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郡
王榆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4731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彥郡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欄位內所示之
署名均
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榆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黃彥郡、王榆皓於民國105 年10月間,上網搜尋靈骨塔位買
賣訊息,獲悉李○淵有銷售靈骨塔位,其等明知並無銷售靈
骨塔位管道,亦無生前契約得以販售,竟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0日中午11時
許,與李○淵相約於高雄市岡山火車站前之7-11便利商店內
見面,黃彥郡自稱為元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職
員「陳志睿」,王榆皓則自稱「小宋」,2 人向李○淵佯稱
:李○淵販售之靈骨塔位如搭配生前契約販售,可賣得較高
價位云云。李○淵因此
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黃彥郡、王榆
皓代購生前契約。黃彥郡、王榆皓復與李○淵約定於105 年
11月11日13時許,在同一便利商店見面,李○淵當場分別交
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黃彥郡、2 萬元予王榆皓,
以委託黃彥郡、王榆皓代購生前契約,黃俊彥為取信於李○
淵,則以「陳志睿」之名義簽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
交付李○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淵。
嗣李○淵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於105 年11月16日中午11時25分許,警方利
用黃彥郡、王榆皓至李○淵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 號處理相關事宜之時機,當場
予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彥郡、王榆皓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彥郡、王榆皓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詳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52至54頁)。並有
搜索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0至12頁
、19至2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黃
彥郡、王榆皓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黃彥郡、王榆皓犯行均
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郡、王榆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黃彥郡偽造署名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黃彥郡、王榆皓係以向
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而詐
得現金20萬元、2 萬元,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黃彥郡
、王榆皓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詐得財物
,並由被告黃彥郡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持
之向告訴人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被告黃彥
郡、2 萬元予被告王榆皓,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
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收據
可稽(詳本院卷第125
、129 頁),態度尚佳。
暨考量被告2 人各該犯罪情節,被
告黃彥郡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程式開發工作、月
入25,000元;被告王榆皓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節
能工程工作、月入26,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業見悔悟之意,本院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
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2
人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
渠等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
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
2 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另因本院
諭知被告2 人緩刑
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黃彥郡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志睿
」署名共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本身,則因被告黃彥郡行使而交付
予告訴人收執,難認仍屬被告黃彥郡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4 、6 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黃彥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
則係被告王榆皓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又查
,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所得之款項,此有
和解書及收據附卷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
堪認被告2 人之
犯罪所得已悉數歸還告訴人,則本件被告2
人應無實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偽造之署名 │
├──┼───────┼──┼──┼─────────┤
│1 │收據 │1 │張 │偽造之「陳志睿」署│
│ │ │ │ │名2枚 │
├──┼───────┼──┼──┼─────────┤
│2 │借貸契約書 │1 │張 │偽造之「陳志睿」署│
│ │ │ │ │名2枚 │
├──┼───────┼──┼──┼─────────┤
│3 │元泰實業有限公│1 │張 │ │
│ │司區經理名片 │ │ │ │
├──┼───────┼──┼──┼─────────┤
│4 │手機(內有門號│1 │支 │ │
│ │0000000000號之│ │ │ │
│ │SIM 卡1 張) │ │ │ │
├──┼───────┼──┼──┼─────────┤
│5 │手機(內有門號│1 │支 │ │
│ │0000000000號之│ │ │ │
│ │SIM 卡1 張) │ │ │ │
├──┼───────┼──┼──┼─────────┤
│6 │產權審核授權書│1 │份 │ │
├──┼───────┼──┼──┼─────────┤
│7 │訂金合約書 │1 │份 │ │
├──┼───────┼──┼──┼─────────┤
│8 │台灣仁本服務集│1 │份 │ │
│ │團函 │ │ │ │
├──┼───────┼──┼──┼─────────┤
│9 │收購報價清單 │1 │份 │ │
├──┼───────┼──┼──┼─────────┤
│10 │訪談紀錄表 │1 │份 │ │
├──┼───────┼──┼──┼─────────┤
│11 │客戶產權登記表│1 │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