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松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45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經被告
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
字第40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
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
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
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介紹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
意,經陳○○(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另
依通常
審判程序為論罪
科刑)告知其欲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後
因其得知李○○(行為時為未滿18歲少年,年籍詳卷,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000 年
度少護字第000 號裁定應予
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失
業而缺錢花用,即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陳○○欲收購金融帳戶之事告知李○○,並介紹李○○與陳
○○認識,陳○○即與李○○聯繫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細節
,李○○
嗣再將此事轉知其友人林○○(未滿18歲少年,年
籍詳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000 年度少護字第000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林○○遂於105 年10月3 日晚間某時許(
起訴
書誤載為105 年9 月底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與○○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交付予李○○,李○○再與陳○○、甲○○聯繫並約定
於位在高雄市○○○附近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交付上開高
雄銀行帳戶,嗣甲○○即於105 年10月3 日晚間某時至105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6 分間之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
9 月底某日),搭載陳○○所駕駛之車輛,與陳○○及上開
「小寶」之人一併抵達上開超商,甲○○並當場向李○○收
取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轉交予「小寶
」之人,並經該「小寶」之人確認帳戶密碼無誤後,再將「
小寶」之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00 元對價轉交予李
○○,林○○、李○○因而朋分各取得3,500 元、500 元之
酬勞。嗣陳○○及「小寶」之人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交付與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人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則
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已
先於105 年10月3 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
友人「張○○」,並稱其高中同學(起訴書誤載為國中同學
)「李○○」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且給予其「李○○」之
聯絡方式請其聯繫,嗣乙○○
旋即以電話聯絡「李○○」,
並由詐騙集團之另名成員接聽,該成員即謊稱自己為「李○
○」,聲稱確欲借款周轉云云,該名集團成員更於上開詐騙
集團收取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05 年10月4 日再次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須再借款10萬元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
於105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
12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後旋遭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
(詳訴字卷第72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
以及證人李○○、林○○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中證陳
明確(詳警卷第2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9
頁至第41頁;審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訴字卷第188 頁
至第195 頁反面),且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國泰世華銀行網
路銀行轉帳通知單1 紙、
告訴人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
李○○與林○○間之手機對話紀錄、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部105 年11月10日高銀密營字第1050000138號函
暨所附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含開戶資料及雙證件影本、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清單、掛失紀錄;
車手提領
之郵局ATM 監視錄影畫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 年
少護字第000 號刑事裁定各1 分在卷
可參(詳警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5頁;併案警卷第66
頁;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證人林○○係於105 年9 月底某
日將其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交予證人李○○,證人李○○
復於
同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附近不詳地點之某統一超商將上
開高雄銀行帳戶交出等語。惟觀諸證人林○○、李○○於交
付帳戶前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已載明證人李○○係於105
年10月2 日向證人林○○提及「一本簿子一個禮拜4,000 」
等收購帳戶事宜,並於同月3 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2 時間
再向證人林○○稱「我今天晚上去找你」、「我晚上打給你
去找你拿」、「準備提款卡、簿子、提款卡密碼、簿子密碼
」等語,表示將於當日即105 年10月3 日晚間向證人林○○
收取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
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佐以證人李○○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林○○對話之實際時間即上開對
話紀錄顯示之時間;從證人林○○處拿到帳戶沒隔很久就交
出去等語(詳訴字卷第201 頁),顯見證人李○○應係於
105 年10月2 日前某日即獲悉可交付金融帳戶以牟利,並於
同月3 日晚間某時許獲證人林○○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
料。再參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同月4 日中午12時6
分許轉帳匯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且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
,亦有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通知單1 紙、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5 年11月10日高銀密營字第1050000138
號函暨所附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詳
警卷第24頁、第41頁),足見詐騙集團至遲應於上開詐騙款
項匯入前即已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是證人李○○應
係於105 年10月3 日晚間某時至同月4 日中午12時6 分間之
某時許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交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誤
解,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㈠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併案
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
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
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
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
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
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
幫助犯罪侵害
法益之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
,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
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
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
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
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
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
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
為,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
照。經查,證人林○○將其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證人李○○,再由證人李○○透過被告將之轉交予同案
被告陳○○及上開綽號「小寶」之人後,遭提供予上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
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
上述,惟被告於本件僅係單純居間介紹證人李○○提供證人
林○○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於證人
李○○交付帳戶予同案被告陳○○及上開綽號「小寶」之人
時在場代為轉交,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
而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同案被告陳○○、上開綽
號「小寶」之人抑或其等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
,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固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
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
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
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
不負責。查上開詐騙集團縱使係以3 人以上共同遂行本件詐
欺犯行,然被告僅對於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後,該帳戶可
能遭作為詐騙使用等情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本件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陳○○及上開綽號「小寶」之人屬詐騙
集團成員乙節有所知悉,或對於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
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
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
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本院
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非毫無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可得預見倘介
紹他人交出帳戶資料,可能為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仍媒介證人李○○
提供證人林○○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嗣後遭詐騙集團所騙,受損金額達10萬元,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詐
欺集團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本件被告並
非自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
本件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僅
係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有10萬元損害之
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
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
之損失,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1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
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
、第3 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高
雄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
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復查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另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
,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又本件為上開詐欺犯行之詐騙集團,雖係取得上開高雄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將此些帳戶資料使用於
前揭犯行。惟被告並非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上開高雄
銀行帳戶資料亦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於告訴人向警方報案
後,業經警方向開戶銀行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 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3頁),足認上開高雄
銀行帳戶資料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又非
違禁物,認無併
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