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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鴻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雅雯 被   告 范育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1 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非 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 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所犯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1 號業務侵占刑事 案件,係檢察官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派駐在 芳崗博士館社區擔任保全,被告利用擔任保全職務之便,侵 占所持有之芳崗博士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上開管委會) 之管理費,而起訴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審理後 ,認其罪證確實,而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被 告罪刑在案。惟上開管委會始為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直 接被害人,縱使原告公司已為被告代償上開管委會新臺幣35 9,805 元,原告公司此舉僅取得民事上之求償權,並非因此 成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被害人,是原告公司既非因被告本 件業務侵占犯行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 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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