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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仿冒「Logitech」商標之無線簡報器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靈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Logitech 」商標圖樣,係瑞士商羅技科技國際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用 於電腦周邊配備(即與電腦連用之鍵盤、滑鼠、軌跡球、無 線電子控制器)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 至112 年9 月30日止),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 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詎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利用 電腦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帳號「cool polos 」刊登販賣仿冒「Logitech」商標文字圖樣之無線簡 報器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00 元 之價格供不特定之人標購。嗣買家許廷碩上網瀏覽後,於10 6 年1 月19日以960 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被 告即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仿冒「Logitech」商標之 無線簡報器1 支予許廷碩,後因許廷碩認非真品而報警處理 ,經送鑑定後確認上開無線簡報器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 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劉育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許廷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露天拍賣會員資料、網頁列印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交貨便服務單、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罪,尚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 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即曾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使 用之販賣平台、帳號及商品種類,均與本案相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130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竟不知警惕,於前案為警查獲,仍繼續販賣相同 之仿冒商標商品,顯見被告無視法紀,實不宜輕縱;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僅有1 件,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無線簡報器1 支,係仿冒「Logite ch」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雖係證人許廷碩購 買取得,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又證人許廷碩下標購得上開無線簡報器後, 前往統一超商取貨付款,並由統一超商代收貨款960 元,有 前揭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可查,嗣後該筆款項由統 一超商轉付予被告,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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