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豊
黃振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972、509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
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富豊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挖土機(廠牌:KOMATSU)壹部
沒收。
黃振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挖土機(廠牌:KOMATSU)壹部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富豊、黃振和與卓順學(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已歿,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均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上
午10時25分前之某時許,由卓順學指示朱富豊、黃振和2人
前往高雄市○○區○○里○段○○○○○○○○○○○○○○○號國有土
地,由黃振和駕駛卓順學所有之挖土機1部(廠牌為KOMATSU
),朱富豊則負責駕駛興隆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由黃振和將上述土地上之國有砂石(總重
約21噸)挖出,而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再
由朱富豊將之載運至位在附近之寶隆砂石場內(位在高雄市
○○區○○○○段○○○○號)而得手。
嗣因員警業已接獲關
於卓順學等人有盜採砂石之情資而跟監、情蒐多日,遂於10
5年10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依
現行犯逮捕朱富豊,並在
上揭砂石場,扣得上揭大貨車及所
盜採之砂石;又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區○○里○段
421之132號國有土地查獲黃振和,並扣得上述挖土機1部,
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朱富豊、黃振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卓順學、證人即被害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
代理人陳炳宏、證人即高雄市○○區○
○里○段○○○○○○○號地號承租人湯美月、證人即寶隆建材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劉雅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
場蒐證照片、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511號
搜索票、搜索
扣
押筆錄、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料、進料單、
責付保管書
、上開大貨車之行照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5
年11月2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565025330號函文及檢附之勘
查表、附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參,並有上揭挖土機、大貨
車扣案
可佐,
足證被告朱富豊、黃振和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
犯行
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
判例可參。本案被告朱富
豊、黃振和共同於上開時、地行竊時,同案被告卓順學並未
到場,縱認卓順學與被告2人有共同謀議竊盜計畫,但卓順
學既未在場,即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之要件不合。故本案僅被告2人有在場參與分擔實行
犯罪,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
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朱富豊、黃振和與同案被告卓順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為貪
圖不法利益,竟共同竊取國有土地上之砂石,危害社會治安
,自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2人尚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同類竊盜前科,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上,均僅
係受卓順學指示之次要地位,及本案所竊得之砂石數量21噸
,已經警方查獲,並責付與案外人卓啟泰保管,有上開責付
保管書在卷可參,則國家就本案所受之損害應可獲得相當填
補;並考量被告黃振和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妻子殘障需
要撫養;被告朱富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作臨時工,月
收入不固定,約為1、2萬元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四、扣案之挖土機為同案被告卓順學所有,供被告黃振和犯本案
所用,業據被告黃振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之
罪責項下,均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貨車亦係供被告朱富豊
犯本案犯行之用,然為興隆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亦業據被告
朱富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大貨車行照影本在卷可
參,則該大貨車既非被告等人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砂石即本案之
犯罪所得,
於被告朱富豊載回砂石場後,即全部交由卓順學處理,亦業
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明確,則被告2人於本案既無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事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