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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坤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施弘恭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1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永 安分駐所(下稱永安分駐所)警員,自民國105 年2 月20日 起接手處理該分駐所向高雄市大高雄警察之友會岡山辦事處 永安警友站(下稱永安警友站)申請補助經費之事宜,甲○ ○前則係該分駐所所長。詎丙○○竟單獨或與甲○○共同為 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永安分駐所並 未購買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商品,未支出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款項,其亦無權製作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收據,竟 於105 年2 月20日某時,在其前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ㄧ編 號1 所示商家已蓋妥店章之空白收據上,書寫如附表ㄧ編號 1 所示之商品項目、數量及合計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 ㄧ編號1 所示之收據1 張,旋於同日將曾支出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經費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為執行向警友站申請補助業 務時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移辦單上,並檢附如附表 ㄧ編號1 所示之收據作為憑證,於105 年2 月20日呈送與不 知情之甲○○、警友站之幹事蘇于翔及警友站站長乙○○(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審核,向警友站行使上開偽造之 收據及記載不實之移辦單,致蘇于翔、乙○○陷於錯誤而核 章,並由蘇于翔於105 年2 月底將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款 項交予丙○○,足生損害於永安警友站,丙○○並因而詐得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 ㈡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明知永安分駐所並未購買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之商品,並未 支出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之款項,其2 人亦無權製作如附表 ㄧ編號2 所示之估價單,竟由丙○○於105 年2 月21日某時 ,在其前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商家已蓋妥店 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估價單上,書寫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 之商品項目、數量、單價及合計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 ㄧ編號2 所示之單據1 張,後於翌( 22) 日將需支出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經費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為執行向警友站申請 補助業務時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移辦單上,並檢附 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之估價單作為憑證,於105 年2 月22日 呈送甲○○、不知情之蘇于翔及乙○○審核,致蘇于翔、乙 ○○陷於錯誤而核章,並由蘇于翔於105 年2 月底將如附表 ㄧ編號2 所示之款項交予丙○○,足生損害於永安警友站。 ㈢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永安分駐所車棚工程費用係由甲○○支付與負責 施作工程之陳宗建,丙○○未曾代墊該筆費用亦無權製作如 附表ㄧ編號3 所示之收據,竟於105 年2 月24日某時,在其 前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ㄧ編號3 所示商家已蓋妥店章及負 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上,書寫如附表ㄧ編號3 所示之工程費 用項目及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ㄧ編號3 所示之收據1 張,旋於同日將曾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費用之不實事項 填載於其為執行向警友站申請補助業務時所製作如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移辦單上,並檢附如附表ㄧ編號3 所示之收據作 為憑證,於105 年2 月24日呈送與不知情之甲○○、蘇于翔 及乙○○審核,向永安警友站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及記載不 實之移辦單,致蘇于翔、乙○○陷於錯誤而核章,並由蘇于 翔於105 年2 月底將如附表ㄧ編號3 所示之款項交予丙○○ ,足生損害於永安警友站,丙○○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款項。嗣經岡山分局督察組查覺有異,進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經岡山分局報請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5 頁、第119 頁),經核與:㈠證 人即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企業社之負責人林宗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㈡證人即永安分駐所警員歐建銘、莊賜福、李 益全、莊玉強、黃啟瑞、曹峰全、錢宜琳、蘇世評、蔡旻珈 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店家之負責 人蔡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證人即曾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物品贈與永安分駐所之金信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勇志 於警詢中之證述;㈤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店家實際負責 人張進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陳宗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㈦證人蘇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91至94頁、第96至100 至126 頁、127 至148 頁、第 151 至156 頁、第158 至162 頁、第167 至170 頁、第174 至183 頁、第186 至190 頁、第193 至198 頁、第209 至21 2 頁、第215 至218 頁、第226 至229 頁、第232 至237 頁 、第246 至259 頁;偵卷第60至6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單據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移辦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5 至306 頁、第310 至314 頁), 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㈡再如附表ㄧ編號1 至3 所示之收據、估價單,係用以表彰商 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其上所記載之事項可證明商家 與消費者交易之相關法律關係,係屬私文書無訛,又被告丙 ○○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家,並無權製作如附 表ㄧ編號1 至3 所示之單據,故其製作該等單據後持向永安 警友站人員行使之舉,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無訛 。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而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 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者即不能作成該文書,始屬 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丙○○係於105 年2 月20日接辦永安分駐所向 永安警友站申辦補助之事宜,其於接辦後為申請該警友站補 助所進行之事務,要屬其業務範圍,而其為申請補助所製作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移辦單,則與其辦理請領補助業 務密切相關,為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甚明,是被告將上開 不實請領補助之理由填入該等移辦單後持向永安警友站人員 行使之行為,則已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亦 屬無疑。 ㈣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固係由 被告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估價單及填製不實之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移辦單,然被告甲○○與被告丙○○ 就該部分行為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甲○○亦於審核後於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移辦單上用印,有助於該部分犯行之遂 行,是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亦有行為分擔,參 諸上開說明應屬共同正犯無訛。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各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之詐 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起訴書均將刑法第215 條誤載為214 條,應予更正 )。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㈢所載 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甲○○審核不實之單據及移辦單以達 其詐取財物之目的,被告丙○○該2 部分所為,應論以間接 正犯。 ㈡再被告2 人上開所犯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 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時、地及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㈡所載 時、地係為達詐領永安警友站之補助款之目的,始依序偽造 不實之收據或估價單,並於請領款項必備之移辦單上記載不 實之請款說明,後行使上開不實之單據及移辦單以詐取財物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 屬適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及被告2 人就事實 欄一㈡所載上開犯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至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所犯 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警務人員,本應誠實清廉,遵循法令,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永安警友站人員之信任, 假藉申請補助為由,向永安警友站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而被告丙○○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被告甲○○前則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另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非差,而被告丙○○案發後已將永安警友站本件遭詐之財 物全數繳還與永安警友站,此有該警友站出具之聲明書1 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2 人本件犯行所生之損 害已有減輕,復衡酌被告丙○○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 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 妻子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所犯,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㈣至辯護人固均請求就被告2 人所犯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 告2 人身為警務人員,本應較一般人更恪遵法律之規定,竟 不知自重而犯本件之犯罪情節,認實不宜暫不執行刑罰,辯 護人所請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⑴被告2 人實施本件犯行後,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公布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 文、同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丙○○已將本件永安警友站遭詐騙之款項全數繳 還予警友站,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就被告丙○○本件詐騙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曾將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詐騙所得分予 被告甲○○,是亦無沒收被告甲○○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 敘明。 ⑶末被告丙○○所偽造之上開收據、估價單及填載不實之移辦 單,已交付予永安警友站人員收執,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收據日期 │商號名稱及統│消費金額 │消費內容 │ │ │(民國) │一編號 │(新臺幣)│ │ ├──┼──────┼──────┼─────┼───────┤ │1 │105 年2 月20│樂軒企業行 │11,751元 │虎蹄海參干貝、│ │ │日 │00000000 │ │雙味鮑魚、桂花│ │ │ │ │ │翅、雞米糕、鹽│ │ │ │ │ │椒烘草蝦、蒸點│ │ │ │ │ │記 │ ├──┼──────┼──────┼─────┼───────┤ │2 │105 年2 月21│永茂家具行 │78,000元 │高級乳膠床墊 │ │ │日 │00000000 │ │ │ ├──┼──────┼──────┼─────┼───────┤ │3 │105 年2 月24│瑞峰印刷所 │14,952元 │車棚8%營業稅 │ │ │日(起訴書誤│ │ │ │ │ │載為102 年2 │ │ │ │ │ │月24日,應予│ │ │ │ │ │更正) │ │ │ │ └──┴──────┴──────┴─────┴───────┘ 附表二: ┌──┬───────┬──────┬─────────┐ │編號│移辦單日期(民│請領經費 │請領費用類別 │ │ │國) │(新臺幣) │ │ ├──┼───────┼──────┼─────────┤ │ 1 │105 年2 月20日│11,751元 │活動聯誼 │ ├──┼───────┼──────┼─────────┤ │ 2 │105 年2 月22日│78,000元 │其他費用 │ ├──┼───────┼──────┼─────────┤ │ 3 │105 年2 月24日│14,952元 │贊助辦公事務費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02 年2 月24日│ │ │ │ │,應予更正) │ │ │ └──┴───────┴──────┴─────────┘ 附表三:被告丙○○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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