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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延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延蓉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延蓉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晚上9 時18分許,透過網路向 綠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廣興業公司)購買反針孔偵測器 ,僅因對反針孔偵測器使用方式不瞭解,竟心生不滿,輕率 未查證或透過相關管道直接或間接向綠廣興業公司查證,無 相當理由確信該反針孔偵測器無效用一事,復明知其向高雄 市政府行政暨國際處消費者保護室申訴後,綠廣興業公司業 已表示願意退款,僅因其拒絕交還反針孔偵測器而無法退款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綠廣興業公司 名譽之事及損害其信用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2日10時1 分 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1 租屋 處,以其所有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上網,登入FACEBOOK臉書 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在用戶名稱「綠廣興業有限公司」 粉絲專頁此不特定多數上網人得閱覽之網頁上,以「柳延蓉 」為名留言:「本人購買反針孔偵測器要價3400多元,綠廣 興業非常可惡惡意詐欺,給像玩具一樣的商品,只會叫沒有 任何偵測效果的商品,要求退貨還不退錢,硬是將錢吞下, 到消費者保護中心申訴,也無法得到滿意的回應。」等文字 (下稱本案文字),透過臉書留言散布文字之方式,供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上開文字,使瀏覽之人誤認綠廣興業公司 出售無任何偵測效果,像玩具一樣之反針孔偵測器與柳延蓉 ,而詐騙其金錢,且拒絕退貨處理,而以此方式毀損綠廣興 業公司之名譽及損害其信用。 二、案經綠廣興業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柳延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84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 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 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該等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 在用戶名稱「綠廣興業有限公司」粉絲專頁此不特定多數上 網人得閱覽之網頁上,以「柳延蓉」為名為本案文字留言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辯稱 :伊當初收到商品,因為不能使用,心中有受騙之感覺,要 求告訴人退貨其又不肯,才會認為告訴人行為很可惡,像是 詐欺而為前開留言,所述為真實,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 定應屬不罰,伊並未有誹謗告訴人名譽及損害其信用之故意 ,內容亦不構成誹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晚上9 時18分許,透過網路向告訴人 綠廣興業公司購買反針孔偵測器後,於106 年3 月22日10時 1 分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1 租屋處,以其所有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上網,登入臉書,在 用戶名稱「綠廣興業業有限公司」粉絲專頁此不特定多數上 網人得閱覽之網頁上,以「柳延蓉」為名留言本案文字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1、28 8 、290 、2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經理饒美燕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蔡遠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98號卷〈下 稱偵字第6198號卷〉第8 、9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77號卷〈下稱偵字第5477號卷〉第7 頁),並 有綠廣興業公司粉絲專業列印資料、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9 日商法107 字第137 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347 、349 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要非以閱聽者究否與被指述人相識、相熟為斷,而應以 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為標準,就指摘或傳述內容加以分 析,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查本案文字之留言係被告以其名義,以其向綠廣興業公司 購買商品之消費者角度,敘述「本人購買反針孔偵測器要價 3400多元,綠廣興業非常可惡惡意詐欺,給像玩具一樣的商 品,只會叫沒有任何偵測效果的商品」等語,業已指述告訴 人公司販售之反針孔偵測器,非僅全無任何偵測效果,更係 類同玩具之劣質商品,且被告非僅為陳述告訴人販售之反針 孔偵測器毫無效用,甚且直指告訴人「非常可惡惡意詐欺」 ,被告接著陳述「要求退貨還不退錢,硬是將錢吞下,到消 費者保護中心申訴,也無法得到滿意的回應」等語,由上下 文全文以觀,不啻指摘指稱告訴人在販售完上開全無任何偵 測效果之反針孔偵測器後,更拒絕退貨而將錢吞下,乃屬詐 術之實施等情,則依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確足使告訴人之 人格為大眾所輕視、名譽遭受貶抑,而損害其社會評價,更 貶損告訴人之營業聲譽及在社會經濟方面之評價,且前揭貼 文內容業已涉及具體事實(事項)之描述,而非僅止於抽象 之嘲弄、謾罵,自屬誹謗之言論甚明。被告辯稱本案文字內 容不構成誹謗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所購買之前揭反針孔偵測器,經本院當庭請蔡遠崙操作 後,勘驗結果如下:「告訴人所攜帶之器材為無限針孔掃瞄 器可同步監看影像,另攜帶實際無線針孔鏡頭,當庭偵測本 案扣案之反針孔偵測器。反針孔偵測器越接近上開告訴人所 攜帶之無線針孔鏡頭時會出現急促的聲音且反針孔偵測器之 格數會達到滿格,惟較遠離無線針孔鏡頭時聲音會變緩慢, 且格數會只剩下一格。如將無線針孔鏡頭關掉的話,則反針 孔偵測器之聲音會變成較緩慢,格數只剩下一格。」等內容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錄照片可憑(見本院二卷第71、73頁 ),可知被告所購買之上開反針孔偵測器非無偵測效果。被 告雖另提出其在住處操作上開反針孔偵測器之影片檔案,經 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00:04時,轉開開關,格 數1 格,有急促聲音。00:09至00:10時,開始持續轉動 上開旋扭。00:13時,格數變成滿格,此時聲音消失。 00:21時,轉開開關,格數又變成1 格,有急促聲音。00 :26時,又開始持續轉動上開旋扭。00:27至00:28時, 機器關閉。直到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56 頁)然被告自承:住處並未被裝設針孔攝影機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顯然被告係在未接近裝設針孔 攝影機之下,操作上開反針孔偵測器,當不足以其上開操作 遽認該反針孔偵測器確有瑕疵,故此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另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行政暨國際處消費者保護室申訴 後,告訴人業提出書面聲明,表示願意由被告退回所購商品 後進行退款,而承辦被告申訴之消保官亦已於105 年12月13 日召開協商會議時告知被告該情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行政暨 國際處108 年3 月5 日高市行國消字第10830174400 號函暨 所附消費爭議案件資料1 份、108 年4 月22日高市行國消字 第108303208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3至95頁), 被告亦自承:之前好像消保官有跟伊提到告訴人表示寄回購 買之反針孔偵測器,以處理退費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 頁),是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召開之協商會議,業已得悉 告訴人願意由被告退回所購商品後進行退款,堪以認定。是 本案文字指稱之內容,自難認屬真實。被告辯稱本案文字所 述為真實云云,不足採信。 ㈣⒈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譽 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 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 權利,若前述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 ,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之權 衡、比較。而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於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 ,然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規定種種不罰事由,諸如: ⑴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明定「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亦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要非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之刑責相繩。惟若行為人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 正,且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徒憑主觀判斷而 予杜撰或誇大,即公然以貶抑言詞、文字,散布虛構之具體 事項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 誹謗罪責;⑵於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藉之保障 助益於民主政治及社會健全發展之合理評論,惟表意人對於 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亦須屬於合理範圍,非以損 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始可認其無真正誹謗之惡意,而免 除刑罰,如純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其真正動機,已逾合理評 論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亦非不得以誹謗罪相 繩。 ⒉按本案被告係選擇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利用其快速、大量傳 播訊息之特性,散布力、影響力較為強大,被告在以此方式 傳播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傳播言論之時並非惡意。而反針孔偵測器使用方 式本非易事,更需在有裝設針孔攝影機之環境下,始可得知 其有無偵測效果,被告係於網路上購買反針孔偵測器,在未 有前開環境及告訴人員工教導下,本即難以確定該反針孔偵 測器是否有偵測效果。被告雖有為上開操作,然當時顯可另 透過告訴人而確認反針孔偵測器是否可使用,該供查證之管 道並非困難,被告自不得徒以已為上開簡單操作為藉口,輕 率、不顧真偽而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你是在哪邊測試使用本案商品?)我沒有測試, 我就在家裡按一按而已,就有類似雜訊的聲音而已。」「( 這樣你就覺得不能用嗎?)對,就覺得它只有嗡嗡叫的聲音 。」「(如果你覺得在家裡被監測該產品又發生嗡嗡的叫聲 ,為何你覺得該產品不能使用?)因為他們的產品如果有偵 測到會大聲叫,而且嗡翁的叫聲我覺得是雜訊聲音。」(見 本院卷一第289 、290 頁)可知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之際,其 僅經過簡單操作,在未詳細測試,猶不確信其向告訴人購買 之上開反針孔偵測器功能是否正常之無合理查證下,即率然 於前揭時地發佈上開貼文指稱告訴人販售之反針孔偵測器沒 有任何偵測效果,像玩具一樣,其主觀上已有惡意,洵足認 定。另被告更在明知告訴人業已願意由被告退回所購商品後 進行退款下,猶指稱告訴人拒絕退貨,更見其張貼本案文字 主觀上之惡意,被告辯稱其未有誹謗告訴人名譽及損害其信 用之故意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告顯無任何理由或憑據 足信其誹謗告訴人之前開事項為真實,亦不得執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作為免責之事由,要屬當然,被告辯稱其所為依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應屬不罰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 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 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 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 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 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 ,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如以一行為 同時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名譽,應予雙重評價,論以該二罪, 故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又被告以一散布文字之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 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據,惟其不思以正常合法之方式尋求解決其所 購買商品使用上之問題,率然以前揭貼文,於臉書上散布文 字而為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而網路世界無遠弗界,被告率爾 於網路上以文字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信用及名譽之言論,對 於告訴人信用及名譽受損之程度非輕;犯罪後復否認犯行, 未能深切自我反省,且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 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專案推廣、尚未取得實際收入、一人居住在臺北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用以發表本案文字訊息所使用之電腦於案發後並未 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 佐以考量電腦乃供一般人日常生活通訊使用之通常物品,具 有多元功能,不具危險性,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 對被告處以上揭刑罰已足懲儆,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且無刑法上之必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 旨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第313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