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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勃鈞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勃鈞犯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 元。 未扣案之仿冒「Toon Boom Studio V2 .5繁體中文版」光碟壹片 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勃鈞為淞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淞鉞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里○○路○○號1 樓)之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12月 間國立後壁高級中學(下稱後壁高中)辦理美工、廣設兩科 軟體等教學實習設備採購公開招標案,淞鉞公司於同年月24 日獲選得標,而淞鉞公司於投標時,除提出Toon Boom Stud io TBS動畫王TBS V2 .5 繁體中文版( 下稱TBS V2中文版) 高中職校全校授權專案文宣廣告資料參與投標,並就美工科 之投標軟體規格表明:「向量式動畫製作軟體(:即Toon Boom Studio )規格內容:…另提供中文版( 即Toon Boom Studio V2 .5繁體中文版) 師生版授權全校師生使用。」等 語,然張勃鈞於得標後向Toon Boom 公司確認方知Toon Boo m Studio V2 版本已停產,且Toon Boom Studio V2 版本前 係由龍眾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眾公司)代理,並由 龍眾公司與Toon Boom 公司合作譯為TBS V2中文版,龍眾公 司亦享有TBS V2中文版之著作財產權。張勃鈞為淞鉞公司能 提供前開採購案中所包括提供TBS V2中文版軟體以供後壁高 中驗收,明知其未經過龍眾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銷售 ,基於擅自將TBS V2中文版軟體重製於光碟而侵害龍眾公司 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 、3 日,在淞鉞公 司內,以其所有筆記型電腦及外接式燒錄機,經由龍眾公司 網站,將TBS V2中文版軟體重製於空白光碟內,並以其所有 列表機等設備製作封面為TBS V2中文版軟體之光碟1 張,再 向不知情、業已自龍眾公司離職之員工耿正東取得TBS V2中 文版軟體之序號「4abb-9625-d23c」後,再於同年月16日一 併提供予後壁高中供驗收該項向量式動畫標案採購內容使用 。經後壁高中收受前開TBS V2中文版光碟後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送請龍眾公司鑑定後,認張勃鈞所提供予後壁高 中驗收之該張TBS V2中文版光碟係侵害龍眾公司所享有TBS V2中文版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且張勃鈞所提供驗收 之上開序號業經龍眾公司於91年7 月16日提供其他公家機構 使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已有明文。查本案 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 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智訴卷第7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 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論罪 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知悉龍眾公司享有TBS V2中文版軟體之 著作財產權,其經由龍眾公司網站自行下載TBS V2中文版軟 體,並重製在空白光碟內,復另向以自龍眾公司離職之員工 耿正東取得TBS V2中文版軟體之序號「4abb-9625-d23c」後 ,於後壁高中驗收該項向量式動畫標案時,一併將其所重製 之TBS V2中文版軟體之光碟及上開序號交予後壁高中人員收 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 3 項之犯行,辯稱:伊交付該張伊自行下載製作之TBS V2中 文版軟體之光碟及序號予後壁高中,僅係要供後壁高中作為 與TBS V8英文版軟體比較測試使用而已,並無銷售意圖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淞鉞公司」負責人,並於103 年12月間以「淞鉞公 司」之名義參與後壁高中所辦理美工、廣設2 科軟體等教學 實習設備採購公開招標案,於同年月24日獲選得標後,與後 壁高中簽訂採購合約,該採購合約就向量式動畫製作軟體部 分約定規格為:「㈠需提供向量式動畫製作軟體(即Toon B oom Studio)專業版教育版授權42套(含序號),及提供中 文版師生版( 即TBS V2中文版) 授權全校師生使用。㈡得標 廠商交貨時需提供原廠或臺灣合法廠商授權文件。」等節。 被告於得標後向Toon Boom 公司確認得知Toon Boom Stud io V2 版本已停產,且Toon Boom StudioV2版本前係由龍眾 公司代理,並由龍眾公司與Toon Boom 公司合作譯為TBS V2 中文版,龍眾公司享有該TBS V2中文版之著作財產權。而龍 眾公司將TBS V2中文版軟體開放在其所設置網站上供他人公 開下載,但須向龍眾公司請求提供序號才可使用,且不得作 為營業或營利使用。又被告為履行上開標案採購合約,於10 4 年1 月2 、3 日,在「淞鉞公司」辦公室內,以其所有筆 記型電腦,經由龍眾公司網站將TBS V2中文版軟體下載重製 於空白光碟內,再向已自龍眾公司離職之員工耿正東索取該 軟體之序號「4abb-9625-d23c」後,一併將該重製TBS V2中 文版軟體之光碟及序號交付予後壁高中供驗收使用等事實,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智訴卷第279、280頁),核與證人林怡 珊、耿正東、證人即龍眾公司負責人吳順意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5至21、23至25、頁;雄檢偵卷第17、18頁; 橋檢偵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正面、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正 面;智訴卷第127至158頁);並有耿正東取得序號之電子郵 件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保管單、「淞鉞公司」之公司 基本資料、被告遭扣案電腦內檔案情形檢視資料翻拍照片、 被告提供給後壁高中之TBS V2中文版軟體之光碟封面及其內 容其安裝序號各1份、TBS V2中文版軟體正版與被告所交 付予後壁高中之TBS V2中文版光碟之比較照片、吳順意104 年3月24日提供陳報狀、龍眾公司104年3月18日提出鑑定證 明書及出貨紀錄表、龍眾公司提供之TBS動畫王軟體中文廣 告及規格表各1份、搜索扣押時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28至 46、48至51頁),以及後壁高中與「淞鉞公司」所簽定向量 式動畫標案採購契約1本(外放卷,下稱A卷)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上開向量式動畫標案( 下稱系爭標案) 交貨時,交 付予後壁高中收受之TBS V2中文版軟體之光碟,為被告自行 從龍眾公司網站下載後重製,且經龍眾公司鑑定後,確認該 張TBS V2中文版軟體光碟,係以空白光碟燒錄製成,非為授 權製造工廠所生產之,及該張光碟外觀或造型,皆無標示合 法的光碟識別碼字樣及版權公司等;以及被告所提供TBS V2 中文版軟體光碟之序號「4abb-9625-d23c」已於91年7月6日 經專案授權予基隆市視聽媒體中心使用,且該組序號僅授權 1臺電腦使用等情,有前揭吳順意提出之龍眾公司鑑定證明 書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所提供TBS V2中文版軟體之光碟1張 ,顯係未經合法授權之重製商品,應無疑義。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即被告所提供該 張TBS V2中文版軟體之光碟是否為系爭採購合約之履約標的 ?後壁高中要求被告提供TBS V2中文版軟體之目的是否僅為 做與TBS 英文版V8版本比較測試之用?或係作為授權全校師 生使用?被告提供TBS V2中文版軟體之光碟予後壁高中,是 否為系爭採購契約驗收標的?被告自行將TBS V2中文版軟體 下載重製在光碟後,及提供TBS V2中文版軟體之測試序號予 後壁高中使用之行為,是否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 第2 項之罪嫌?經查: ㈠證人即後壁高中承辦系爭標案人員林怡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 證稱:當初被告投標時自己提供龍眾公司TBS V2繁體中文版 廣告,且當時學校是要TBS V8的最新版及TBS V2中文版,學 校並不需要測試,學校是要買TBS V2中文版,並非是要拿中 文版來作測試等語(見橋檢偵卷第74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該TBS V2中文版軟體一開始本來就屬於該次採購合 約內容,並不是測試版,且驗收及複驗開會過程,學校也有 表示該TBS V2中文版軟體是採購合約內容,並不是說是作為 測試使用,且被告或被告公司業務員並沒有事先表示該片TB S V2中文版軟體光碟僅係供測試使用,因為當初是包括在合 約所約定採購軟體內,該標案一開始從來沒有表示該TBS V2 中文版軟體僅係作為測試使用,何況學校採購物品一定要是 全新的,被告從來都沒有拿出任何TBS V2中文版的資金證明 或授權證明,被告直到複驗過程時才說他無法買到TBS V2中 文版軟體,並表示其所交付該張TBS V2中文版軟體光碟是要 做測試使用,但學校認為應該要依採購合約履行,所以複驗 過程有要求被告應該要依採購合約履行,且因被告至今都無 法履行,故該項採購案至今未驗收合格等語(見智訴卷第139 至146頁);復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後壁高中與被告進行驗收及 複驗過程之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⒈被告於104年1月26日 驗收時表示其因為龍眾公司不出貨(指TBS V2中文版),故 其無法交付該TBS中文版軟體給學校,並向學校表示可否減 價處理,學校人員則向被告表示希望由被告向龍眾公司訂單 後直接將貨品寄交學校,並表示要被告應該要依合約提供 TBS V2中文版軟體。⒉被告於同年2月2日複驗時向學校人員 表示其所提供的TBS V2中文版是其私下提供的個人版,其有 要求業務人員向主任說明,但該業務人員並無向主任說清楚 。學校承辦人員林怡珊亦表示無跟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溝通其 所提供的TBS V2中文版係私下提供的測試版,且學校主計人 員亦表示應依採購合約處理。」等節(見智訴卷第269至279 頁);綜合勾稽證人林怡珊前開所為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 可見後壁高中就系爭標案所要求被告提供之TBS V2中文版軟 體,係屬系爭標案合約內容之一,而非作為系爭標案內容之 TBS V8英文版軟體比較測試使用乙情,已甚明確;由此足徵 被告辯稱其所提供TBS V2中文版軟體僅係做為測試使用云云 ,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孰無可採。 ㈡再參之被告投標系爭標案時,已提出龍眾公司之TBS V2( 繁 體) 中文版軟體授權師生版之廣告內容,作為其參與系爭標 標案投標內容之一,復於被告標得系爭標案後,將「提供TB S V2中文版軟體師生版授權全校師生使用,得標廠商於交貨 時應提供原廠或臺灣廠商合法代理商授權證明文件」之內容 ,作為系爭標案之採購合約內容之一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 龍眾公司之TBS V2( 繁體) 中文版軟體授權師生版之廣告內 容及系爭標案之型錄或規格說明書等件在卷可按( 見A 卷第 14至17頁) ;然依據被告所為供述:其於得標後經向龍眾公 司詢問後,並無法自龍眾公司購得TBS V2中文版軟體一節; 從而,可見被告於此等情形下,仍經由前述自行下載TBS V2 中文版軟體後重製在光碟內,及向他人取得該軟體序號之方 式,作為系爭標案交貨內容之行為,足徵被告所交付該片TB S V2中文版軟體之光碟,顯係作為其履行系爭標案採購合約 之內容之一,要無疑義。 ㈢再者,參以被告於進行第1 次驗收會議過程,均未曾提及該 張TBS V2中文版軟體之光碟僅係其個人交付予學校做為測試 使用,甚而向後壁高中人員表示如學校認該張TBS V2中文版 軟體之光碟不符合採購合約內容,因其已無法自龍眾公司取 得合法授權光碟,故表示是否可以減價處理,直至第2 次複 驗會議,被告始向後壁高中人員表示其所提供的TBS V2中文 版軟體是其私下提供個人版做為測試使用,僅因業務人員未 向學校人員說明等語之事實,亦有前揭本院107 年7 月17日 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由上可知被告在已 知悉其無法取得龍眾公司之合法授權TBS V2中文版軟體光碟 之情形下,竟在系爭標案交貨驗收之時,並未曾先向學校表 示僅將其所交付該張TBS V2中文版軟體之光碟係做為測試使 用,而仍將之作為系爭標案採購合約履約內容之一,始會於 驗收會議過程表示如學校認不符合採購合約內容,是否可以 減價處理;由此益見被告事後辯稱該張TBS V2中文版軟體之 光碟僅係作為測試使用云云,應屬事後臨訟杜撰之詞,委無 可採。 四、又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伊所下載的TBS V2中文版軟 體與龍眾公司在販賣TBS V2中文版的版本內容一樣,下載安 裝後如果沒有輸入序號就是試用版,如有有輸入序號就是正 式版本,差別就是有些功能會開放有些功能不會開放,所以 龍眾公司網站上所開放下載是TBS V2中文版軟體試用版本, 想要使用該軟體全部功能,如果是廠商可以向龍眾公司索取 序號,一般人則要透過向龍眾公司購買才能取得序號等語( 見智訴卷第63頁) ;基此,可知被告在經向龍眾公司交涉後 ,已無法取得合法授權之TBS V2中文版軟體之光碟之情形下 ,而仍透過經由龍眾公司網站自行下載TBS V2中文版軟體( 試用版) 後重製在光碟內,且在知悉如須正式使用該TBS V2 中文版軟體,尚需經由向龍眾公司索取授權使用序號之方式 ,並輸入授權序號後,始得正式使用該TBS V2中文版軟體全 部功能,卻仍未經由龍眾公司索取序號之方式,而以另向他 人索取該軟體序號之方式,以達其得以使用啟動TBS V2中文 版軟體之全部功能目的之行為及故意,已為明確。從而以觀 ,被告自行將TBS V2中文版軟體下載重製在光碟後,及提供 TBS V2中文版軟體之使用序號予後壁高中使用之行為,均屬 未經TBS V2中文版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即龍眾公司合法授權 或同意之行為,至為明確。 五、復參之證人吳順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TBS V2中文版軟體放 在龍眾公司網站上公開供人下載,下載時不會給序號,如果 要使用時,就必須向龍眾公司申請序號,才能啟動使用,且 網站下載頁面均有上述說明事項,如果沒有取得序號,完全 無法啟動使用該軟體,在向龍眾公司申請序號時,公司即向 對方聲明不能作為商業使用或買賣交易,且在網站上也有聲 明申請序號僅供測試使用,不做商業用途;且原則上不管是 測試或買賣,都應該經由龍眾公司提供序號,才是合法授權 使用,如果提供的序號是已經賣給其他客戶的序號,也不是 經由公司合法授權使用等語( 見智訴卷第128 至134 頁) ; 而被告自承從事電腦軟體業多年,衡之常理其對此情自難諉 稱不知;由此可見被告明知其自龍眾公司網站上所下載TBS V2中文版軟體僅係試用版本,如欲啟動使用,仍須向龍眾公 司索取使用序號,始得合法授權使用該軟體之全部功能,且 僅可做為測試使用,而不得作為商業用途之情形下,卻透過 非經由龍眾公司合法授權之方式取得該軟體之使用序號後, 將其所重製該TBS V2中文版軟體之光碟及非經授權取得之序 號,於系爭標案交貨時,一併交付予後壁高中人員收受,以 作為系爭標案採購合約之履約標的;準此以觀,堪認被告該 等行為,業已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罪所規 定構成要件行為,已屬甚明。 六、再按共享軟體(shareware )固係著作權人將電腦軟體放置 於網路上供人暫時下載、使用,於試用期滿即要求註冊、付 費或為一定行為,始可繼續使用,此種軟體對消費者而言, 可先試用,再決定是否購買,避免買不適用之軟體,對著作 權人而言可達到拓展市場及節省行銷成本之目的,雙方互蒙 其利,是名曰共享軟體。而本案被告自網路上下載TBS V2中 文版軟體時,網頁上既已有載明僅為測試使用、不得為商業 或出售使用乙節,業如前述,顯示著作權人並未明示放棄任 何著作權利;從而,被告自不得未經授權擅自重製、銷售或 散布上開TBS V2中文版軟體,且縱係共享或公開軟體,被告 如需作重製、銷售或散布使用,仍需向著作權人支付對價或 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同意或依下載網頁聲明事項向著作權 人取得軟體測試序號,始得享有重製、銷售或散布等權利, 應無庸置疑。基上各節以觀,被告經由龍眾公司網站自行下 載TBS V2中文版軟體係著作權人享有完整著作財產權,包括 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和禁止不當變更權三種「著作人格 權」,和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以移轉所有權 方式之散布權、改作權、編輯權和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 ,而共享軟體既僅是讓他人測試使用,惟使用者仍需依著作 權人同意或授權之範圍使用,不得任意轉售營利或意圖配合 其他商業軟體銷售而散布;準此,被告將其自龍眾公司網站 所下載之TBS V2中文版軟體重製於光碟內,如欲交付他人使 用或配合其他商業軟體出售牟利,自需另取得該軟體之著作 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可將其所重製該軟體之光碟予以散布 ,自屬當然。然被告於經由龍眾公司網站自行下載TBS V2中 文版軟體後重製於光碟內,既已明知其係經由網路下載測試 版軟體而成,其未經龍眾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已至為明確; 況且被告係「淞鉞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腦軟體行業之買 賣,則被告對是否確經授權、有無侵犯著作權一節,衡諸常 情,應較一般人更清楚;因而被告辯稱伊所重製TBS V2中文 版軟體之光碟,及另行取得該軟體序號之行為,並無侵害龍 眾公司之著作權利之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係自行經由龍眾公司網站下載TBS V2中文 版軟體測試版之使用者,並非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而將該軟 體重製於光碟內,復未經由龍眾公司取得該軟體使用序號之 方式而取得該軟體之使用序號後,一併將其所擅自重製TBS V2中文版軟體之光碟及非經合法授權取得之該軟體使用序號 交予後壁高中人員使用,以作為履行系爭標案之採購合約內 容;可徵被告顯係未經TBS V2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人合法授 權或同意而擅自予以重製、銷售、散布之行為及故意,要屬 甚明。準此,被告明知未經合法授權,竟意圖銷售( 即履行 系爭標案之採購合約內容) ,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 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被告意圖銷 售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並加以散布、意圖散 布而持有,其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應為意 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淞鉞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腦軟體買賣行業 ,則其對是否確經取得授權或有無侵犯著作權之注意情節及 義務,當較一般人更清楚,然其為意圖履行系爭標案採購內 容,明知未經取得龍眾公司授權或同意,即擅自重製、散布 龍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軟體,除侵害龍眾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外,亦損及龍眾公司之經濟利益,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參酌被害 人龍眾公司之負責人吳順意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業已表示並無 意追究被告法律責任之意一節( 見智訴卷第134 頁) ;復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 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擔任淞鉞公司之負責人,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貪圖一時之便,短於失慮,而擅 自經由被害人公司網站下載被害人所享有著作權之軟體後重 製於光碟內,復未經被害人公司授權或同意,即將其所重製 光碟及非經合法授權取得之使用序號作為其履行系爭標案之 採購內容,致觸犯本案犯行:然其所交付重製光碟因經後壁 高中認定非屬合法授權商品今均未驗收合格,而未獲得任 何利益;復考量被害人龍眾公司之負責人吳順意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業已表示並無意追究被告法律責任之意,以及審酌自 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 賦歸等流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 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知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 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此 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 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 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 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 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分別已有規定文。而著作權法第9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為:「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 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同年 12月15日起生效施行;此部分著作權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核係 前述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本當優先於總 則規定而為適用,然此部分著作權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僅於犯 同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始有適用。是 以,如非屬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3條之1 第3 項之 罪者,其沒收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 則規定。經查: ⒈被告所重製之TBS V2中文版軟體光碟1 片,係供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予後壁高中所持有,而未據扣 案,惟既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應依( 修正後) 著作權法 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空白光碟、筆記型電腦及 外接式燒錄機、列表機等物,雖係供被告重製上開TBS V2中 文版軟體光碟所用之物及工具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 見智訴卷第322 、323 頁) ,而可認為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而該等電腦及相關燒錄設備,衡情 應屬為被告所經營電腦軟體公司所使用之電子產品,並非專 為本案犯行而持用,雖因被告持以為本件犯罪所用而仍應評 價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 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被告此部分營業或工作所需之電 子產品,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 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 然縱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腦及相關燒錄設備予以沒收,被 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本案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 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庸就如附表編 號3 至7 所示之物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紙藝大師光碟及3D MARS 光碟各259 片,則依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與被告前揭犯行有何相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 物,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以及被告雖交付前開重製之TBS V2中文版軟體光碟而違犯本案犯行,然因該片光碟未經後壁 高中驗收合格,故被告迄今均未取得系爭標案此部分之價款 ,有如前述,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1 │紙藝大師光碟259片 │無庸沒收。│ ├──┼─────────┼─────┤ │ 2 │3D MARS 光碟共259 │同上。 │ │ │片 │ │ ├──┼─────────┼─────┤ │ 3 │空白光碟70片 │同上。 │ ├──┼─────────┼─────┤ │ 4 │筆記型電腦1 臺 │同上。 │ ├──┼─────────┼─────┤ │ 5 │外接式硬碟1 臺 │同上。 │ ├──┼─────────┼─────┤ │ 6 │外接式燒錄機1 臺 │同上。 │ ├──┼─────────┼─────┤ │ 7 │EPSON 廠牌TX820FWD│交由被告保│ │ │型號列表機1 臺 │管,無庸沒│ │ │ │收。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