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福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902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福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至106 年1 月12日間,在捷元
機電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
11樓,登記負責人:張作琪、股東兼技術員:韓震宇,下稱
捷元公司)從事水電管路維修保養工作,而知悉捷元公司與
明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實際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負責人
:許明星,下稱明新公司)、承宏水電五金材料行(址設:
高雄市○○區○○路○○○ 號,負責人:黃秀蘭、實際負責人
:陳太龍,下稱承宏水電行)間有訂購水電材料月結之約定
。許家福因自行在外承包工程,需用水電材料,惟因資金不
足,無力支付貨款,明知其未受捷元公司委託訂購水電材料
,且未得捷元公司員工陳冠銘之同意或授權簽收貨物
等情,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明新公
司、承宏水電行,偽以捷元公司需用水電材料、其為捷元公
司員工云云,各向明新公司、承宏水電行佯稱訂貨,使明新
公司、承宏水電行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水電材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
5,821 元,
無庸扣除附表二退回之材料金額,理由詳如下述
〉予許家福,並由許家福於附表一編號1 之106 年2 月9 日
、同年月14日、15日收取貨物後,冒用陳冠銘之名義,在明
新公司之出貨單「客戶簽名」欄內偽簽「銘」之署名各1 枚
,以表示前開水電材料係由陳冠銘領取收受之意,而以此方
式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明新公司員工行使,致
明新公司誤信貨物係由捷元公司員工陳冠銘收受,足生損害
於陳冠銘、捷元公司及明新公司進銷貨管理之正確性。
嗣捷
元公司收到明新公司、承宏水電行請款單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冠銘、捷元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家福所犯均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
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3-15 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
135 、141 、151 、155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韓震
宇、證人即
告訴人陳冠銘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許明星、陳太
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韓震宇部分見警卷第1-5 頁、偵
卷第23頁至第24頁、陳冠銘部分見警卷第6-8 頁、偵卷第23
頁反面至第24頁、許明星部分見他字卷第6 頁、陳太龍部分
見他字卷第7 頁)、捷元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考勤卡、捷元
公司離職申請書影本各1 份、明新公司出貨單7 紙、106 年
1 、2 月份客戶對帳單2 紙、承宏水電五金材料行估價單影
本3 紙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5-17 、11-14 頁、偵卷第28
-29 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
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在出貨單之「客戶簽名」欄內簽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具名者領收貨品之意,
其性質等同開立收據,
核屬刑法第210 條
所稱之私文書。經
查,被告以詐術向明新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水電
材料,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並於附表一編號1 之10
6 年2 月9 日、同年月14日、15日收取貨物後,在明新公司
之出貨單「客戶簽名」欄內偽簽「銘」之署名各1 枚,以表
示係由捷元公司員工陳冠銘簽收貨物之意,嗣交付不知情之
明新公司員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冠銘、捷元公司及明新公
司進銷貨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 條、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詐術向承宏水電行訂
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水電材料,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
貨品之行為,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揭附表一編號1 之出
貨單「客戶簽名」欄內偽造署名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
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先後5 次向明新公司詐取水電材料,先後3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
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皆屬
接續犯,各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再按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
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明新公司施詐行騙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係為達詐取水電材料之目的而偽造不實之出
貨單後持以行使,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備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
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
嗣經
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2 年1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0-22 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為累犯,應均依法
加重其刑。
㈡、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退回之水電材料部分
提起公訴,然詐取上開物品本即在被告詐欺之預定計畫範圍
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
,是被告既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上開詐術,使明新
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水電材料,其所為
即已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縱被告事後
將所詐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退回,客觀上僅係被告實行本件
詐欺犯行
既遂後,另為其他事後補償或回復損害之行為,性
質上等同行為人於實行財產犯罪後,將所得款項返還被害人
,自無從因事後退回上開物品而卸免其詐欺罪責,是應認如
附表二所示退回之水電材料亦屬詐欺所得,且此部分既與已
起訴之被告詐欺明新公司部分具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解決資金周轉問題,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以前揭
詐術並偽造不實之出貨單持以行使而騙取被害人明新公司及
承宏水電行財物,致被害人財產受損,且生損害於告訴人陳
冠銘、捷元公司及明新公司進銷貨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陳冠銘及捷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作琪
表示不願與被告談
和解,對於本案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5、47頁),
暨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各次詐得
之財物價值、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13頁)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詳附表三),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且綜合上開情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貨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
,除附表二所示之貨品,業已退回被害人明新公司,此有明
新公司106 年2 月份客戶對帳單1 紙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28
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外,其餘貨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明新公司,
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貨品扣除附表二所示之貨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另
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貨品,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承宏水電行,是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貨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採
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
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出貨單「客戶簽名」欄偽造「銘」之署名共
3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開偽造之出貨單,固係被
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因皆已行使而交付明新公司,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
│附表一: │
├──┬──────┬──────┬──────────┬──┬──┬────┬────┬──────────┤
│編號│對象 │交易日期 │品名 │數量│單位│單價 │金額 │偽造之文件、署押 │
│ │ │ │ │ │ │ │ │及數量 │
├──┼──────┼──────┼──────────┼──┼──┼────┼────┼──────────┤
│1 │明新水電材料│106 年1 月5 │合機白扁線1.6mm(91.│2 │丸 │1010 │2020 │無。 │
│ │有限公司 │日 │4M) │ │ │ │ │ │
│ │ ├──────┼──────────┼──┼──┼────┼────┼──────────┤
│ │ │106 年1 月18│南亞P順T1 1/2 │3 │只 │12.22 │36.66 │無。 │
│ │ │日 ├──────────┼──┼──┼────┼────┤ │
│ │ │ │南亞PL 1 1/2 │10 │只 │6.58 │65.8 │ │
│ │ │ ├──────────┼──┼──┼────┼────┤ │
│ │ │ │固定夾 NC-6N(5.5/2C│1 │包 │65 │65 │ │
│ │ │ │5.5/3C) │ │ │ │ │ │
│ │ │ ├──────────┼──┼──┼────┼────┤ │
│ │ │ │南亞OT 3/4 *1/2 │1 │只 │7.52 │7.52 │ │
│ │ │ ├──────────┼──┼──┼────┼────┤ │
│ │ │ │南亞OL 1/2 │5 │只 │4.7 │23.5 │ │
│ │ │ ├──────────┼──┼──┼────┼────┤ │
│ │ │ │和興套銅S 1/2 │1 │只 │7 │7 │ │
│ │ │ ├──────────┼──┼──┼────┼────┤ │
│ │ │ │共用拴附安全 │1 │只 │120 │120 │ │
│ │ │ ├──────────┼──┼──┼────┼────┤ │
│ │ │ │ST面盆軟管1.5尺 │4 │條 │65 │260 │ │
│ │ │ ├──────────┼──┼──┼────┼────┤ │
│ │ │ │ST立布 1/2 3CM │6 │支 │7.98 │47.88 │ │
│ │ │ ├──────────┼──┼──┼────┼────┤ │
│ │ │ │鋼釘2 (2H/盒) │2 │H │35 │70 │ │
│ │ │ ├──────────┼──┼──┼────┼────┤ │
│ │ │ │ST管 1/2 │202 │CM │1.1 │222.2 │ │
│ │ │ ├──────────┼──┼──┼────┼────┤ │
│ │ │ │車牙1/2 │4 │牙 │10 │40 │ │
│ │ │ ├──────────┼──┼──┼────┼────┤ │
│ │ │ │合機白扁線1.6mm(91.│1 │丸 │1010 │1010 │ │
│ │ │ │4M) │ │ │ │ │ │
│ │ │ ├──────────┼──┼──┼────┼────┤ │
│ │ │ │PVC塞頭 1/2 │10 │只 │2.2 │22 │ │
│ │ ├──────┼──────────┼──┼──┼────┼────┼──────────┤
│ │ │106 年2 月9 │大山電纜5.5*3C │1 │丸 │4183.36 │4183.36 │出貨單「客戶簽名」欄│
│ │ │日 │ │ │ │ │ │偽造「銘」之署名1 枚│
│ │ │ ├──────────┼──┼──┼────┼────┤ │
│ │ │ │PVC大彎 1 (長) │6 │支 │11.05 │66.3 │ │
│ │ │ ├──────────┼──┼──┼────┼────┤ │
│ │ │ │分錶單相220V(大同)│3 │只 │880 │2640 │ │
│ │ ├──────┼──────────┼──┼──┼────┼────┼──────────┤
│ │ │106 年2 月14│分錶單相20/80A 110V │3 │只 │1350 │4050 │出貨單「客戶簽名」欄│
│ │ │日 │/220V │ │ │ │ │偽造「銘」之署名1 枚│
│ │ │ ├──────────┼──┼──┼────┼────┤ │
│ │ │ │南亞止閥 1/2 │5 │只 │3.76 │18.8 │ │
│ │ │ ├──────────┼──┼──┼────┼────┤ │
│ │ │ │雙孔插座10061 付接地│2 │只 │30 │60 │ │
│ │ │ ├──────────┼──┼──┼────┼────┤ │
│ │ │ │歐風蓋片1 連無孔 │2 │片 │5 │10 │ │
│ │ │ ├──────────┼──┼──┼────┼────┤ │
│ │ │ │南亞膠合劑1KG │1 │罐 │133 │133 │ │
│ │ │ ├──────────┼──┼──┼────┼────┤ │
│ │ │ │瓦斯 │1 │罐 │34 │34 │ │
│ │ ├──────┼──────────┼──┼──┼────┼────┼──────────┤
│ │ │106 年2 月15│分錶單相220V(大同)│3 │只 │880 │2640 │出貨單「客戶簽名」欄│
│ │ │日 │ │ │ │ │ │偽造「銘」之署名1 枚│
│ │ │ ├──────────┼──┼──┼────┼────┤ │
│ │ │ │大山白扁線2.0MM2 │1 │丸 │1460 │1460 │ │
│ │ │ ├──────────┼──┼──┼────┼────┤ │
│ │ │ │鑽尾 1/4刻溝 │1 │支 │105 │105 │ │
├──┼──────┼──────┼──────────┼──┼──┼────┼────┼──────────┤
│2 │承宏水電五金│106 年1 月23│1*2.2PVC管 │12 │支 │69 │828 │無。 │
│ │材料行 │日 ├──────────┼──┼──┼────┼────┤ │
│ │ │ │大彎 │12 │只 │13 │156 │ │
│ │ │ ├──────────┼──┼──┼────┼────┤ │
│ │ │ │15N管夾 │1 │包 │150 │150 │ │
│ │ │ ├──────────┼──┼──┼────┼────┤ │
│ │ │ │10N管夾 │1 │包 │100 │100 │ │
│ │ │ ├──────────┼──┼──┼────┼────┤ │
│ │ │ │水晶長拴 │1 │支 │90 │90 │ │
│ │ │ ├──────────┼──┼──┼────┼────┤ │
│ │ │ │1 1/2地板落水 │6 │只 │15 │90 │ │
│ │ │ ├──────────┼──┼──┼────┼────┤ │
│ │ │ │發泡劑 │1 │罐 │140 │140 │ │
│ │ │ ├──────────┼──┼──┼────┼────┤ │
│ │ │ │5.5*3電纜 │50 │尺 │ │2288 │ │
│ │ │ ├──────────┼──┼──┼────┼────┤ │
│ │ │ │110V/220V 電子錶 │2 │支 │850 │1700 │ │
│ │ │ ├──────────┼──┼──┼────┼────┤ │
│ │ │ │手鑿 │1 │支 │85 │85 │ │
│ │ │ ├──────────┼──┼──┼────┼────┤ │
│ │ │ │1/2 OS │5 │只 │5 │25 │ │
│ │ │ ├──────────┼──┼──┼────┼────┤ │
│ │ │ │長牙塞白 │5 │只 │3 │15 │ │
│ │ │ ├──────────┼──┼──┼────┼────┤ │
│ │ │ │明盒 │2 │只 │45 │90 │ │
│ │ │ ├──────────┼──┼──┼────┼────┤ │
│ │ │ │1/2口管 │1 │支 │61 │61 │ │
│ │ │ ├──────────┼──┼──┼────┼────┤ │
│ │ │ │1/2六角立布 │3 │只 │15 │45 │ │
│ │ │ ├──────────┼──┼──┼────┼────┤ │
│ │ │ │軟水32角 │3 │只 │40 │120 │ │
│ │ │ ├──────────┼──┼──┼────┼────┤ │
│ │ │ │無熔絲 │3 │只 │140 │420 │ │
├──┴──────┴──────┴──────────┴──┴──┴────┼────┼──────────┤
│合計 │25821.02│ │
└──────────────────────────────────────┴────┴──────────┘
┌────────────────────────────────────────┐
│附表二 │
├──────┬──────┬──────────┬──┬──┬────┬────┤
│對象 │交易日期 │品名 │數量│單位│單價 │金額 │
├──────┼──────┼──────────┼──┼──┼────┼────┤
│明新水電材料│106年2月10日│大山電纜5.5*3C │1 │丸 │4183.36 │4183.36 │
│有限公司 │ ├──────────┼──┼──┼────┼────┤
│ │ │分錶單相220V(大同)│3 │只 │880 │2640 │
│ ├──────┼──────────┼──┼──┼────┼────┤
│ │106年2月14日│分錶單相 20/80A 110V│3 │只 │1350 │4050 │
│ │ │/220V │ │ │ │ │
├──────┴──────┴──────────┴──┴──┴────┼────┤
│合計 │10873.36│
└───────────────────────────────────┴────┘
┌─────────────────────────────┐
│附表三: │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1 │附表一編│許家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1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即如附表一編號1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所示之貨品扣除附│
│ │ │元折算壹日。 │表二所示之貨品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偽造「銘│
│ │ │ │」之署名共參枚,│
│ │ │ │均沒收。 │
├──┼────┼────────────┼────────┤
│2 │附表一編│許家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2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即如附表一編號2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所示之貨品均沒收│
│ │ │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