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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英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建蘭 被   告 徐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 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本院於107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英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英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橋 公司)曾就「Astonish英國潔」拍攝並製作一系列圖文檔圖 片計10張(下稱系爭照片及圖片10張),係英橋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詎被告徐麗梅,未經原告英橋公司之 授權或同意,竟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對 上揭照片及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徐麗梅重製上揭商品照 片及圖片檔案後,再以其申請帳號「t650404」、「t000000 0」、「Z0000000000」將之上傳至「蝦皮拍賣網站」,即以 其申請帳號「Z0000000000」將之上傳至「奇摩拍賣網站」 等個人賣場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並張貼「英國Astonish速 效萬用廚房超級去污膏」、「英國Astonish雙效超活氧酵素 馬桶清潔錠」、「英國Astonish進口衣物去漬皂」、「英國 Astonish汽車清潔劑」,致原告受到損害非輕。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徐麗梅則以:本件坦承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但原告 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見本院 附民卷第42頁)。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由英橋 公司所拍攝製作之系爭照片及圖片計10張,係原告英橋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英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侵害之,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利用電 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擅自重製上開照片10張後,再將之以 其申請帳號「t650404」、「t0000000」、「Z0000000000」 將之上傳至「蝦皮拍賣網站」,即以其申請帳號「Z0000000000」將之上傳至「奇摩拍賣網站」等個人賣場供不特定多 數人瀏覽,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並張貼「英國Astonish速效 萬用廚房超級去污膏」、「英國Astonish雙效超活氧酵素馬 桶清潔錠」、「英國Astonish進口衣物去漬皂」、「英國 Astonish汽車清潔劑」,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 英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英橋公司人員於106年4月10日 、5月15日、5月24日上網時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此經本 院以107度智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 徐麗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 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徐麗梅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而判處被 告徐麗梅拘役40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附民卷第42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 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 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害 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 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 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5、155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前開方 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至於賠償金額部分,雖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嚴重影 響原告之商業利益,因極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依上開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70萬元等語。惟查 : (一)被告雖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及圖片至上開網路賣 場,供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然以現今網路世界之販售商 品可謂多如過江之鯽、不可勝數,一般民眾對於所謂「網 路熱門商品」之熱度及持續性,在時間上往往十分短暫而 有限,多數網路商品甫在網路問世或銷售不久,旋即就被 其他商品所取代或退流行,故原告就被告未取得授權而重 製、公開傳輸前述照片、圖片所受之損害程度實難計算; 又原告未提出被告銷售出貨單、帳冊等,以證明被告因 本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行為所得利益,即無法確認被告 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何,或依被告實際上已銷售侵 權商品數量、金額估算原告因此所受實際損害額。核屬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情形 。 (二)本件既有前述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本院認應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爰審酌被告 本件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係以重製及公開傳 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圖片之方法為之,且被告 經營之上開拍賣網頁之規模非鉅,侵害時間亦非甚長,衡 酌僅依卷附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被告兜售之商品售價 為350元至120元間不等,網頁上註明銷售量介於9件至0件 間等侵害情節,認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以1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 按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係於107年7月26日收 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 徵收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 他訴訟費用之證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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