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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 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 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 」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 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徐麗梅 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 財產權罪。又被告得知「Astonish」之產品照片後,隨即擅 自重製上開圖片,再將重製之上開圖片檔案上傳至拍賣網站 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 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 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 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英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率爾使用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圖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家境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將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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