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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紳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紳華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余紳華(所涉竊盜罪嫌,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10 月底某日,可預見懸掛YV-0875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車身號碼K11GXA00739Y號之 裕隆廠牌MARCH白色自用小客車(為立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交由該公司之工程主任王志成管領,於105年10月17日1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北忠街交岔路口附近遭竊, 原車牌0面尚未尋獲),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 物之不確定故意,在其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久昌鼎鐵工廠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吉仔」或「傑仔」之成年男子(下稱「吉(傑)仔」),借用 上開贓車而收受之(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所改懸掛之YV-087 5號車牌0面係贓物),作為代步之用。嗣因余紳華另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105年11月21日17時40分 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鐵工廠執行 搜索,依該車輛右前及左後車窗上所烙印之引擎號碼CG0000 0000號(上開車輛引擎箱內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已遭磨 損)查詢車籍資料後,發現係經王志成報案遭竊之贓車,當 場將上開車輛、鑰匙1支及YV-0875號車牌0面予以扣押(上 開車輛經警方勘察採證後,業已發還王志成領回),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余紳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 審易字第35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 第15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7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伊 向「吉(傑)仔」借來作為代步之用,「吉(傑)仔」有交付鑰 匙給伊,伊不知道係贓車,且伊將車輛停放在工廠內,並未 上鎖,亦不知該車輛之引擎鎖有遭破壞及車門插著1把斷掉 之鑰匙云云,經查: (一)上開車輛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CG0000000 0號、車身號碼為K11GXA00739Y號,係立乙科技有限公司所 有,交由該公司之工程主任即告訴人王志成管領,於105年 10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北忠街交岔路口 附近遭竊,嗣因警方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105年11月21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承租之上址鐵工廠搜索,發現上開車輛 懸掛YV-0875號車牌,引擎箱內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已 遭磨損,依該車輛右前及左後車窗上所烙印之引擎號碼CG00 000000號,查得車籍資料及告訴人報案失竊之紀錄,進而通 知告訴人辨識後,確認係其遭竊之贓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22-2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YV-0875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 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失物代領 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搜索照片4張、車輛勘察照 片3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34、35、36、37、43-44頁、 偵2卷第11-26、17-26、29-40頁、易字卷第61、6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 於105年10月底某日,在上址鐵工廠內,向「吉(傑)仔」借 用上開車輛作為代步之用等語(見偵2卷第等語47頁、審易 卷第39頁、易字卷第70頁),堪認被告於105年10月底某日 ,向「吉(傑)仔」所收受上開車輛,客觀上確為告訴人報案 遭竊之贓車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 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是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取決於能 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該財產 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 故意予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致使原所有權人 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 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 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 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亦應成 立本罪。 2.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係透過名為 「黃昱維」或「黃昱緯」之員工(下稱「黃昱維(緯)」)介 紹認識「吉(傑)仔」,「吉(傑)仔」曾在伊之鐵工廠工作幾 天,伊僅知「吉(傑)仔」姓「余」,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其手 機門號,「黃昱維(緯)」剛認識「吉(傑)仔」不久,且伊無 法提供「黃昱維(緯)」之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1卷第9頁 、偵2卷第46頁反面、易字卷第33、82頁),可知被告對於 交付上開車輛予其使用之「吉(傑)仔」並不熟識,除不知其 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外,甚至不知介紹者即「黃昱維 (緯)」之真實姓名、年籍,復經質以借車時是否有查看上開 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告則供稱:伊沒有看到行車執照,亦未 索取行車執照等語(見易字卷第85頁),衡諸常情,被告為 智識正常、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其所不熟識且不知真實 身分、聯絡方式之他人收受上開車輛,亦未查明該車輛之來 源,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車輛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情,應 已有所預見。 3.參以上開車輛右車門鎖孔插著斷掉之鑰匙,車內引擎鎖有遭 破壞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附件、車輛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證,此等異於正常車 輛之情形,至為顯然,被告對於上開車輛可能係來源不明贓 車之情,豈有毫無知悉或認識之理?又被告收受上開車輛後 ,非僅作為代步使用,其所謂之員工「黃昱維(緯)」甚而將 該車之後座皮椅拆下、將部分面板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2卷第46頁反 面、易字卷第84頁),觀諸上開車輛勘察照片,顯示該車之 後座皮椅確已被拆下置放在後座、部分面板被拆除導致線路 外露等情形,被告既容任員工「黃昱維(緯)」拆解該車輛之 零件,更應查明該車輛之來源,方屬合理,其竟在不知「吉 (傑)仔」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亦未查驗行車執照之情況下 ,任由其員工「黃昱維(緯)」拆解該車輛之零件,益徵被告 已預見該車輛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仍不違背其本意 ,任意向「吉(傑)仔」收受上開車輛,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 被告在對於上開車輛可能為贓物已有所預見之情形下,卻仍 任意向「吉(傑)仔」借用而予收受,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 之困難度,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 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刑事 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易字卷第89-92頁),暨被告收受上開贓車後,不 到1個月即為警查獲,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揭失物代 領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收 受贓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衡及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鐵工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易字卷第8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收受之上開贓車( 不含扣案鑰匙1支及YV-0875號車牌0面),固屬被告本案收 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車輛為警扣押並經警方勘察 採證後,業已發還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鑰匙1支,並非原廠鑰匙,而係「吉(傑)仔」交予被告作為 發動上開車輛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2卷第47頁、 審訴卷第39頁),可見該鑰匙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收受贓物 犯罪所用之物,該支鑰匙雖非被告所有,惟「吉(傑)仔」既 係與上開贓車一併交予被告作為發動車輛之用,自屬無正當 理由而提供被告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YV-0875號車牌0面,依卷 附該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見警卷第35頁),並無 車輛失竊或車牌失竊之紀錄,無證據證明係贓物,依現存卷 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或其所 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 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警方另案偵辦被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證物,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可稽(見警卷第10-18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行動 電話2具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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