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郭王○珠(為保護其孫女郭○安之身分不遭揭露或 推知,姓名年籍詳卷)係鄰居關係,乙○○因與郭王○珠之 子前有嫌隙,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許,酒後心生 不滿,其應能預見郭王○珠及其年紀未滿12歲之孫女郭○安 (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該時在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就寢, 若持瓷碗連續丟向系爭房屋外牆及窗戶,將產生物品碎裂之 聲響,及窗戶玻璃破碎之結果,而可能致使在屋內之郭王○ 珠及郭○安心生畏懼,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恐嚇之不確 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至系爭房屋前,持黃國彰所有置放在 高雄市○○區○○街○○號攤位上之瓷碗22個(涉及毀損黃國 彰所有瓷碗部分,業經黃國彰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不另為 起訴之處分),砸向系爭房屋之外牆及窗戶,致該住處2 樓窗戶玻璃及塑膠牆壁損壞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王○ 珠,並致已在屋內就寢之郭王○珠及郭○安心生畏懼。郭 王○珠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王○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 據【見院卷第2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朝系爭房屋丟擲瓷碗,致該 住處2 樓窗戶玻璃及塑膠牆壁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因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老 家面臨市府拆遷,而伊該時向建商要求並取得在工地打工之 機會,遂就在該段時間搬回該處,告訴人郭王○珠係伊老家 之鄰居,且伊係屬比較早與市府達成拆遷合意之人,告訴人 及其家人就不斷造謠攻擊伊,伊不喜歡他們的言論才拿瓷碗 丟擲告訴人之系爭房屋,然伊雖知悉告訴人及其家人有在該 處生活起居,但該附近很多房子在晚上7 點過後就沒有人在 該處,且鐵門一關也看不到屋內狀況,故不清楚系爭房屋屋 內是否有人,又當時有聽水利局之陳義彰科長說告訴人及其 家人未居住在系爭房屋,都是住在另外一間房子,所以當時 朝系爭房屋丟擲瓷碗並無恐嚇告訴人、被害人郭○安之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黃國彰所有置放在高雄市○○區○○街 ○○號攤位上之瓷碗22個朝系爭房屋丟擲,致該住處2 樓窗戶 玻璃及塑膠牆壁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25頁、審易卷第39頁】,並 經告訴人、證人郭○安及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汪智 欽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115 頁、第11 7 頁】,並有玻璃窗戶及塑膠牆壁遭打破之照片4 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皓平企業有限公司裝修工程估價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13頁、第19頁、第28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 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 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 故意。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 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 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 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 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 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 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 ,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 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 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 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郭○安於本案案發時年紀尚未滿12歲,且就讀國小,此經證 人郭○安證述明確【見院卷第62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佐【見審易卷第25頁】,又被告於 審理時供稱其曾和郭○安玩在一起等語【見院卷第69頁至第 70頁】,自當知悉郭○安之年紀未滿12歲之情,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朝系爭房間丟擲瓷碗時,告訴人與其孫女 郭○安尚在屋內乙節,業經告訴人、證人郭○安證述明確【 見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9頁至第75頁】,並有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所拍攝告訴人及郭○安穿著睡衣站在系 爭房屋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而堪認定。 又告訴人、郭○安及其家人白天有在系爭房屋生活起居乙節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80頁、第127 頁】,並經告 訴人及證人郭○安證述明確【見院卷第60頁、第61頁、第64 頁、第65頁、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而堪認定。再者 ,證人郭○安於審理時證稱:伊家人除系爭房屋外,在旗山 尚有另外一間房屋,而伊跟奶奶係長住在系爭房屋,爸爸跟 哥哥是住在另外一房子等語【見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告 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白天的時候,郭○安和其爸爸、另一個 小男孩係在系爭房屋生活,晚上的時候通常只有伊和郭○安 等語【見院卷第71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被告與郭○ 安於該段時間確實係在該處生活起居,但晚上因鐵門一關就 不清楚到底他們有無住在該處,且當時伊有聽聞告訴人在該 處有另外一間房子,又郭○安父親吃晚飯後就會載女兒和兒 子出門,故不清楚他們晚上是否住在該處,但也不否認告訴 人及郭○安晚上仍有住在系爭房屋之可能性等語【見院卷第 80頁】,是被告縱知曉告訴人除系爭房屋外,尚在該處附近 另有房屋,且系爭房屋之鐵門拉下後即無法確知是否有人在 屋內之情形,然被告既知悉告訴人、郭○安與其家人白天在 系爭房屋屋內生活,自當可預見告訴人及未滿12歲之郭○安 於晚上仍有可能在屋內起居。至被告辯稱:水利局陳義彰科 長有跟伊說告訴人在該處有2 間房子,且系爭房屋是空房云 云【見院卷第41頁】,惟證人陳義彰於審理時證稱:伊白天 去找告訴人時,告訴人有住在那邊,而因伊晚上未去過該處 ,故不確定告訴人是否有住在那邊,另外伊沒有印象有跟被 告說告訴人未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而陳義彰既知曉告訴人白天有住在系爭房屋,且無法 確悉告訴人晚間是否有在該處,理應無可能跟被告說告訴人 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形,是被告上揭之辯稱,不足憑採, 且被告於證人陳義彰上揭證述完畢,復改稱可能係記錯或自 行主觀上判斷告訴人晚上未居住於該處云云,是難認被告有 可靠情報可供其認定告訴人及其家人於夜間時絕無在系爭房 屋之確信,從而,被告辯稱其於行為時主觀上不知有人在系 爭房屋云云,自非足採。 ⒊又被告朝系爭房屋連續丟擲22個瓷碗,將使該瓷碗先碰撞系 爭房屋後再摔落地上,衡情會連續發生眾多非小之破裂聲響 ,另被告上揭所丟擲之瓷碗中,尚有朝系爭房屋之二樓窗戶 玻璃處丟擲並砸中後致使該玻璃破碎之情形,而破壞防閑之 安全設備;再者,被告為上揭行為之時間為凌晨2 時許,屬 一般人就寢熟睡時間,而若睡夢中突然聽聞屋外之連續瓷碗 破裂聲響及察覺防閑玻璃窗戶因而遭破壞,足使住在屋內之 人感到安全受到威脅;又衡以告訴人及郭○安因被告上揭所 為之行為感覺害怕乙節,此據告訴人及證人郭○安於審理中 證述在卷【見警卷、偵卷、院卷第62頁、第78頁】,堪認告 訴人、郭○安對被告上揭所為造成渠等心理有所畏怖,且衡 之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已足令人產生心生畏懼之 情,足徵告訴人及郭○安此部分所述,並無悖於常情。又被 告可預見其行為時尚有人在系爭房屋內生活起居,復被告係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當知曉其上揭所為應將造成屋內之人 感到恐懼、害怕,再酌以被告係因喝酒後想到其平日與告訴 人兒子間之夙怨,心生不滿之情況下才為本案之行為,此經 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審易卷第41頁、院卷第127 頁】,是被告上揭所為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 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 或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 件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 應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 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郭○安為00年 0 月出生等節,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於行為 時係成年人,郭○安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又被告連續丟擲22個瓷碗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緊密 ,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丟擲瓷碗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 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 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 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 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 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 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 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 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 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以 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之孫女即郭○安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表示更正刪除此部分而減縮起訴範圍【見審易卷 第39頁】,但依照上開說明,因為此部分未消滅訴訟繫屬, 先予說明,是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已記載被告對 告訴人之孫女即郭○安為本案恐嚇之行為,然未引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法條,容有未 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上 開加重規定【見院卷第56頁】,保障當事人之攻防權利後, 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管己身之情緒 ,竟率爾於夜深人靜且可預見告訴人及郭○安在系爭房屋內 就寢時,以朝系爭房屋連續丟擲22個瓷碗以毀損系爭房屋之 牆壁及玻璃窗戶之方式宣洩個人情緒,此舉除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須事後予以修復外,更使當時在屋內之告訴 人及郭○安心理產生相當程度之畏懼,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洵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僅坦承毀損之犯行,而否認恐嚇告 訴人及郭○安之犯行,及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復衡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系爭房屋損壞,經 裝修公司評估後需支出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之修繕費 用,此有皓平企業有限公司整修工程估價單1 紙可稽【見警 卷第28頁】,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一人居住 、目前擔任打石工或粗工,月收入不一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被告實施本案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瓷 碗係黃國彰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上揭行為後,於告訴人郭王○ 珠驚醒後至屋外察看時,復承前揭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 嚇稱:「妳有孫子喔,我每天都要來砸」、「你這裡有住小 孩,這樣最好」(台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以此言語恫 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朝系爭房屋丟擲瓷碗後,待回住 宅才想到被告有於107 年2 月3 日2 時15分對伊恐嚇說「你 有孫子喔」、「我每天都要來砸」,導致伊心生畏懼等語【 見警卷第9 頁】、嗣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下樓時有看到被 告丟擲瓷碗就報警處理,警察就幫忙打掃地上破掉瓷碗做清 掃,被告就返回伊住處,警察來的時候就去被告住處叫他出 來,被告出來後有坦承是他砸的,然後伊孫女就下來,被告 就說「你這裡有小孩住在這邊,這樣最好,我還有準備100 個碗」,伊就很緊張,且當時被告出言恐嚇時警察也有在旁 邊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 丟碗後,伊下樓開門,被告有看到伊孫女,並表情很兇地說 孫女也住在這邊,這樣最好,且還有說還要再來砸,當時警 察在旁也有聽到,伊有跟警察反應,而當時伊也不知道被告 講這個是什麼意思等語【見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另證人 郭○安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報警完後就開鐵門,然後 聽到被告大吼大較說叫伊叔叔出來,之後在警察來的時候有 跟告訴人說「你有孫子喔,我每天都要來砸」,也好像有聽 到「你這裡有住小孩這樣最好」等語【見院卷第67頁至第68 頁】,然細繹告訴人上揭所述,針對被告於該時所言之確切 內容前後已有相異,且郭○安之證述亦有表示有無聽到被告 為上揭說詞而有部分無法確定之情形,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 警汪智欽於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未聽聞被告當場有說恐嚇 之言語,如果有聽到告訴人上揭所稱之言語,因屬恐嚇之內 容理應會有深刻印象,且會跟交班人員告知該事,但印象中 伊也沒跟交班人員告知該事等語【見院卷第116 頁】,是被 告是否如告訴人及證人郭○安上揭所述,於警察到場後尚對 告訴人為上揭恫嚇言語,已非無疑。 二、至證人汪智欽於審理時亦雖證稱:伊也有可能當下聽聞被告 說「你有孫子喔,我每天都要來砸」之言語是認為被告在講 酒話而不以為意等語【見院卷第121 頁】,然告訴人於該時 甫遭被告以朝系爭房屋丟擲瓷碗之行為攻擊,且心生畏懼乙 節,業如前述,倘若於警察到場後當下遭被告以很兇的表情 為「你有孫子喔,這樣最好」,甚至是「我每天都要來砸」 等類似上揭語意之言語恫嚇,正常情況下應會聯想到方才遭 被告砸瓷碗而被恫嚇之情形,衡情應會立即向在場員警反應 ,致使員警當場意識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屬恐 嚇之行為,而將此情轉知交班人員或記載於當日之員警工作 紀錄簿,然證人汪智欽既表示其未有將此情轉知交班人員之 情形,已如前述,再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7 年 12月2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2094800 號函檢附之員警工 作紀錄簿影本1 份【見院卷第39頁、第43頁】,就員警當日 到場處理情形僅記載:被告有向告訴人丟擲瓷碗及將2 台腳 踏車丟置於告訴人之住家門口(丟擲腳踏車部分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故將被告帶返所製作相關資料,被告有飲酒帶 回管束之情形,亦未見有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行為之記載, 是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出言恫嚇之行為。 伍、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 指之出言恫嚇告訴人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則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00714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07年度審易第1046號卷,稱審易卷; │ │四、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1號卷,稱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