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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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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18時31分許,前往「名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 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主幼商場楠梓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粉紅色、藍色上衣各 1件及黑色長褲1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870元),得手後隨即 將上開衣褲藏放於其褲子內,未結帳欲離開商場時,經該商 場店長汪婕嫈發覺其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婕嫈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2張、現場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次因 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5日徒刑執行 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95日,於105年12月9日始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誠應非難 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改之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已經告訴代 理人汪婕嫈領回,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輕,另參酌被告高職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由 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 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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