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利益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78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利益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利益為「○○○○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
○○○ 巷○○號,下稱○○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受託處理公司
業務之執行並代表公司;蕭○○則為○○公司股東及經理。
緣○○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所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公司帳戶)於民國
91年3 月19日起即以「○○○○有限公司」之公司印鑑章、
「李利益」及「蕭○○」之私人印鑑章共同作為提領款項之
存款印鑑章,
詎李利益原未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發放中
風補償費予其自己,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藉其得對外代表公司為一切事務之便,先於105 年4
月15日,至兆豐○○分行辦理變更印鑑,改為僅以「○○○
○有限公司」之公司印鑑章、「李利益」之私人印鑑章共同
作為提領款項之存款印鑑章,
嗣於105 年5 月間某日,向不
知情之○○公司○○王○○聲稱欲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中風補償費,並在王○○製作之取款條上蓋○○公司印
鑑章及其私章後,遂於105 年5 月4 日持前開取款條至兆豐
銀行○○分行辦理轉帳事宜,而自○○公司帳戶轉帳40萬元
至其個人開立之兆豐銀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以
此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嗣遭蕭○○發現
並
予以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已更名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利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
證據調查
,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
關於
傳聞證據部分,
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詳易字卷第105 頁、第121 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
暨
○○公司○○蕭○○;證人即○○公司0000000施○
○、蔣○○;證人即○○公司○○王○○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
(詳他二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47頁、第85頁至第87頁
、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且有○○公司105 年5 月現金支
出
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2日兆
銀總票據字第1050025719號函暨所附○○公司開戶基本資料
、印鑑卡(含歷次變更印鑑紀錄)及存款往來明細表、105
年7 月5 日股東會議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2 月2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6180號函暨所附105
年5 月4 日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高雄市政府107 年5 月
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1919900 號函暨所附○○公司登
記案卷2 宗(詳他一卷第8 頁;他二卷第17頁至第42頁、第
51頁至第52頁;審易卷第43頁至第45頁;易字卷第23頁;外
放公司登記卷),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
洵
堪採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
按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關於公司營業上
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
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
代表;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第五十
七條至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董事
準用之,公司法第8 條第
1 項、第23條第1 項、第57條、第59條第1 項、第108 條第
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公司所設置
之唯一董事兼公司負責人,此有○○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查(詳外放之公司登記卷),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就○○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具管理之權,係受該公司委託
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忠實執行業務
,且不得代表公司對其自己為買賣或贈與等法律行為。惟被
告卻如事實欄所示,以提領中風補償費為名義,於王○○製
作之取款條上蓋印○○公司之印鑑章及其私章,即持取款條
代表○○公司轉帳40萬元至其個人開立之帳戶,顯已違反公
司法針對有限公司所設上開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復佐以被
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案發時公司股東即伊與○○董
○○、
告訴人蕭○○等3 人,本件核發中風補償費給伊自己
乙事未經告訴人蕭○○同意等語明確(詳易字卷第105 頁)
,可見被告所為除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外,亦未經○○公司
所有股東之同意或追認,則被告將○○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帳
予自己所用之行為,顯係濫用其對該帳戶之提領、處分權限
,已屬違背○○公司所託任務之行為,造成○○公司受有財
產上損害,自與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背信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惟按
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
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以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
乃指有形之
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
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418號、71
年臺上字第2304號
判例意旨);另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
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
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4 條之規定,
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
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
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
等款項之返還
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查
○○公司雖於兆豐銀行開立上開帳戶並存有公司款項於帳戶
中,惟○○公司與銀行間僅成立消費寄託之民事法律關係,
僅兆豐銀行對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被
告雖為○○公司之董事,然其縱得保管○○公司帳戶之提領
印鑑章,對該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其領得之前,亦不具有
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準此,縱被告事後擅自挪用○○公
司帳戶內之資金,亦非屬將本基於法律或契約上原因所持有
之物予以侵吞入己,自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刑法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
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以維其
權益(詳易字卷第104 頁)。
㈡爰
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未善盡職務上應忠實執行業
務之義務,並遵守公司法禁止雙方代表之相關規定,僅為圖
謀私利,即率爾藉其職務之便,代表○○公司將上開款項轉
帳予其私人,而為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其犯罪手段實不可
取,且對○○公司造成40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侵害
法益程
度非微,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
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業將上開轉帳取得之40萬元重新
匯回○○公司帳戶,此有被告個人所申設帳戶之存簿名細1
紙在卷
可佐(詳易字卷第83頁),堪認○○公司所受損害已
獲填補,再衡酌告訴人蕭○○、○○公司○○董○○均當庭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
等情(詳易字卷第123 頁
),復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已
婚(詳易字卷第17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現擔任○
○公司之負責人,以及患有自發性腦出血、高血壓之身體狀
況(詳他二卷第77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罪(
出處同前),且已將
犯罪所得全數匯回予○○公司等情,亦
如前述,足認○○公司之權益已堪獲保障,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兼衡告訴人蕭○○、○
○公司○○董○○與檢察官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詳易字卷第123 頁),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
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
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
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
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
敘明。
2.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並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之4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但被告已將此部款項全數匯回予○○公司乙節,業如前述
,則如再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
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顯有過苛之虞,經
參酌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立法目的,認並無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