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坤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施弘恭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186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永
安分駐所(下稱永安分駐所)警員,自民國105 年2 月20日
起接手處理該分駐所向高雄市大高雄警察之友會岡山辦事處
永安警友站(下稱永安警友站)申請補助經費之事宜,甲○
○前則係該分駐所所長。
詎丙○○竟單獨或與甲○○共同為
下列行為:
㈠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永安分駐所並
未購買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商品,未支出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款項,其亦無權製作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收據,竟
於105 年2 月20日某時,在其前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ㄧ編
號1 所示商家已蓋妥店章之空白收據上,書寫如附表ㄧ編號
1 所示之商品項目、數量及合計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
ㄧ編號1 所示之收據1 張,
旋於同日將曾支出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經費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為執行向警友站申請補助業
務時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移辦單上,並檢附如附表
ㄧ編號1 所示之收據作為憑證,於105 年2 月20日呈送與不
知情之甲○○、警友站之幹事蘇于翔及警友站站長乙○○(
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審核,向警友站行使上開偽造之
收據及記載不實之移辦單,致蘇于翔、乙○○
陷於錯誤而核
章,並由蘇于翔於105 年2 月底將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款
項交予丙○○,足生損害於永安警友站,丙○○並因而詐得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
㈡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
明知永安分駐所並未購買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之商品,並未
支出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之款項,其2 人亦無權製作如附表
ㄧ編號2 所示之估價單,竟由丙○○於105 年2 月21日某時
,在其前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商家已蓋妥店
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估價單上,書寫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
之商品項目、數量、單價及合計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
ㄧ編號2 所示之單據1 張,後於翌( 22) 日將需支出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經費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為執行向警友站申請
補助業務時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移辦單上,並檢附
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之估價單作為憑證,於105 年2 月22日
呈送甲○○、不知情之蘇于翔及乙○○審核,致蘇于翔、乙
○○陷於錯誤而核章,並由蘇于翔於105 年2 月底將如附表
ㄧ編號2 所示之款項交予丙○○,足生損害於永安警友站。
㈢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永安分駐所車棚工程費用係由甲○○支付與負責
施作工程之陳宗建,丙○○未曾代墊該筆費用亦無權製作如
附表ㄧ編號3 所示之收據,竟於105 年2 月24日某時,在其
前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ㄧ編號3 所示商家已蓋妥店章及負
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上,書寫如附表ㄧ編號3 所示之工程費
用項目及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ㄧ編號3 所示之收據1
張,旋於同日將曾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費用之不實事項
填載於其為執行向警友站申請補助業務時所製作如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移辦單上,並檢附如附表ㄧ編號3 所示之收據作
為憑證,於105 年2 月24日呈送與不知情之甲○○、蘇于翔
及乙○○審核,向永安警友站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及記載不
實之移辦單,致蘇于翔、乙○○陷於錯誤而核章,並由蘇于
翔於105 年2 月底將如附表ㄧ編號3 所示之款項交予丙○○
,足生損害於永安警友站,丙○○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款項。
嗣經岡山分局督察組查覺有異,進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經岡山分局報請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5 頁、第119 頁),經核與:㈠
證
人即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企業社之負責人林宗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㈡證人即永安分駐所警員歐建銘、莊賜福、李
益全、莊玉強、黃啟瑞、曹峰全、錢宜琳、蘇世評、蔡旻珈
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店家之負責
人蔡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證人即曾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物品贈與永安分駐所之金信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勇志
於警詢中之證述;㈤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店家實際負責
人張進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陳宗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㈦證人蘇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91至94頁、第96至100 至126 頁、127 至148 頁、第
151 至156 頁、第158 至162 頁、第167 至170 頁、第174
至183 頁、第186 至190 頁、第193 至198 頁、第209 至21
2 頁、第215 至218 頁、第226 至229 頁、第232 至237 頁
、第246 至259 頁;偵卷第60至6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單據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移辦單各1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305 至306 頁、第310 至314 頁),
足認被告2 人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
據。
㈡再如附表ㄧ編號1 至3 所示之收據、估價單,係用以表彰商
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其上所記載之事項
可證明商家
與消費者交易之相關
法律關係,係屬私文書
無訛,又被告丙
○○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家,並無權製作如附
表ㄧ編號1 至3 所示之單據,故其製作該等單據後持向永安
警友站人員行使之舉,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無訛
。
㈢又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而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
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者即不能作成該文書,始屬
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
照)。查被告丙○○係於105 年2 月20日接辦永安分駐所向
永安警友站申辦補助之事宜,其於接辦後為申請該警友站補
助所進行之事務,要屬其業務範圍,而其為申請補助所製作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移辦單,則與其辦理請領補助業
務密切相關,為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甚明,是被告將上開
不實請領補助之理由填入該等移辦單後持向永安警友站人員
行使之行為,則已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亦
屬無疑。
㈣再刑法之共同
正犯,包括共謀
共同正犯及
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㈡
所載犯行,固係由
被告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估價單及填製不實之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移辦單,然被告甲○○與被告丙○○
就該部分行為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甲○○亦於審核後於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移辦單上用印,有助於該部分犯行之遂
行,是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亦有
行為分擔,
參
諸上開說明應屬共同正犯無訛。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各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之詐
欺取財
既遂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
起訴書均將刑法第215 條誤載為214 條,應予更正
)。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㈢所載
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甲○○審核不實之單據及移辦單以達
其詐取財物之目的,被告丙○○該2 部分所為,應論以
間接
正犯。
㈡再被告2 人上開所犯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
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
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時、地及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㈡所載
時、地係為達詐領永安警友站之補助款之目的,始依序偽造
不實之收據或估價單,並於請領款項必備之移辦單上記載不
實之請款說明,後行使上開不實之單據及移辦單以詐取財物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
屬適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及被告2 人就事實
欄一㈡所載上開犯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處斷。至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所犯
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2 人均為警務人員,本應誠實清廉,遵循法令,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永安警友站人員之信任,
假藉申請補助為由,向永安警友站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而被告丙○○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被告甲○○前則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另念
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非差,而被告丙○○案發後已將永安警友站本件遭詐之財
物全數繳還與永安警友站,此有該警友站出具之聲明書1 紙
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2 人本件犯行所生之損
害已有減輕,復衡酌被告丙○○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
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
妻子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所犯,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㈣至辯護人固均請求就被告2 人所犯
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
告2 人身為警務人員,本應較一般人更恪遵法律之規定,竟
不知自重而犯本件之犯罪情節,認實不宜暫不執行刑罰,辯
護人所請尚難遽採,
附此敘明。
㈤
沒收部分:
⑴被告2 人實施本件犯行後,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公布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
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
文、同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丙○○已將本件永安警友站遭詐騙之款項全數繳
還予警友站,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就被告丙○○本件詐騙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曾將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詐騙所得分予
被告甲○○,是亦無沒收被告甲○○犯罪所得之必要,
併予
敘明。
⑶末被告丙○○所偽造之上開收據、估價單及填載不實之移辦
單,已交付予永安警友站人員收執,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收據日期 │商號名稱及統│消費金額 │消費內容 │
│ │(民國) │一編號 │(新臺幣)│ │
├──┼──────┼──────┼─────┼───────┤
│1 │105 年2 月20│樂軒企業行 │11,751元 │虎蹄海參干貝、│
│ │日 │00000000 │ │雙味鮑魚、桂花│
│ │ │ │ │翅、雞米糕、鹽│
│ │ │ │ │椒烘草蝦、蒸點│
│ │ │ │ │記 │
├──┼──────┼──────┼─────┼───────┤
│2 │105 年2 月21│永茂家具行 │78,000元 │高級乳膠床墊 │
│ │日 │00000000 │ │ │
├──┼──────┼──────┼─────┼───────┤
│3 │105 年2 月24│瑞峰印刷所 │14,952元 │車棚8%營業稅 │
│ │日(起訴書誤│ │ │ │
│ │載為102 年2 │ │ │ │
│ │月24日,應予│ │ │ │
│ │更正) │ │ │ │
└──┴──────┴──────┴─────┴───────┘
附表二:
┌──┬───────┬──────┬─────────┐
│編號│移辦單日期(民│請領經費 │請領費用類別 │
│ │國) │(新臺幣) │ │
├──┼───────┼──────┼─────────┤
│ 1 │105 年2 月20日│11,751元 │活動聯誼 │
├──┼───────┼──────┼─────────┤
│ 2 │105 年2 月22日│78,000元 │其他費用 │
├──┼───────┼──────┼─────────┤
│ 3 │105 年2 月24日│14,952元 │贊助辦公事務費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02 年2 月24日│ │ │
│ │,應予更正) │ │ │
└──┴───────┴──────┴─────────┘
附表三:被告丙○○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