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萍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18時31分許,前往「名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
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主幼商場楠梓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粉紅色、藍色上衣各
1件及黑色長褲1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870元),得手後隨即
將上開衣褲藏放於其褲子內,未結帳欲離開商場時,經該商
場店長汪婕嫈發覺其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秋萍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並經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汪婕嫈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2張、現場查獲照片5張在卷
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
堪採認。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應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98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次因
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5日徒刑執行
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95日,於105年12月9日始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誠應非難
譴責;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改之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已經
告訴代
理人汪婕嫈領回,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輕,另
參酌被告高職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已由
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警
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於本案
宣
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