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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豊       黃振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972、509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富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挖土機(廠牌:KOMATSU)壹部沒收。 黃振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挖土機(廠牌:KOMATSU)壹部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富豊、黃振和與卓順學(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已歿,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上 午10時25分前之某時許,由卓順學指示朱富豊、黃振和2人 前往高雄市○○區○○里○段○○○○○○○○○○○○○○○號國有土 地,由黃振和駕駛卓順學所有之挖土機1部(廠牌為KOMATSU ),朱富豊則負責駕駛興隆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由黃振和將上述土地上之國有砂石(總重 約21噸)挖出,而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再 由朱富豊將之載運至位在附近之寶隆砂石場內(位在高雄市 ○○區○○○○段○○○○號)而得手。因員警業已接獲關 於卓順學等人有盜採砂石之情資而跟監、情蒐多日,遂於10 5年10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依 現行犯逮捕朱富豊,並在上揭砂石場,扣得上揭大貨車及所 盜採之砂石;又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區○○里○段 421之132號國有土地查獲黃振和,並扣得上述挖土機1部, 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富豊、黃振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卓順學、證人即被害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代理人陳炳宏、證人即高雄市○○區○ ○里○段○○○○○○○號地號承租人湯美月、證人即寶隆建材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劉雅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 場蒐證照片、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511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料、進料單、責付保管書 、上開大貨車之行照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5 年11月2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565025330號函文及檢附之勘 查表、附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並有上揭挖土機、大貨 車扣案可佐足證被告朱富豊、黃振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參。本案被告朱富 豊、黃振和共同於上開時、地行竊時,同案被告卓順學並未 到場,縱認卓順學與被告2人有共同謀議竊盜計畫,但卓順 學既未在場,即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之要件不合。故本案僅被告2人有在場參與分擔實行 犯罪,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 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朱富豊、黃振和與同案被告卓順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為貪 圖不法利益,竟共同竊取國有土地上之砂石,危害社會治安 ,自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2人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同類竊盜前科,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上,均僅 係受卓順學指示之次要地位,及本案所竊得之砂石數量21噸 ,已經警方查獲,並責付與案外人卓啟泰保管,有上開責付 保管書在卷可參,則國家就本案所受之損害應可獲得相當填 補;並考量被告黃振和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妻子殘障需 要撫養;被告朱富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作臨時工,月 收入不固定,約為1、2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挖土機為同案被告卓順學所有,供被告黃振和犯本案 所用,業據被告黃振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之 罪責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貨車亦係供被告朱富豊 犯本案犯行之用,然為興隆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亦業據被告 朱富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大貨車行照影本在卷可 參,則該大貨車既非被告等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砂石即本案之犯罪所得, 於被告朱富豊載回砂石場後,即全部交由卓順學處理,亦業 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明確,則被告2人於本案既無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事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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