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 字第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 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介紹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經陳○○(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另 依通常審判程序為論罪科刑)告知其欲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後 因其得知李○○(行為時為未滿18歲少年,年籍詳卷,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000 年 度少護字第000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失 業而缺錢花用,即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陳○○欲收購金融帳戶之事告知李○○,並介紹李○○與陳 ○○認識,陳○○即與李○○聯繫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細節 ,李○○再將此事轉知其友人林○○(未滿18歲少年,年 籍詳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000 年度少護字第000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林○○遂於105 年10月3 日晚間某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05 年9 月底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與○○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交付予李○○,李○○再與陳○○、甲○○聯繫並約定 於位在高雄市○○○附近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交付上開高 雄銀行帳戶,嗣甲○○即於105 年10月3 日晚間某時至105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6 分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 9 月底某日),搭載陳○○所駕駛之車輛,與陳○○及上開 「小寶」之人一併抵達上開超商,甲○○並當場向李○○收 取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轉交予「小寶 」之人,並經該「小寶」之人確認帳戶密碼無誤後,再將「 小寶」之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00 元對價轉交予李 ○○,林○○、李○○因而朋分各取得3,500 元、500 元之 酬勞。嗣陳○○及「小寶」之人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交付與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人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 先於105 年10月3 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 友人「張○○」,並稱其高中同學(起訴書誤載為國中同學 )「李○○」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且給予其「李○○」之 聯絡方式請其聯繫,嗣乙○○即以電話聯絡「李○○」, 並由詐騙集團之另名成員接聽,該成員即謊稱自己為「李○ ○」,聲稱確欲借款周轉云云,該名集團成員更於上開詐騙 集團收取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05 年10月4 日再次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須再借款1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05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 12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後旋遭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詳訴字卷第72頁),並經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中, 以及證人李○○、林○○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中證陳 明確(詳警卷第2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9 頁至第41頁;審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訴字卷第188 頁 至第195 頁反面),且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國泰世華銀行網 路銀行轉帳通知單1 紙、告訴人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 李○○與林○○間之手機對話紀錄、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部105 年11月10日高銀密營字第1050000138號函所附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含開戶資料及雙證件影本、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清單、掛失紀錄;車手提領 之郵局ATM 監視錄影畫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 年 少護字第000 號刑事裁定各1 分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5頁;併案警卷第66 頁;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證人林○○係於105 年9 月底某 日將其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交予證人李○○,證人李○○復於 同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附近不詳地點之某統一超商將上 開高雄銀行帳戶交出等語。惟觀諸證人林○○、李○○於交 付帳戶前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已載明證人李○○係於105 年10月2 日向證人林○○提及「一本簿子一個禮拜4,000 」 等收購帳戶事宜,並於同月3 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2 時間 再向證人林○○稱「我今天晚上去找你」、「我晚上打給你 去找你拿」、「準備提款卡、簿子、提款卡密碼、簿子密碼 」等語,表示將於當日即105 年10月3 日晚間向證人林○○ 收取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佐以證人李○○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林○○對話之實際時間即上開對 話紀錄顯示之時間;從證人林○○處拿到帳戶沒隔很久就交 出去等語(詳訴字卷第201 頁),顯見證人李○○應係於 105 年10月2 日前某日即獲悉可交付金融帳戶以牟利,並於 同月3 日晚間某時許獲證人林○○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 料。再參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同月4 日中午12時6 分許轉帳匯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且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 ,亦有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通知單1 紙、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5 年11月10日高銀密營字第1050000138 號函暨所附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詳 警卷第24頁、第41頁),足見詐騙集團至遲應於上開詐騙款 項匯入前即已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是證人李○○應 係於105 年10月3 日晚間某時至同月4 日中午12時6 分間之 某時許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交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誤 解,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併案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 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 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 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 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 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 ,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 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刑事客觀歸責之基 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 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 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 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 為,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證人林○○將其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證人李○○,再由證人李○○透過被告將之轉交予同案 被告陳○○及上開綽號「小寶」之人後,遭提供予上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 上述,惟被告於本件僅係單純居間介紹證人李○○提供證人 林○○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於證人 李○○交付帳戶予同案被告陳○○及上開綽號「小寶」之人 時在場代為轉交,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而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同案被告陳○○、上開綽 號「小寶」之人抑或其等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 ,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固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 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 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 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 不負責。查上開詐騙集團縱使係以3 人以上共同遂行本件詐 欺犯行,然被告僅對於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後,該帳戶可 能遭作為詐騙使用等情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本件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陳○○及上開綽號「小寶」之人屬詐騙 集團成員乙節有所知悉,或對於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 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 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 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可得預見倘介 紹他人交出帳戶資料,可能為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仍媒介證人李○○ 提供證人林○○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嗣後遭詐騙集團所騙,受損金額達10萬元,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詐 欺集團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本件被告並 非自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 本件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僅 係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有10萬元損害之 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 之損失,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1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 、第3 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高 雄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 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復查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另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 ,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又本件為上開詐欺犯行之詐騙集團,雖係取得上開高雄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將此些帳戶資料使用於 前揭犯行。惟被告並非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上開高雄 銀行帳戶資料亦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於告訴人向警方報案 後,業經警方向開戶銀行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 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3頁),足認上開高雄 銀行帳戶資料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認無併 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