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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信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Mac維修中心」( 公司登記名稱為麥克威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名稱,分別係美商蘋 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而核准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且均仍在商標專 用期間內之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類 別範圍,任何人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前揭商標權 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 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 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曾信翰明知其於民國 106 年10月間起,陸續經由大陸地區「淘寶網」及「志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上所標示之 商標圖樣,並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之犯意,於購入前述仿冒商品後,即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Mac維修中心」,以新臺幣(下同) 400元及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警於106年12月 2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1月3日,應予更正),喬裝買 家,在曾信翰經營之上開「Mac維修中心」購得其陳列之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即手機觸控面板1件,經送 請鑑定後,確認為仿冒蘋果公司所有商標之商品後,再經警 於107年4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Mac維修中心」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曾信翰所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且經送請鑑定確認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權人所有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所經營之「Mac 維修中心」之營業人營業登記基 本資料(營業狀況:營業中;負責人姓名:曾信翰;營業人 名稱:麥克威治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地址:高雄市○○區○ ○路○○○號)、「MAC STORE」名片及「MAC STORE」臉書( Facebook )社群網頁列印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商標 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顧客資料單、鑑定 人許德中所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暨仿品照片4 張、鑑定人廖家億所出具之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暨 仿品照片9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0173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商標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圖樣之商品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曾 於警詢中供稱:其迄今出售排線約30條,獲利約新臺幣1萬8 ,000元等語,然除被告此部分自白供述外,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 販賣者亦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商 品,自難單憑被告上開單一自白供述,即認被告已有販賣侵 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 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警員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曾信翰購得前開仿 冒商標之手機觸控面板1 件,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警員並 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 ,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次按刑 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 ,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 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 被告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 上開所經營之「Mac維修中心」,意圖販賣而持續陳列前揭 侵害商標權商品未曾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 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權利人往往 需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維持、改良,並經過 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 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品質低 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造成侵害,有 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 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時間、數量, 以及意圖販賣之方式、規模;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受利益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 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後,其結果 認分別屬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商品 乙節,業如前述,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是以,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之。 2.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 內含仿冒蘋果公司商標行動電話觸控面板)1 件,業經鑑定 認屬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 ,有如前述,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是以,亦應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員警為蒐 證而佯裝顧客以新臺幣4,500元向被告購買上述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即手機觸控面板1件,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亦有前揭 顧客資料單附卷可按,自屬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固 因購買者基於蒐證目的,欠缺買受真意而非販賣既遂行為, 然不影響業已交付之價金係屬被告陳列行為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一: ┌─┬─────┬────┬───────┬───────┬───────┐ │編│商標名稱及│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號│圖樣 │ │ │ │類別範圍 │ ├─┼─────┼────┼───────┼───────┼───────┤ │1 │Apple Logo│美商蘋果│00000000 │112 年12月31日│行動電話保護套│ ├─┼─────┤公司 ├───────┼───────┼───────┤ │2 │iPhone │(APPLE │00000000 │108 年6 月30日│行動電話專用護│ │ │with Apple│INC.) │ │ │套(聲請書附表│ │ │Logo │ │ │ │一編號4 誤載為│ │ │(Black) │ │ │ │行動電話保護套│ │ │ │ │ │ │,應予更正) │ ├─┼─────┤ ├───────┼───────┼───────┤ │3 │APPLE Logo│ │00000000 │113 年3月15日 │天線、晶片、半│ │ │ │ │ │ │導體、積體電路│ │ │ │ │ │ │等 │ ├─┼─────┤ ├───────┼───────┼───────┤ │4 │iPhone │ │00000000 │112 年6月15日 │觸控螢幕 │ │ │logo │ │ │ │ │ │ │(white)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 數量 │ ├──┼────────────────┼───┤ │ 1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 │2個 │ │ │(背蓋) │ │ ├──┼────────────────┼───┤ │ 2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行動電話積體電路│141個 │ │ │(排線) │ │ ├──┼────────────────┼───┤ │ 3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手機(內含仿冒蘋│1個 │ │ │果公司商標行動電話觸控面板)(聲│ │ │ │請書附表二漏載,應予補充)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l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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