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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江鐘       鮑霨帆       高又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4929號、第11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網際 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照片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 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照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之 負擔,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網際 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照片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獲得網路空間點擊率之利益(每點擊1,000 次可獲 得美金1 元或0.5 元),且可預見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少 女(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女)、代 號0000甲00000號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A 女)於拍攝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附表二所示之電 子照片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 覽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照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 巷○○號13樓住處,將其自「伊莉論壇」網站下載B 女 身著高中制服及裸露胸部、下體、性交等性交及猥褻之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電子照片,先利用其所有之電腦連接 網路,上傳存有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B 女性交及猥褻照 片之資料夾至網路空間,再於105 年7 月27日接續以帳號「 天神呆」、「鬼姦」「superman1239」,登入「伊莉論壇」 、「捷克論壇」、「centurys網際論壇」,張貼前揭所下載 之B 女照片數張,並提供可連結至上揭網路空間之連結網址 (http:// www .anafile .com/im7smacz2rny .html ,原 起訴書就網址內容之html漏載l ),而以上揭方式供不特定 之人觀覽少年之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照片。 ㈡於105 年10年5 日前某日,在其上揭住處,將其自「伊莉論 壇」網站下載A 女身著高中制服及裸露胸部等猥褻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電子照片放置資料夾後,利用其所有之電腦連接網 路,上傳存有附表二所示之A 女猥褻照片之資料夾至網路空 間,再於105 年10月5 日以帳號「鬼姦」登入「捷克論壇」 ,張貼前揭所下載之A 女照片數張,並提供可連結至上揭網 路空間之連結網址(http ://filemarkets .com/fs .foda3 k8im4oa53e7/),而以上揭方式供不特定之人觀覽少年之猥 褻行為電子照片。 ㈢嗣經警執行網路搜索並於106 年5 月3 日9 時許及同日10時 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所任職鑫凌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及90號)及 上揭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己○○在網路上發現B 女上開裸露乳房、下體之照片後,欲 與之發生性關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臉書上先申請「鄭 杏泰」之帳戶後,於105 年6 月4 日10時24分許,在高雄市 岡山區某網咖內,使用該處電腦登入上開帳戶再傳送B 女裸 露乳房、下體之照片1 張至B 女之臉書帳戶,並傳送:「妳 的鮑魚看了真想吸粉嫩的」等訊息,以此加害B 女名譽之事 恐嚇B 女,致B 女心生畏懼,嗣經警於106 年5 月3 日16時 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該時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12樓之2 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三、乙○○可預見B 女於拍攝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照片時係 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 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照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105 年6 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連接網路,以帳號「飛翔屮 」登入「捷克論壇」,張貼含B 女上開性交及猥褻照片資料 夾照片,並公開留言表示得以私訊方式向其索取資料夾內照 片,再接獲網友私訊後以提供連結(https ://mega . nz/ #F !FJZEBazS !qtRFYWAF4tLuiVmm_gL9oQ,原起訴書就連結 內容之https 漏載s )供網友點選至其存有附表一編號1 至 14所示之B 女猥褻、性交照片資料夾之MEGA雲端硬碟,以此 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覽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照片。 四、案經A 女、B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 載A 女、B 女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當事 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B 女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 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證 人B 女於105 年9 月6 日警詢陳述並未就其與被告乙○○犯 事實三所示之犯行為任何之陳述,又證人B 女於105 年9 月 14日、106 年3 月5 日之警詢證述經核均與其審理時之證述 實質上並無不同,均尚乏「必要性」之要件,於本案就證明 被告乙○○犯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B 女於偵訊之證述,屬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 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是 否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106 年度 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供參)。證人B 女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頁】,復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B 女於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 據外,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被告戊○○、己○○、乙○○及被告乙○○之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71頁 、第126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 供述不諱【見警一卷第4 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警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 面、審易卷第68頁、第155 頁、院卷第126 頁、第230 頁、 第245 頁、第247 頁】,並經證人A 女於警詢及證人B 女於 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7頁至第79頁、偵一卷 第22頁、院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且有anafile 下載程 序列印資料1 份、被告戊○○在捷克論壇刊登資料及偵查報 告1 份、被告戊○○於centurys網際論壇及伊莉論壇刊登資 料各1 份、A 女照片6 張、被告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戊○○之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1 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1 份、本院勘驗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36頁、第72頁至第80頁】, 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可認被告戊○○確 實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是以被告戊○○前述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另起訴書固載被告戊○○係於103 年12月間某日接續張貼A 女、B 女性交、猥褻電子照片於各網路論壇並提供連結網址 供網友點擊至被告戊○○上傳A 女、B 女照片之網路空間, 惟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卷附員警查獲被告戊 ○○上揭犯行之網路論壇截圖照片之張貼日期【見警一卷第 14頁、第29頁、第77頁至第78頁、院卷第245 頁】,被告戊 ○○應係於105 年7 月27日至「伊莉論壇」、「捷克論壇」 、「centurys網際論壇」發布B 女電子照片及存放B 女電子 照片網路空間之連結,及於105 年10月5 日至「捷克論壇」 發布A 女電子照片及存放A 女電子照片網路空間之連結,又 被告戊○○於審理時就其何時上傳A 女、B 女之電子照片至 網路空間已不復印象【見院卷第245 頁】,惟審酌被告戊○ ○係為供網友點選網路連結而於上揭論壇張貼文章,故其上 傳電子照片至網路空間之行為應係於其張貼上揭文章之日前 為之,是被告戊○○應分別於105 年7 月27日、105 年10月 5 日前上傳存有B 女之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電子照片資 料夾及存有A 女之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照片資料夾至網路空間 ,再於105 年7 月27日、105 年10月5 日為本件以網際網路 張貼電子照片及可供點選瀏覽照片之連結方法供人觀覽A 女 及B 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照片行為,又被告戊○○於 106 年5 月3 日警詢時固供稱:伊約係於103 年12月底開始 張貼未滿18歲裸露身體猥褻照片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 惟嗣於106 年7 月21日供稱:伊大約係在103 年12月底開始 張貼色情照片(含未成年少女),但正確上傳時間並不確定 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堪認被告戊○○於103 年12月底 係開始陸續上傳或張貼色情照片供人瀏覽,惟就本件犯行應 係於105 年7 月27日及105 年10月5 日為之,從而,起訴書 所載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時間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⒊又按刑法第235 條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 、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 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 項)是性資訊或物品之閱聽,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對 於平等和諧之社會性價值秩序顯有危害。另基於對少數性文 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性風化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 或性資訊流通者之保障,故以刑罰處罰之範圍,應以維護社 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者為限。是前開規定第1 項 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 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 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 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 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此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17 號解釋甚明,又稽諸前揭釋 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針對猥褻之資訊、物品之「猥褻」 用語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 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 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又所謂「採取適當 之安全隔絕措施」,理由書內係舉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 於依法特定之場所內等方式為例,並指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及第28條之規定(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為刑法第235 條之特別法,其 適用不受本解釋之影響,可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應 為刑法第235 條之特別規定,且少年或兒童進行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物品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之適用,是 猥褻物品應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之物品,惟須由刑法規範之猥褻物品行為即有以下三類,一 類為少年或兒童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此由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規範,第二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 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 (hard core )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三類則為「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 而排拒」之非硬蕊(或稱軟蕊)之一般猥褻言論,且必須該 「資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 聞之行為」,其中二、三類則屬刑法第235 條所規範,至於 屬軟蕊之一般性猥褻言論,且已經採取安全隔絕措施,即非 屬刑法所應規範,經查: ⑴被告戊○○於105 年7 月27日前所上傳至網路空間之B 女電 子照片,除了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電子照片外,尚包含 附表一編號15至44之電子照片,並同放置於載有B 女姓名及 就讀高中之名稱資料夾內,又於105 年10月5 日前所上傳至 網路空間之A 女電子照片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照片,且於論壇 上所張貼之標題分別為B 女姓名及就讀高中名稱、A 女就讀 之高中名稱,此經被告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3頁】 ,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2頁至第 83頁】;再酌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所張貼之電子 照片均係由伊莉論壇下載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並衡以 被告戊○○與A 女、B 女並不認識,且就A 女、B 女照片係 分列上傳至不同網路空間,可認被告戊○○應係下載A 女及 B 女附表二及附表一所示之所有之電子照片後,再一併上傳 至網路空間中。又證人B 女於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係在高 二、高三拍攝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照片再上傳無名小站部落格 中不公開之相簿內,有些未滿18歲時拍攝,有些則係年滿18 歲時所拍攝,而伊所提供給檢方之電子照片來源係從網路上 下載,這些照片係以SONY手機或CANON 相機拍攝,而手機顯 示照片時間應是正確,CANON 相機部分經伊回去比對其他照 片,時間設定亦是正確,故附表一所示電子照片檔案中所顯 示之拍攝日期應係實際拍攝日期,又伊係00年0 月出生等語 【見院卷第132 頁至第136 頁】,而本院勘驗B 女所提出之 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照片,勘驗結果為: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 示之電子照片拍攝日期均係於96年9 月前,相機製造商/ 型 號為CANON DIGITAL IXUS 750或SONY ERICSSON/K810i ,附 表一編號15至23、40至43所示之電子照片拍攝日期均係於96 年9 月後,相機製造商/ 型號為CANON DIGITAL IXUS 750或 SONY ERICSSON/K810i ,其餘之附表一編號24至39、44所示 之電子照片之拍攝日期及相機製造商/ 型號則均未顯示,此 有本院勘驗上揭電子照片筆錄可佐,並有翻拍照片附卷足稽 【見院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可 見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電子照片應係B 女於18歲前所拍 攝,而附表一編號15至44所示之電子照片則係B 女於18歲之 後或無法認定係18歲前所拍攝,另A 女於警詢時證稱:伊自 行拍攝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照片時尚就讀高中,年紀約16歲等 語【見警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亦足認附表二所示之照片 應係A 女於未滿18歲時所拍攝之電子照片。 ⑵又觀諸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電子照片,附表一編號10至12為B 女與前男友進行性器官接合或以手指插入性器之電子照片、 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13、15至17、19、20、21至23 、41至43分別係B 女裸露其胸部、下體私處、屁股之電子照 片,另附表一編號14、18則係B 女身穿內褲但對下體部位特 寫或張開雙腿拍攝之電子照片,附表二編號2 、4 、5 、6 則係A 女裸露胸部、下體或身著內褲拍攝下體之電子照片, 而上揭電子照片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屬性交或猥 褻照片無誤,至附表一編號24至39、40、44則係B 女穿著黑 色薄紗性感睡衣後再作出露出乳溝或轉身露背等撩人性感姿 勢、或身著浴巾露出乳溝、或僅著胸罩及內褲之電子照片、 附表一編號4 、5 則係B 女自拍或露出後背之電子照片、附 表二編號1 係A 女身穿校服、附表二編號3 係A 女身著低胸 衣物露出乳溝之電子照片,各別單看雖無暴露性器官或與性 行為或性文化描述未直接相關,惟被告戊○○係分別將附表 一所示之B 女電子照片及附表二所示之A 女電子照片各放置 在同一網路空間,亦即不特定之網友點擊被告戊○○所張貼 之聯結點至網路空間將會一次性瀏覽放置於同一空間內之附 表一或附表二所示所有照片,且部分電子照片(如附表一編 號1 至7 、24至16、40至43)顯係在相同時空接續拍攝,而 A 女或B 女非屬暴露性器官之照片亦多屬使其身材若隱若現 或其面貌之照片,甚至渠等身著校服之照片亦揭露A 女或B 女學生及未成年之身分,更可使瀏覽者自上揭猥褻或性交照 片連結至此後引發更多遐想,是由網友經點選連結後即係瀏 覽綜觀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照片,應認附表一編號4 、5 、24至39、40、44及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電子照片 與其他照片連結後,仍與性行為或性文化有所相關,同屬猥 褻物品(即類似猥褻書刊中通常刊載部分係穿著清涼衣物而 未裸露之照片,但仍不會割裂或排除此部分非屬猥褻物品) 。 ⑶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照片 既係B 女及A 女於未滿18歲前所拍攝,且屬性交或猥褻物品 ,依前揭說明,即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範 者,而非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猥褻物品。至附表一 編號15至44所示電子照片非屬或無法認定係B 女於18歲前所 拍攝,且觀諸該電子照片非屬暴力、性虐待或人獸交之硬蕊 猥褻照片,核屬軟蕊之猥褻物品,而細繹被告戊○○係於「 捷克論壇」、「centurys論壇」、「伊莉論壇」張貼上揭照 片及連結文章係置放於「論壇甲 成人甲 免費成人套圖甲 貼圖 甲 高級套圖」、「網際論壇甲 寫真貼圖區甲 自拍/ 偷拍/ 特 殊貼圖」、「自拍」區域,是被告戊○○供稱其係在上揭論 壇成人區塊張貼B 女電子照片及其連結【見院卷第246 頁】 ,應屬可採,又上揭區塊之文章需註冊並年滿18歲之會員始 能登入觀看,並於點選時會另有詢問是否已年滿18歲之警示 ,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246 頁】,亦屬本院 職權上已知事項,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網友在點選成人討 論區塊之照片貼圖應可認識該區域內容係屬色情猥褻圖片, 是被告戊○○將上揭電子照片放在成人討論區應已可達到保 障一般人可免於無端遭到猥褻物品干擾之自由,而應認被告 戊○○業已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依釋字第617 號解釋 意旨,即不應以刑法第235 條之罪相繩,附此說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 供述不諱【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 二卷第25頁反面、審易卷第68頁、第155 頁、院卷第152 頁 、第230 頁】,並經證人B 女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一卷第23頁、院卷第137 頁】,復有臉書訊息翻拍畫面擷 圖4 張、帳號「鄭杏泰」申請資料、登入資料及帳號切換畫 面擷圖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 211 頁至第214 頁、第215 頁、第217 頁至第224 頁、偵一 卷第41頁至第42頁】,應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105 年6 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連 接網路,以帳號「飛翔屮」登入「捷克論壇」,並張貼含B 女照片資料夾之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供人觀覽少年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照片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將B 女照片存 取於MEGA雲端硬碟,惟未將該硬碟連結交與第三人,且當時 並未想過B 女拍攝附表一所示之照片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云 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被告乙○○雖有將B 女照片存 放於自己所有之MEGA雲端硬碟,然該空間係私人空間,除非 使用者提供網頁連結以及未設定資料夾密碼,一般第三人根 本無以瀏覽該MEGA雲端之資料夾內容,被告乙○○自始未於 公開之「捷克論壇」網頁上公開存放B 女照片資料夾之連結 網址,且亦未任意提供給第三人;又其在「捷克論壇」網頁 上所張貼者僅係B 女照片存放之資料夾照片,純屬截圖,第 三人瀏覽後無法點擊該截圖之資料夾進行瀏覽B 女照片,故 被告乙○○並未為散布B 女照片之犯罪行為;另被告乙○○ 所張貼於「捷克論壇」網頁位置係在成人色情網站,且該網 站有設置瀏覽者需年滿18歲之限制,已屬採取適當隔絕措施 ,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所指之散布行 為。②B 女於警詢時證稱其在論壇上遭刊登之電子照片應係 於年滿18歲生日之後,又檔案內之相機應該未設定正確時間 導致拍攝時間不正確,而B 女前男友(為避免B 女身分揭露 ,不揭露其前男友真實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 前男友)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印象中係在B 女年滿18歲時所拍 攝,足認附表一所示電子照片應均於B 女年滿18歲後所拍攝 ,至其事後改稱部分係未滿18歲時所拍攝應不足為採。至B 女所提供之電子照片雖依勘驗結果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 至 14所示日期係在96年9 月前,惟依B 女前揭證述,此部分可 能是拍攝裝置有所違誤所致,再考量B 女審理時之證述,本 院勘驗之電子照片係其自網路上再度下載提供,無法排除此 部分資訊遭他人變動,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對被告乙○○ 為有利之認定。③縱使勘驗筆錄上所載拍攝時間無違誤,然 B 女裸露乳房、性器官照片僅有6 張即附表一編號15、16、 17、41、42、43,上揭照片均係在96年10月之後,至於其他 照片均係B 女展現上肩、背部、內褲、穿著低胸佯裝及臉部 自拍之照片,核其性質與一般新聞或演藝人員之清涼穿著並 無不同,難認引發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故難認屬猥褻 照片,是被告乙○○MEGA雲端硬碟內有構成猥褻或性交照片 之虞者僅6 張,且拍攝時間點或為B 女年滿18歲之後,應不 足認定被告乙○○行為應構成較重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云云,經查: ⒈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乙○○前揭坦承之於上揭時、地利用其所有之電腦連接 網路,以帳號「飛翔屮」登入「捷克論壇」,並張貼含B 女 照片資料夾之照片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供述不諱【見警 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偵二卷第25頁反面、院卷第 73頁】,並有捷克論壇張貼截圖列印資料1 紙、被告乙○○ 登入捷克論壇帳號IP位址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0 頁至第53頁、警二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乙○○上傳存有附表一所示之B 女猥褻或性交電子照片 資料夾至其MEGA雲端硬碟,且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電子 照片係B 女未滿18歲時所拍攝之照片之事實 ⑴經查,被告乙○○上傳存有附表一所示之B 女電子照片資料 夾至其MEGA雲端硬碟,且該資料夾名稱載有B 女姓名及其就 讀高中乙節,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0頁、 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經證人B 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22頁、院卷第133 頁、第135 頁、第136 頁】,並有被告乙○○MEGA雲端硬碟截圖內容及B 女電子照 片截圖可佐【見警二卷第234 頁至第238 頁】,應堪認定。 又被告乙○○所上傳之上揭照片係放在同一資料夾,經點選 進入後即可瀏覽上揭全部照片,且上揭照片中部分係B 女性 交或裸露下體或胸部之電子照片,再由各照片間之時空關聯 性、上揭照片均存放於同一資料夾中經點選即可全部瀏覽及 其他照片所可衍生遐想等情,應可認上揭照片均屬性交或猥 褻物品,俱如前述,是被告乙○○辯護人為其辯稱僅附表一 編號15、16、17、41、42、43電子照片屬猥褻物品,其餘僅 單純屬藝術清涼照片云云,自無足採。 ⑵又依本院勘驗B 女所提出之電子照片之拍攝日期結果及B 女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認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電子 照片應係B 女於18歲前所拍攝,業如前述,至被告乙○○辯 護人雖以B 女於警詢、B 女前男友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及勘驗 之照片電子檔係由B 女從網路下載而非原始檔為由為被告乙 ○○辯稱上揭照片難認係B 女於18歲前所拍攝云云,惟本院 所勘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照片雖係B 女另自網路下載,此 經證人B 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 】,然參以附表一編號1 、2 、3 至7 、40至43所示電子照 片,依B 女穿著或背景推測係於相近時間所拍攝之電子照片 ,核與本院勘驗上揭照片如附表一各編號拍攝時間所指確於 同日拍攝之結果相符,再B 女應係於就讀高中時拍攝附表一 所示之照片,此由證人B 女於審理時證稱:伊係於就讀高中 時拍攝上揭照片等語【見院卷第133 頁】、附表一所示照片 所存放資料夾名稱包含B 女就讀高中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照片係B 女身著高中制服拍攝之情可佐,而核與本院勘驗附 表一各編號電子照片顯示之拍攝時間比對B 女出生年月即為 B 女就讀高中時期相符,況難想像下載或上傳B 女照片之人 有何更動該照片電子檔案拍攝時間之動機,是被告乙○○辯 護人以本院所勘驗之電子照片非原始檔案質疑拍攝日期恐遭 變動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另證人B 女於警詢 時固證稱: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照片係伊年滿18歲後所拍攝, 詳細日期已不復印象,大約是年滿18歲生日之後,又當時係 因相機未設定確定時間而造成拍攝日期不正確等語【見警一 卷第47頁】,證人即B 女前男友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伊所 拍攝B 女之照片係附表一編號8 至23所示之電子照片,且該 時B 女係高三即其年滿18歲時所拍攝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 反面】,然本院審酌B 女與B 女前男友係分別於105 年9 月 14日、106 年11月22日為上揭證述,距B 女高中時期至少已 近10年期間,再審酌本院勘驗附表一電子照片顯示之拍攝日 期係於B 女年滿18歲前後或翌年所攝,自容易因歷時過久及 拍攝時間與B 女年滿18歲之日相近進而生混淆之虞,此由證 人B 女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不記得照片拍攝日期,係事後 查詢檔案才知道拍攝日期,而CANON 相機拍攝日期經伊核對 之後拍攝照片之時間,應無設定錯誤,SONY手機所顯示時間 應屬正確等語【見院卷第132 頁至第136 頁】,亦可徵其情 ;另證人即B 女前男友於偵查中證稱:伊跟B 女同屆且於高 二、高三時與之交往,而就檢察官提示附表一拍攝時間顯示 96年3 月17日之照片(應為附表一編號1 、2 照片)應係由 B 女自拍的照片,因有些照片係在交往前就拍過等語【見偵 一卷第47頁反面】,由B 女前男友證述可知由CANON 相機所 拍攝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照片應係於B 女未滿18歲前所 拍攝,核與本院勘驗上揭電子照片顯示之拍攝日期相符,是 B 女於審理時所為CANON 相機時間設定正確,附表一之部分 照片係其於未滿18歲拍攝之證述,自較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 揭證述可採;復參以附表一編號8 至23所示之電子照片係以 sony ericsson 型號之手機拍攝,而拍攝時間即應同於原手 機時間之設定,衡情應無違誤之可能,而依上揭照片所顯示 之時間,附表一編號8 至14所示之電子照片係B 女未滿18歲 所攝、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時間係B 女年滿18歲所攝,而 橫跨B 女年滿18歲前後,可徵B 女及其前男友就附表一所示 照片均係B 女年滿18歲後所為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 告乙○○之辯護人以渠等證述相互勾稽認屬相符,遽認附表 一所示電子照片顯示拍攝日期均屬違誤而主張應均係B 女年 滿18歲後所拍攝,亦非可採。 ⒊被告乙○○以公開留言表示可以私訊向其索取資料夾內照片 ,在接獲網友私訊後,提供連結供網友點選至上揭存放B 女 性交及猥褻行為照片之MEGA雲端硬碟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 覽B 女未滿18歲之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電子照片之事實 :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將他人分享之雲端連結檔案 匯入自己MEGA雲端帳戶,之後在論壇上以截圖方式,再與其 他網友交流,伊再將載有B 女照片之資料夾之雲端硬碟連結 交給網友,網友就可以在此主機下載照片等語【見警二卷第 30頁】、於偵訊時供稱:有網友看到伊在捷克論壇的資料夾 ,就可以跟伊聯絡,伊就會提供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圖片給網 友,且實際上伊僅曾提供B 女照片資料夾等語【見偵二卷第 25頁反面】,再參以被告乙○○以帳號「飛翔屮」登入「捷 克論壇」張貼具有B 女照片資料夾截圖照片之文章,且於張 貼上揭截圖照片首頁處發布「意者在下面留言或私訊自己的 FB或即時通,圖不清楚看這邊」,此有該網頁截圖1 紙在卷 可稽【見警二卷第239 頁】,是被告乙○○上揭供述核與其 於「捷克論壇」張貼訊息相符,堪以信實,至被告乙○○於 審理時改稱:伊不會給予網友雲端硬碟之連結,而伊在捷克 論壇張貼文章係因為伊下載之圖片是不完整的,希望別人把 不足之處補給伊等語【見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54 頁】 ,及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僅係將B 女 所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照片存取於MEGA雲端硬碟,且未 將該硬碟資料交予第三人,又「捷克論壇」上之照片僅係資 料夾截圖無法點開瀏覽云云,惟若被告乙○○未存有網友私 訊後再發布B 女照片之意,何須在捷克論壇上張貼B 女資料 夾截圖照片及上揭圖不清楚可私訊其之資訊?甚至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有將該可觀看B 女照片之連結提供予網友,又徵 諸被告乙○○所刊登之文字內容顯與其所辯稱係要以此徵求 補足不足之圖並無關連,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為被告乙 ○○所為之前揭辯稱均無足採。 ⒋被告乙○○可預見B 女於拍攝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電子 照片時未滿18歲而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電子照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查被告乙○○就放置B 女所拍攝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之資料夾 係載有B 女照片及就讀高中,而照片中並未見B 女姓名訊息 ,堪認此資料夾名稱應係被告乙○○沿用下載來源所用名稱 ,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照片即係B 女穿著繡有高中名稱 之校服,及附表一所示照片中B 女之髮型、面貌及身材均無 明顯差異,瀏覽該資料夾內照片之人主觀上應可認識附表一 所示之照片應係B 女在相近時間內所拍攝,是由上情以觀, 被告乙○○係自載有B 女姓名及就讀高中名稱之資料夾下載 附表一所示照片及瀏覽其內有B 女穿著校服照片後,而應可 知悉B 女係於高中時拍攝附表一所示照片,是被告乙○○於 審理時辯稱:一般高中學生並不會穿著校服拍攝附表一之照 片,因為有被抓的風險,大部分係上大學後穿著高中制服回 憶云云【見院卷第71頁】,自無足採;再參以國民教育法第 6 條之規定,可知我國學齡制度係滿6 歲即可進入國小就讀 ,故於6 年後,畢業時之年齡,約於12歲間。依此推算,高 中一至三年級學生之年齡,則介於16至18歲間,是以,高中 生為未滿18歲之人,不僅可能性極高,比例上亦占多數,此 為公眾皆知之事實,是被告乙○○應可預見B 女於拍攝附表 一所示照片時係尚未年滿18歲,又依前所述,B 女拍攝附表 一編號1 至14所示照片時確實尚未年滿18歲,從而,被告乙 ○○可預見B 女於拍攝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照片時未滿 18歲而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電子照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欄三所示 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又被告乙○○所刊登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電子照片係B 女於18歲前所拍攝,且屬性交、猥褻物品,依前揭說明,即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範者,而非刑法第23 5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猥褻物品。至被告乙○○所刊登B 女附 表一編號15至44所示電子照片非屬或無法認定係B 女於18歲 前所拍攝,且觀諸該電子照片非屬暴力、性虐待或人獸交之 硬蕊猥褻照片,核屬軟蕊之猥褻物品,惟酌以被告乙○○所 發布可私訊交付圖片訊息之網頁係位於捷克論壇「論壇甲 成 人甲 成人情報討論甲 懸賞甲 求檔案甲 交流FB」區域,且尚須 經由私訊被告乙○○始可取得上揭圖片,依前所述,被告乙 ○○既將上揭訊息放至成人討論區及需經網友以私訊方式始 可瀏覽圖片,應已可達到保障一般人可免於無端遭到性交或 猥褻物品干擾之自由,而應認被告乙○○業已採取適當之安 全隔絕措施,依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即不應以刑法第 235 條之罪相繩,併予說明。又依前所述,釋字第617 號解 釋理由書已明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及第38條 之規定適用不受該解釋之影響,是被告乙○○辯護人另援引 釋字第617 號解釋為被告乙○○辯稱其係於「捷克論壇」之 成人網頁區域張貼有關B 女電子照片訊息,而已有安全適當 隔絕措施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云 云,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及乙○○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戊○○、乙○○為 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三之行為後,「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01420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且由行政院於105 年11月17日以院 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散布、播送 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 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將「未滿18歲 之人」改為「兒童或少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電磁紀錄」改為「電子訊號」外,其 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法定刑亦完全相同。而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兒童或少年,與 未滿18歲之人本無不同;而「電磁紀錄」與「電子訊號」文 義上並無差異,且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 之文字雖為「電磁紀錄」,然同條例第27條於修正前即規範 「電子訊號」,是以可認該部分純係形式上文字修正,而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足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條 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中關於上開條項部分之修正,僅屬 條次之移列及文字、文義之修正,並無關乎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之修正,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揆 諸上揭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新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予以論處。又因前開法律修正更名前、後均不影響被 告之罪刑,是縱未諭知被告新法規定,尚不影響被告之攻擊 、防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戊○○部分 按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而刑法第235 條所 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 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於同屬以 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罪,亦有適用。經查,被告戊○○ 係將A 女、B 女之未滿18歲之如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1 至14 所示之電子照片上傳至論壇文章及網路空間,並非以實際交 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而係將之置於網頁或網路軟體上供不 特定用戶連結網路或點選下載後始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 是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而應屬「以他法供人觀 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以網際 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照片罪, 及同條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照片罪。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照片之低度行為,為以網際網路供人 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照片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是公訴人起訴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 及猥褻行為照片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 結果所適用之法條均屬同一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另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於105 年7 月 27日先後於「伊莉論壇」、「捷克論壇」、「centurys網際 論壇」張貼B 女照片及可下載存有B 女未滿18歲之電子照片 資料夾之網址連結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尚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 再者,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其 上傳並張貼B 女及A 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附表二所示電 子照片及下載連結之時間均屬可分,尚非於密切接近時間所 為,各行為間具有相當獨立性,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所有未合 ,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尚 有未洽,併此說明。 ⒉被告己○○部分 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 罪。 ⒊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係以張貼B 女照片資料夾截圖及公開留言表示可 以私訊索取照片,再於接獲網友私訊後提供連結供網友點選 至其存有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B 女未滿18歲之猥褻、性 交電子照片資料夾之MEGA雲端硬碟之方式,供人瀏覽B 女上 揭照片,而並非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核與「散布 」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而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以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少年 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又被告乙○○以網際網路供人 觀覽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照片之低度行為,為以網際網路供 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照片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是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及猥褻 行為照片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 適用之法條均屬同一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係為賺取點擊 之利益而經由網路張貼照片、可下載照片之連結方式將A 女 、B 女未滿18歲所拍攝之電子照片供不特人瀏覽之行為、被 告乙○○經由張貼文章再由網友私訊後提供連結之方式將B 女未滿18歲所拍攝之電子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行為,非但 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遠離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 法目的有所妨害,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三個網路論壇處張 貼B 女照片及下載連結網址,且供人觀覽照片除B 女未滿18 歲之猥褻照片外,尚包含B 女未滿18歲之性交照片,相較於 事實欄一、㈡所為僅於一個論壇處張貼A 女照片及下載連結 網址,供人瀏覽照片為A 女未滿18歲之猥褻照片,侵害法益 程度較為嚴重,及被告己○○為與B 女發生性關係,而以傳 送B 女之裸露照片並傳送上揭文字與B 女,造成B 女心理上 之恐懼,所為自無足採,惟考量被告三人均無犯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可佐【見院卷第219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品 行尚可,再考量被告戊○○、己○○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 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考量被告戊○○、己○○於案發後已分別與A 女、B 女達成調解,且被告戊○○、己○○已依調解筆錄賠付賠償 金與B 女完畢,而B 女已出具表示願意同意原諒被告戊○○ 、己○○之同意書及被告戊○○尚依附表六所示之調解條件 分期賠付A 女中,此經證人B 女證述明確【見院第136 頁、 第137 頁】,並有調解筆錄3 份、B 女所出具之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戊○○、己○○之刑事陳述狀2 份及本院聯繫A 女之 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95頁、第145 頁至第14 8 頁、第159 頁、院卷49頁、第113 頁】,兼衡以被告戊○ ○於審理時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 萬多之經濟狀況;被告己○○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乙○○於 審理時供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找工作中之經濟狀況【 見院卷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己○ ○、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另就被告戊○○所犯本件之二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就被告戊○○、己○○之部分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 219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且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表示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況被告戊○○、己○○已與告訴人 等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付相當款項,業如上述,是認被告 戊○○、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復為確 保被告戊○○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A 女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戊○○應履行附 表六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 被告戊○○、己○○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 渠等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侵害法益等因素,本院認除宣告 前開緩刑及被告戊○○依附表六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外, 另尚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戊○○應接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及被告 己○○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再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再者,被告戊○○、己○○不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被告乙○○之部分不予宣告緩刑 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 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 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 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 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 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 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 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 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 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 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查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 ○○年僅20有餘,案發時尚屬年少思慮不周,且願與B 女道 歉,僅因於調解時B 女代理人所要求之調解金額50萬已高於 被告戊○○、己○○賠償金數倍,復與被告乙○○所願賠償 B 女之和解金額30萬元落差過鉅,致未能與B 女達成調解, 請求諭知宣告緩刑,並同意以賠償B 女10萬元為緩刑之條件 ,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為妨害社會善良風化,並對B 女 造成之損害非輕,至縱與B 女間對於賠償金額額度認知尚所 差距,被告乙○○仍可先行支付其認應給付之賠償金、提出 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以獲得B 女之宥恕,或由法 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悔悟實據,然被告乙○○迄今未 能賠償B 女損害,甚至於審理中所提出願意賠償B 女之金額 10萬元尚低於先前調解時所願提出之賠償金30萬元,難認有 積極修復之心,又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並為不實之辯解,法 敵對意識非輕,浪費司法資源非少,難認已有悛悔之意,是 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參、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 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關於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乃含指各 該項規範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 項(業於106 年 11月29日修正,並於107 年7 月1 日施行),此係關於規範 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所設特別規定,且依該條例規定,係屬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而該條例此部分沒收規定既已於刑法沒收規定 修正後已另有修正,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 收之規定而優先適用。茲就本件應否沒收析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B 女及附表二所示之A 女電子照片 查被告戊○○、乙○○於審理中均供稱其已刪除A 女及B 女 照片【見院卷第246 頁至第247 頁、第248 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戊○○、乙○○所下載之A 女及B 女之電子照 片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電腦設備,雖屬供被告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51 頁】 ,衡以上開電腦設備,應為被告戊○○日常生活使用之電子 產品,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且酌以被告戊○○於本案犯 罪情節及所受之宣告刑,苟因此沒收此一物品,尚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縱將被告戊○○所使用之上開電腦 設備予以沒收,仍可以其他方式實施同一犯罪行為,遏止再 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 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及附表五所示之物,被告戊○○、己 ○○均否認與其所犯本件犯行相關,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 認上揭之物係供被告戊○○、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故不予本件宣告沒收。 ㈣被告戊○○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戊○○為本件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係 為賺取網頁空間點擊率之利益,即每點擊1,000 次可獲得美 金1 元或0.5 元,而該網頁空間點擊率之利益係匯入被告戊 ○○之玉山銀行帳戶,並於交易明細中交易摘要係顯示PP入 帳名義乙節,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 頁、 偵二卷第27頁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而觀諸被告戊○ ○之玉山帳戶於105 年7 月27日後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 179 頁至第197 頁】,交易摘要係以「PP入帳」名義匯入者 分別為105 年11月16日之6,183 元及106 年1 月23日之12,3 01元,共計為18,484元,且依被告戊○○供述【見院卷第 152 頁】,上揭匯入金額尚包含被告戊○○上傳他人照片供 網友點擊所賺取之點擊率利益,足認上開匯入款項部分核屬 被告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戊○○以附表 六所載內容及給付5 萬元為條件分別與A 女及B 女達成調解 ,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2 份可佐【見審易卷第94頁至第95頁 、第125 頁】,且被告戊○○已賠付B 女5 萬元完畢及現尚 如期依附表六所示之條件履約,此亦經證人B 女證述在卷, 並有本院聯繫A 女之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3 頁、第136 頁】,是被告戊○○現所賠付A 女及B 女之金額 已超過其上揭帳戶於105 年7 月27日後以「PP入帳」名義匯 入款項,而逾其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故若再對被告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尚無 必須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於103 年12月間某日,下載B 女身著高中制服及 裸露胸部、下體、性交等性交及猥褻之如附表一編號15至44 所示之數位影像圖檔照片,先利用其所有之電腦連接網路, 接續上傳上揭照片至網路空間,再以帳號「天神呆」、「鬼 姦」「superman1239」,登入「伊莉論壇」、「捷克論壇」 、「centurys網際論壇」,張貼前揭所下載之B 女照片數張 ,並提供可連結至上揭網路空間之連結網址(http://www .anafile .com/im7smacz2rny .html,原起訴書就網址內容 之html漏載l ),而以上揭方式供不特定之人觀覽B 女上揭 未滿18歲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照片。 二、被告乙○○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犯意,於 105 年6 月29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 巷○○號 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連接網路,以帳號「飛翔屮」登入 「捷克論壇」,張貼B 女上開性交及猥褻照片資料夾照片, 並公開留言表示得以私訊方式向其索取資料夾內照片,再接 獲網友私訊後以提供連結(https ://mega . nz/ #F !FJZ EBazS !qtRFYWAF4tLuiVmm_gL9oQ ,原起訴書就連結內容之 https 漏載s )供網友點選至其存有附表一編號15至44所示 之B 女猥褻、性交照片資料夾之MEGA雲端硬碟以此方式供不 特定人觀覽B 女上揭未滿18歲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照片。 三、因認被告戊○○、乙○○就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事實均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為性 交及猥褻行為照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及乙 ○○上傳至網路空間之附表一編號15至44所示照片,依證人 B 女證述及本院所勘驗之附表一編號15至44所示之照片檔案 結果,應屬B 女於18歲之後或無法認定係18歲前所拍攝,均 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15至44所 示之電子照片係B 女於18歲前所拍攝,而難認上揭照片係少 年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照片,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戊○○、乙○○有為公訴意旨一及二所示之犯 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乙○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戊○○、乙○○之犯罪,原應為被告戊○○、乙○○無罪之 諭知,然如此公訴意旨一及二部分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經 本院就被告戊○○犯事實欄一、㈠及被告乙○○犯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間,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檔案名稱 │ 拍攝日期 │相機製造商/型號 │ ├──┼────────┼─────────┼───────────┤ │ 1. │145fc1aa8f2de7 │ 2007/3/17 │Canon/ │ │ │ │ │Canon DIGITAL IXUS 750│ ├──┼────────┼─────────┼───────────┤ │ 2. │145fc1aa671781 │ 2007/3/17 │Canon/ │ │ │ │ │Canon DIGITAL IXUS 750│ ├──┼────────┼─────────┼───────────┤ │ 3. │145fc1ab03bca6 │ 2007/3/18 │Canon/ │ │ │ │ │Canon DIGITAL IXUS 750│ ├──┼────────┼─────────┼───────────┤ │ 4. │145fc1ab6d59d7 │ 2007/3/18 │Canon/ │ │ │ │ │Canon DIGITAL IXUS 750│ ├──┼────────┼─────────┼───────────┤ │ 5. │145fc1ab820367 │ 2007/3/18 │Canon/ │ │ │ │ │Canon DIGITAL IXUS 750│ ├──┼────────┼─────────┼───────────┤ │ 6. │145fc1aba362e1 │ 2007/3/18 │Canon/ │ │ │ │ │Canon DIGITAL IXUS 750│ ├──┼────────┼─────────┼───────────┤ │ 7. │145fc1abb34f4d │ 2007/3/18 │Canon/ │ │ │ │ │Canon DIGITAL IXUS 750│ ├──┼────────┼─────────┼───────────┤ │ 8. │DSC02960 │ 2007/8/16 │Sony Ericsson/ │ │ │ │ │K810i │ ├──┼────────┼─────────┼───────────┤ │ 9. │DSC02963 │ 2007/8/16 │Sony Ericsson/ │ │ │ │ │K810i │ ├──┼────────┼─────────┼───────────┤ │ 10.│DSC03026 │ 2007/8/21 │Sony Ericsson/ │ │ │ │ │K810i │ ├──┼────────┼─────────┼───────────┤ │ 11.│DSC03027 │ 2007/8/21 │Sony Ericsson/ │ │ │ │ │K810i │ ├──┼────────┼─────────┼───────────┤ │ 12.│DSC03028 │ 2007/8/21 │Sony Ericsson/ │ │ │ │ │K810i │ ├──┼────────┼─────────┼───────────┤ │ 13.│DSC03038 │ 2007/8/28 │Sony Ericsson/ │ │ │ │ │K810i │ ├──┼────────┼─────────┼───────────┤ │ 14.│DSC03042 │ 2007/8/28 │Sony Ericsson/ │ │ │ │ │K810i │ ├──┼────────┼─────────┼───────────┤ │ 15.│DSC03234 │ 2007/10/18 │Sony Ericsson/ │ │ │ │ │K810i │ ├──┼────────┼─────────┼───────────┤ │ 16.│DSC03237 │ 2007/10/18 │Sony Ericsson/ │ │ │ │ │K810i │ ├──┼────────┼─────────┼───────────┤ │ 17.│DSC03238 │ 2007/10/18 │Sony Ericsson/ │ │ │ │ │K810i │ ├──┼────────┼─────────┼───────────┤ │ 18.│DSC03239 │ 2007/10/18 │Sony Ericsson/ │ │ │ │ │K810i │ ├──┼────────┼─────────┼───────────┤ │ 19.│DSC03929 │ 2008/6/15 │Sony Ericsson/ │ │ │ │ │K810i │ ├──┼────────┼─────────┼───────────┤ │ 20.│DSC03930 │ 2008/6/15 │Sony Ericsson/ │ │ │ │ │K810i │ ├──┼────────┼─────────┼───────────┤ │ 21.│DSC03931 │ 2008/6/15 │Sony Ericsson/ │ │ │ │ │K810i │ ├──┼────────┼─────────┼───────────┤ │ 22.│DSC03932 │ 2008/6/15 │Sony Ericsson/ │ │ │ │ │K810i │ ├──┼────────┼─────────┼───────────┤ │ 23.│DSC03933 │ 2008/6/15 │Sony Ericsson/ │ │ │ │ │K810i │ ├──┼────────┼─────────┼───────────┤ │ 24.│IMG_3095 │未顯示拍攝日期 │未顯示相機製造商及型號│ ├──┼────────┼─────────┼───────────┤ │ 25.│IMG_3097 │未顯示拍攝日期 │未顯示相機製造商及型號│ ├──┼────────┼─────────┼───────────┤ │ 26.│IMG_3102 │未顯示拍攝日期 │未顯示相機製造商及型號│ ├──┼────────┼─────────┼───────────┤ │ 27.│IMG_3103 │未顯示拍攝日期 │未顯示相機製造商及型號│ ├──┼────────┼─────────┼───────────┤ │ 28.│IMG_3104 │未顯示拍攝日期 │未顯示相機製造商及型號│ ├──┼────────┼─────────┼───────────┤ │ 29.│IMG_3105 │未顯示拍攝日期 │未顯示相機製造商及型號│ ├──┼────────┼─────────┼───────────┤ │ 30.│IMG_3106 │未顯示拍攝日期 │未顯示相機製造商及型號│ ├──┼────────┼─────────┼───────────┤ │ 31.│IMG_3107 │未顯示拍攝日期 │未顯示相機製造商及型號│ ├──┼────────┼─────────┼───────────┤ │ 32.│IMG_3108 │未顯示拍攝日期 │未顯示相機製造商及型號│ ├──┼────────┼─────────┼───────────┤ │ 33.│IMG_3109 │未顯示拍攝日期 │未顯示相機製造商及型號│ ├──┼────────┼─────────┼───────────┤ │ 34.│IMG_3113 │未顯示拍攝日期 │未顯示相機製造商及型號│ ├──┼────────┼─────────┼───────────┤ │ 35.│IMG_3122 │未顯示拍攝日期 │未顯示相機製造商及型號│ ├──┼────────┼─────────┼───────────┤ │ 36.│IMG_3123 │未顯示拍攝日期 │未顯示相機製造商及型號│ ├──┼────────┼─────────┼───────────┤ │ 37.│IMG_3124 │未顯示拍攝日期 │未顯示相機製造商及型號│ ├──┼────────┼─────────┼───────────┤ │ 38.│IMG_3125 │未顯示拍攝日期 │未顯示相機製造商及型號│ ├──┼────────┼─────────┼───────────┤ │ 39.│IMG_3126 │未顯示拍攝日期 │未顯示相機製造商及型號│ ├──┼────────┼─────────┼───────────┤ │ 40.│IMG_3430 │ 2007/12/30 │Canon/ │ │ │ │ │Canon DIGITAL IXUS 750│ ├──┼────────┼─────────┼───────────┤ │ 41.│IMG_3432 │ 2007/12/30 │Canon/ │ │ │ │ │Canon DIGITAL IXUS 750│ ├──┼────────┼─────────┼───────────┤ │ 42.│IMG_3433 │ 2007/12/30 │Canon/ │ │ │ │ │Canon DIGITAL IXUS 750│ ├──┼────────┼─────────┼───────────┤ │ 43.│IMG_3441 │ 2007/12/30 │Canon/ │ │ │ │ │Canon DIGITAL IXUS 750│ ├──┼────────┼─────────┼───────────┤ │ 44.│IMG0256A │未顯示拍攝日期 │未顯示相機製造商及型號│ └──┴────────┴─────────┴───────────┘ 附表二 ┌──┬───────────────────┐ │編號│ 檔案名稱 │ ├──┼───────────────────┤ │ 1. │231910y0000r00ah545aaa.jpg │ ├──┼───────────────────┤ │ 2. │232102vnwmm6npnw2g0pn0.jpg │ ├──┼───────────────────┤ │ 3. │232159w7uzpoblluuu7w7p.jpg │ ├──┼───────────────────┤ │ 4. │232246mxxyf7yjjx8f8xy8.jpg │ ├──┼───────────────────┤ │ 5. │232317z2rya18811app8pp.jpg │ ├──┼───────────────────┤ │ 6. │232340e080pp9es0ov9pxu.jpg │ └──┴───────────────────┘ 附表三 警員於106 年5 月3 日9 時至高雄市○○區○○○路○○號和90號 之鑫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搜索所扣得之物(警一卷第59頁 、扣案證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 │1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 台│ └───┴─────────────────┘ 附表四 警員於106 年5 月3 日10時25分至高雄市○○區○○路○○○ 巷○○ 號13樓搜索所扣得之物(警一卷第66頁、扣案證物照片見偵一卷 第18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16頁):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 │1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 │ │ │台 │ ├───┼─────────────────┤ │2 │小米黑色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 │ │71號SIM 卡記憶卡1 張)1支 │ └───┴─────────────────┘ 附表五 警員於106 年5 月3 日16時20分至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三13號12樓 之2 搜索所扣得之物(警二卷第203 頁,扣案物照片見警二卷第 215頁):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 │1 │ASUS ZenFone5手機1支 │ └───┴─────────────────┘ 附表六 ┌─────────────────────┐ │應履行之負擔(即A 女與被告戊○○調解筆錄)│ ├─────────────────────┤ │一、被告戊○○願給付A 女新臺幣(下同)伍萬│ │ 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 女指定帳戶,自│ │ 民國107 年5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以前,│ │ 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 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卷證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18852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33452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29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39號卷,稱偵二卷; │ │五、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卷,稱審易卷; │ │六、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1號卷,稱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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