被告洪書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以擔任司機駕駛為業,月收入5 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 院一卷第368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洪書爲所為之犯行,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 衡酌被告謝永玉所犯2 罪雖予分論併罰,然所涉罪名及犯罪 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僅相隔約一年,故經平衡考量2 罪 之被害法益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另被告海洋公司部分併同被告謝永玉、洪書爲涉案之相 關情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海洋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另查被告謝永玉、洪書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院一卷第373 頁至第375 頁】,再考量被告謝永玉於95年間雖有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宣告緩刑4 年確定之 前科,惟距本次犯行已逾十年,期間被告謝永玉未曾犯罪受 刑之宣告,再審酌被告謝永玉已將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謝永玉已積極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是被告謝永玉、洪書爲因係一時失慮,犯本案 之犯行,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謝永玉、 洪書爲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二人本案 犯罪所居角色及犯案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對被告謝永玉、洪書爲分別宣告緩刑5 年及2 年。又為 使被告等人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 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謝永玉向公庫支付 2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被告洪書爲接受法治教育 1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謝永玉、洪書爲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參、沒收 一、被告洪書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日薪 2,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洪書 爲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洪書爲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謝永玉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從中獲利【見院一卷第293 頁、第355 頁】,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謝永玉有因 本案犯行實際減省費用之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之利益,是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至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固屬被告謝永玉、洪書爲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非被告 謝永玉、洪書爲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而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係被告海洋公司所有,然依 卷存事證,被告謝永玉除以該自用大貨車為本案犯罪外,並 無證據證明尚有以此為其他同類型犯罪,自難遽認該自用大 貨車係專供其等犯罪之用,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謝永玉有 因本案犯行而另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衡情上開自 用大貨車之價值,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70000681號卷,稱警一│ │ 卷; │ │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800001820 號卷,稱警│ │ 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卷,稱院一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卷,稱院二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