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信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Mac維修中心」(
公司登記名稱為麥克威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名稱,分別係美商蘋
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而核准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且均仍在商標專
用
期間內之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類
別範圍,任何人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
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前揭商標權
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
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
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曾信翰明知其於民國
106 年10月間起,陸續經由大陸地區「淘寶網」及「志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上所標示之
商標圖樣,並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之犯意,於購入前述仿冒商品後,即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Mac維修中心」,以新臺幣(下同)
400元及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嗣警於106年12月
2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1月3日,應予更正),喬裝買
家,在曾信翰經營之上開「Mac維修中心」購得其陳列之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即手機觸控面板1件,經送
請
鑑定後,確認為仿冒蘋果公司所有商標之商品後,再經警
於107年4月13日持
搜索票,前往上址「Mac維修中心」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曾信翰所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且經送請鑑定確認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權人所有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信翰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所經營之「Mac 維修中心」之營業人營業登記基
本資料(營業狀況:營業中;負責人姓名:曾信翰;營業人
名稱:麥克威治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地址:高雄市○○區○
○路○○○號)、「MAC STORE」名片及「MAC STORE」臉書(
Facebook )社群網頁列印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商標
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顧客資料單、
鑑定
人許德中所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
暨仿品照片4
張、鑑定人廖家億所出具之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暨
仿品照片9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0173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商標對照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圖樣之商品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至被告雖曾
於警詢中供稱:其
迄今出售排線約30條,獲利約新臺幣1萬8
,000元等語,然除被告此部分自白供述外,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
販賣者亦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商
品,自難單憑被告上開單一自白供述,即認被告已有販賣侵
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
犯行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
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
,警員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曾信翰購得前開仿
冒商標之手機觸控面板1 件,則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警員並
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
,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次按刑
法上
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
繼續犯之一種
,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
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
被告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4月13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其
上開所經營之「Mac維修中心」,意圖販賣而持續陳列前揭
侵害商標權商品未曾間斷,
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
以
單純一罪。
四、爰
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權利人往往
需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維持、改良,並經過
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
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
而非法陳列品質低
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造成侵害,有
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
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時間、數量,
以及意圖販賣之方式、規模;復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受利益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
被告前無任何論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後,其結果
認分別屬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商品
乙節,業如前述,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是以,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應
宣告沒
收之。
2.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
內含仿冒蘋果公司商標行動電話觸控面板)1 件,業經鑑定
認屬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商品
一節
,有如前述,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是以,亦應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員警為蒐
證而佯裝顧客以新臺幣4,500元向被告購買上述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即手機觸控面板1件,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亦有前揭
顧客資料單附卷
可按,自屬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固
因購買者基於蒐證目的,欠缺買受真意而非販賣既遂行為,
然不影響業已交付之價金係屬被告陳列行為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一:
┌─┬─────┬────┬───────┬───────┬───────┐
│編│商標名稱及│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號│圖樣 │ │ │ │類別範圍 │
├─┼─────┼────┼───────┼───────┼───────┤
│1 │Apple Logo│美商蘋果│00000000 │112 年12月31日│行動電話保護套│
├─┼─────┤公司 ├───────┼───────┼───────┤
│2 │iPhone │(APPLE │00000000 │108 年6 月30日│行動電話專用護│
│ │with Apple│INC.) │ │ │套(聲請書附表│
│ │Logo │ │ │ │一編號4 誤載為│
│ │(Black) │ │ │ │行動電話保護套│
│ │ │ │ │ │,應予更正) │
├─┼─────┤ ├───────┼───────┼───────┤
│3 │APPLE Logo│ │00000000 │113 年3月15日 │天線、晶片、半│
│ │ │ │ │ │導體、積體電路│
│ │ │ │ │ │等 │
├─┼─────┤ ├───────┼───────┼───────┤
│4 │iPhone │ │00000000 │112 年6月15日 │觸控螢幕 │
│ │logo │ │ │ │ │
│ │(white)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 數量 │
├──┼────────────────┼───┤
│ 1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 │2個 │
│ │(背蓋) │ │
├──┼────────────────┼───┤
│ 2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行動電話積體電路│141個 │
│ │(排線) │ │
├──┼────────────────┼───┤
│ 3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手機(內含仿冒蘋│1個 │
│ │果公司商標行動電話觸控面板)(聲│ │
│ │請書附表二漏載,應予補充)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l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